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4號
HLHM,112,聲,5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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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大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大衛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 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 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 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 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 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訴法 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且定 應執行罰金刑確定,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僅判處有 期徒刑,並無判處併科罰金,是本件本院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森林法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判決駁回),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乃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4、5所示各 罪,分別經臺東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均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



真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2 年4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2份表示意見(詳附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與編號4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者 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尚難謂完全相同,然彼 此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均係毒品犯罪,仍具相當程度 之責任非難重複,而所犯如附表編號5則均係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與前揭4罪,除在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外,在犯 罪方式、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顯難謂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較低;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 及可回復性乙情,復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另參酌附件受刑人之意見,以前揭外部界 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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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