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5號
HLHM,111,交上易,2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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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言詞陳述,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7、6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偉(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承認犯行,然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上次調解時願意支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卻稱不願再與告訴 人呂麗華(下稱告訴人)協調賠償條件,又被告自陳其月收入 約2萬8千元至3萬1千元,顯見其非毫無資力之人,但從本案 發生至今,被告均未提出合理之賠償方案,益徵被告並無力 求彌補賠償告訴人之行為而彰顯其有因本案生何警惕之心, 難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氣 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從頭部至 肋骨均受有嚴重傷害,且現仍持續治療中,則原審判決判處 被告上開刑度,與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相較,尚不 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判決量刑過輕,似有未恰。爰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05號、109年度台上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 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具有過失, 致擦撞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右側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 氣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活品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 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經濟狀況不佳、月收入約2萬8 千元至3萬1千元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 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見原判決第3頁二、㈢所述),已經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並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偏執 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資力、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開事項加以審酌而綜合考量;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迭次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偵卷第26頁、 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8、68頁),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意願(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7-48頁),於本院並 陳稱因目前有房貸、學貸,月薪2萬8千元至3萬1千元,須給 母親生活費,故希望可分期付款以50至55萬元之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對照原審告訴代理人陳稱被 告調解時稱願意給付60萬元、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7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主 觀上之要求雖有落差,但差距尚非懸殊,難以未能達成和解 逕認被告無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意願。況有賠償資力的加害人 全然不努力回復被害時,於量刑上固或非不得將此情列為不 利量刑因子,但考量被告的年紀、經歷、資力、經濟負擔及 願賠償金額等,顯難認為被告全然不努力回復被害。又審酌 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 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以下稱量刑要點)定 有明文,是上訴意旨徒以未達成和解該「結果」為由,認應



對被告加重其刑,似未整體觀察本案未達成和解原委、經過 所致,應認尚無足取。是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裁量斟酌之 事項徒憑己意,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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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