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44號
KSHM,111,上易,344,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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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桂珍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94、216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桂珍(下稱被告)自民國10 4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先後受雇於亞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浩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隆公司),並均受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春 之樹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轉 交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再製作日報表以供核對,係以收取管 理費及製作日報表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住戶 收取之管理費應存入春之樹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陸續將向春之樹大樓住戶 收取之部分管理費,挪為私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並用以清償私人借貸款項,截至110年4月30日止,共計侵 占新臺幣(下同)7,438,544元,且其為免東窗事發,以將 年繳之優惠住戶登載為月繳之一般住戶之方式(年繳住戶管 理費可打9折),製作不實日報表供核對,其中差額均挪為 私用,並將該等不實日報表交由銓隆公司總幹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春之樹大樓住戶及銓隆公司查核管理費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年之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8月8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2年4月1日死亡,有其 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三、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 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 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 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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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