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號
HLHM,112,聲,4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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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彥維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彥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因年事已高,身體力衰,禁不起借提至花蓮地區開庭, 111年3月聲請人從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借 提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開庭時,不僅舟車勞頓,歸建臺北監 獄還大病一場,請體諒聲請人,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 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數人共犯一罪者, 即所謂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又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然此 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 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如移轉之法 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即 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楊承宇陳世真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黃莉筠江翠華蕭松根林文珠侯儉蔡耀南鍾瑞鸞等人(下合稱楊承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438、5070 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611、26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又因上 開犯行之犯罪地分別位於花蓮縣、宜蘭縣、臺北市、新北市 中和區、新竹市等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因上開之犯罪地,本分別有土地管轄權;再者,起訴 書所載聲請人原戶籍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土地管轄權 。然本院有鑑於我國刑罰以一罪一罰為原則,為了避免訴訟 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適切地確 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參酌聲請 人與楊承宇等人之上開犯行固有犯罪地之不同,惟已先繫屬 於本院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且渠等間之罪證尚稱明確 ,並無異地調查之必要,也無礙於聲請人訴訟防禦權,復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後,檢 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4號審理中,則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二)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提出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限 於有指定或移轉管轄之原因,聲請人始有此聲請權,倘係刑 事訴訟法第6條之牽連管轄(相牽連案件)、第8條之管轄競 合(同一案件),聲請人則均無此一聲請權,已如前述。基 此,本件聲請意旨雖認應將聲請人部分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然依其所陳理由僅係因聲請人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 且年事已高,身體力衰,禁不起借提至花蓮地區開庭,前於 111年3月間自臺北監獄借提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開庭時,不 僅舟車勞頓,歸建臺北監獄還大病一場,請體諒聲請人等語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且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乙節,則本件管轄法院(即本院)及聲請應移轉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互不隸屬,兩個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 即係最高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若自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9條指定管轄之情形或第10條移轉管轄之情形,自應載明 理由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 轉管轄,於法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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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