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富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111年度偵字
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富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或應執行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富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判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之處斷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是 否符合處斷刑減輕事由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暨3次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復查無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就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論處之罪名與罪數: 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附表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就上開4罪於斟酌下列加重、減輕規定並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後,所作出之刑度判斷:
㈠累犯加重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指明被告此部分前科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 、執行指揮書(原審卷二第177至200頁),可見被告確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且被告前案也經執行相當時間,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含 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 至販賣毒品,未能省思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乃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附表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 67至371頁,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94頁),均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具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 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 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所有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為資源 回收場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到23,000元左 右,需要扶養爸爸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4罪量處5年2月、5年2月、5年3月、5 年3月有期徒刑;且在考量被告各次所犯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其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被 告所犯各罪販毒價額多寡等種種因素後,仍給予有差別之刑 度待遇,更在斟酌被告犯罪之同質性、密接性及定刑之內外 部界限原則,將上開販毒4罪與未上訴之轉讓禁藥3罪僅定執 行刑為5年9月有期徒刑,給予非常大之折扣,應係原審採恤 刑理論之結果,然尚未有比例失衡之現象,因此可以認為原 審於此部分之量刑,還算合理。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尚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免 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然就被告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已在原判 決理由中載明: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 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 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時序 之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 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 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何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考)。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供 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游○○」(警卷第51頁,他卷第370 頁),而經原審函詢花蓮地檢署、玉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游○○」,花蓮地檢署回函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有花蓮地檢署111年5月11日花檢和勇110偵5 997字第1119009370號函(原審卷一第285頁)可參,玉里分 局回函略以:本分局依據被告筆錄指認,循線查獲上游犯嫌 游○○等情,有玉里分局111年5月6日玉警刑字第1110005468 號函(原審卷一第181頁、第201至205頁)可參,復經調閱 「游○○」通訊監察卷宗,可見檢警機關確係因被告供述後而 對「游○○」施以通訊監察作為(原審卷一第277至280頁),惟 觀諸「游○○」經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顯然晚於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8月之後,參原審卷 一第201頁),揆諸首揭說明,倘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如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本條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查:
⑴玉里分局於「110年6月21日」報告檢察官(另案監聽內容 ),檢察官於同月25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認可,經核未逾 補行陳報法院時間。又本案通訊監察對象為被告,所涉法 條為毒品條例第4條…,因執行本案監聽而發現「游○○」亦 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犯行乙節,有原審法院110年6月28日 函文可佐(他卷第127頁、第128頁)可佐。再上述「游○○ 」即係「游○○」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
⑵被告係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才供出游○○乙節, 除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196頁、第197頁),並有被告 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5頁至第29頁)。 ⑶從上述時序觀察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供出其上手藥
頭前,司法警察(官)於110年6月21日前就因執行本案( 對被告之)監聽,而於「另案監聽」知悉游○○亦涉有販賣 毒品犯行,另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與另案監聽游○○ 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近,足見,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游○○為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 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⑷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云云,應認尚無足取。
㈢至被告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則依以下之說 明:
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 ,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 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審認定之販毒事實,被告於本案涉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販賣時間為110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3日,尚屬密 接,販賣對象有3人,獲利金額共5,000元(已扣除賒欠之1, 000元),手法係利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又其昔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屢屢進出監所,深知毒品害人不淺,不料此次 更由施用轉為販賣,危害他人,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 敵對意識甚為明顯,對毒品散布也造成重大危害,違反義務 之情節難認輕微。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係為圖得一己私利, 其動機並無特別值得憫恕或同情之處,參以毒品條例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將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可見,本院 如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僅與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修正立法意旨相悖,亦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須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始得適用本條酌量減輕其刑) 。又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及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自未合於刑法第59條要 件,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尚非可採。四、綜上所析,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盼能撤 銷改以較輕之刑度,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原審所判罪刑及沒收 1 黃惜文 110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後,花蓮縣○○鎮○段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惜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黃惜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惜文。 110年5月31日22時24分至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5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華碩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國棟 110年6月8日11時12分許後,花蓮縣○○鎮○段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國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張國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國棟。 110年6月8日11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1至33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正龍 110年7月3日21時18分許後,花蓮縣○○鎮○○路○段00號證人彭正龍住家後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賒欠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正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彭正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正龍。 110年7月3日10時7分許至21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正龍 110年7月13日12時47分許後,花蓮縣○○鎮○○路○段00號證人彭正龍住家後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正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彭正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正龍。 110年7月13日9時58分許至12時4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至13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