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18號
HLHM,112,聲保,18,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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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2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3 11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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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