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0年度,2號
KSHM,110,金上重更一,2,2023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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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宏慈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曲宏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10年12 月15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8月15日予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2年4月14日屆滿,而



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表示對於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被訴之相 關犯行,但本件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112年2月 14日刑事判決書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 ,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 人性,在經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其逃亡以逃避 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所涉不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 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的必要。因此,被告應自112 年4月15日起,予以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條第1 項第2 款、93條之3 第2 項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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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