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號、第601號、第192
7號及第3215號),對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阿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阿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 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0時許,在○○縣○○市○○路000號「○○ 民宿」(以下稱系爭民宿)4樓房間內,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予 前配偶李惠貴施用,嗣經警於同月11日11時35分許,持「強 制毒品人口到場許可書」,通知李惠貴至警局採集尿液(編 號Z000000000000號),並將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原判決判處無罪即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傳聞證據,被告林阿財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10日曾在系爭民宿4樓房間内與前 妻李惠貴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等 有一起待在系爭民宿裡面,伊只是拿錢給李惠貴而已云云。 惟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惠貴見面,及證人李惠貴110年9 月10日20時許,在系爭民宿4樓房間,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38分經警持「強制毒品 人口到場許可書」對證人李惠貴採集尿液(編號Z000000000 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李惠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0038號卷 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偵560號卷第57至59頁),並有證 人李惠貴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00917008 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警刑字第1110000038號卷第61 至71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檢視證人李惠貴於110年10月16日警詢中所證:110年9 月10日的時候,被告在系爭民宿4樓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當時利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白煙後吸入體內等語( 新警刑字第1110000038號卷第53至55頁),後於111年2月8日 偵查中亦結證稱:110年9月10日在系爭民宿4樓,被告在施 用毒品,他沒有說什麼話,就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交給 我,由我自己燒烤後吸食等語(偵560號卷第58頁),明顯可 知證人李惠貴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地點證 述前後一致。雖證人李惠貴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去年9月份的話,好像是跟鄺偉白(音譯)拿甲基安非 他命等詞,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惠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向其確認毒品來源時,證人李惠貴則解釋證稱:因為警詢 跟偵訊的時候距離(110年)9月比較近,所以當時的記憶比 較準確,…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系爭民宿…等語 (原審卷第162頁),是證人李惠貴雖於原審審理之初模糊 證述並非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衡諸一般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 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
掌握,且證人李惠貴於該次審理作證時距離受讓被告給予之 甲基安非他命已1年有餘,顯較時近憶晰之警偵時所證不值 得相信等情,是應以證人李惠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正 確可採,且證人李惠貴之後復再次確認證述被告係在系爭民 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因李惠貴收到地檢署執行毒品案件的通知,所以110年9月10 日我們就住到系爭民宿等語(偵1927號卷第48頁)並無齟齬 之處。又因2人於案發時間,同在系爭民宿乙節,亦可推認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機會性及可能性,再查自證人李 惠貴於原審審理之初證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好像是 「鄺偉白」,更可證明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意,甚至有意幫 被告開脫,蓋證人李惠貴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且根據被告 於本院之供述,其與證人李惠貴在傷害案發前感情不錯、並 未交惡,尚且提供生活費給證人李惠貴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可見其等於離婚後仍具一定情誼,亦可推知證人李惠貴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證,反而較為可信。 ⒊又證人李惠貴於110年9月11日11時38分經警持「強制毒品人 口到場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證人李惠貴 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情況證據亦可補強證人李惠貴所為之證述,益徵被告確實有 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片面否認犯行,旨在卸責,並不足採, 其轉讓禁藥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
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 準,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原審於此轉讓禁藥部分,率以證人李惠貴證述前後不一,即 認為此證據不可採用,至於檢察官所舉非供述證據亦不具補 強功能,而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未能進一步剖析前後證詞不 一致緣由,及前後證述略有不整合,為何其證述即全無足採 ,又若證人李惠貴之警偵證詞係較可採,則上開非供述證據 是否適足作為補強?均未探討,尚有未洽。原審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 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而轉讓禁藥,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並考量其一再否認 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與受讓人李惠 貴為前夫妻關係,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 事泥水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