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19號
HLHM,112,聲保,19,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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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仲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
12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仲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游仲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6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 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 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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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