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芳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者,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被害 人於事發時為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下揭關於存有揭露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之疑慮者,均予遮隱,真實資料詳卷,不再贅述 。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 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芳自民國108年9月起受僱在財團法人 臺東縣○○基金會附設臺東縣○○家園(下稱本案家扶)擔任生活 輔導員職務,負責對收容安置輔導之兒童、少年提供日常生活 起居之基本生活照顧、保護及教養業務。被告明知杉原海水浴 場(址設臺東縣○○鄉○○0號)於110年2月28日屬無救生員進駐、 無設置救生設備之水域,且浪況變化多端、海相難以預測,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應注意於該處活動時須攜帶救生設備,及 帶同兒少外出時,應隨時注意兒少活動,以避免意外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10年2 月28日下午2時許帶同10名本案家扶兒少(含被害人李○○,以下
合稱本案兒少)外出時,決定前往杉原海水浴場,惟未攜帶任 何救生設備,復無提醒本案兒少應攜帶用於水域活動之救生裝 備,且被害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該處下水游泳時,被告 卻在岸上替其他兒少拍照,目光並未維持注意被害人在水中之 情況,致被害人溺水時未能及時發現並予以救助。經海巡署獲 報後,隨即派員搜救,於同年3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距離 上開水域岸邊約100公尺、水深約6公尺之礁岩處發現被害人已 溺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訴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在場本案兒少張○、張○○、鍾○○、林○○、陳○○、張○○、陳○○、 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發現者黃○○、潘○○於警詢時之證 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臺東縣政府 109年8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1090160252號函、110年3月19日府 社兒婦字第1100052676號函暨附件、本案家扶職員資料、家庭 會議紀錄、員工手冊、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25日府觀管字第11 00051978號函暨附件、溺水現場示意圖、海巡署第一三岸巡總 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照片等為其論據。
被告辯解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當天外出之目的僅係 野餐及踏浪,所以客觀上,伊不負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注意 義務;而且,檢察官所稱伊之過失行為,也與被害人死亡無因 果關係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案發日戶外活動地點係本案家扶會議投票決定,非被告決定;
且當時杉原海水浴場係對外開放之合法水域,非公告之海岸危 險地區,被告事前有查詢氣象資料,當日適合戶外野餐及踏浪 ,應屬容許風險之範疇。
⒉當天外出目的既係野餐及踏浪,法未明文野餐及踏浪應準備何 救生設備,公訴意旨係以後見之明加諸被告無法事前預見之注 意義務。
⒊被害人溺水時間為漲潮卻被往外海帶離,推測可能係遭遇離岸 流。倘遇離岸流,縱便係世界最速泳將亦無法追上被害人被帶 往外海之速度,是被告未攜帶救生設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 具因果關係。
⒋被告於出發前業已多次告知本案兒少(含被害人),本次活動內 容為野餐及踏浪,不許至深水區游泳。被告曾明確告知被害人 當日不須攜帶泳鏡,因當天不可游泳。被害人及其他兒少至水 深及胸處戲水之際,旋遭被告制止並要求上岸。被告已至少3 次提醒被害人不得游泳,被害人違背被告禁令仍下水找泳帽, 係自招風險之行為。被告當日需照顧之本案兒少多達10位,僅 能目光輪流確認各個兒少之安全,於照顧其他兒少時雖未能注 意被害人水中狀況,但此係等價之義務衝突而無不法可言。⒌未經救生訓練者逕持浮具或救生圈貿然救援,所致施救者與遇 溺者雙雙溺斃之悲劇屢見不鮮,此非保護生命法益而應課予人 民之合理注意規範。公訴意旨苛課保育人員逾保護規範理論之 義務,將致保育人員動輒得咎,為明哲保身而採靜態教養之傾 向,無助刑法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達成。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補充理由為:㈠案發前,本案家扶開會決議的活動地點是臺東縣富山漁業資源 保育區(下稱富山護漁區),但當天途中,被告臨時提議改至杉 原海邊,一到杉原海邊即下車活動,並未前往富山護漁區,故 被告辯稱出發前曾勘查天候及環境,即非可採。㈡杉原海水浴場與富山護漁區之氣候、水域條件、海相狀況、救 護設備並不相同。被告知悉杉原海水浴場無救生員,且現場有 立牌警告從事水域活動者應注意自身安全,被告未事先了解、 評估杉原海水浴場環境,竟仍偕同本案兒少前往該處進行水域 活動,且於被害人第二次下水要尋找泳鏡時,僅口頭勸阻,竟 無後續攔阻作為,對被害人動向毫無關注,未關切被害人是否 已涉危險。又依游池管理規範第9點、船舶設備規則第29條所 規定的救生設備器材,倘被告要求被害人穿著救生衣、浸水衣 即可避免本案意外發生。是以,被告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溺水死 亡,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刑法上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 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 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 ,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 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 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 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 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 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 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 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 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應藉 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 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 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 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 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 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 )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依「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 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㈠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㈢此結果存 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 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 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9月起受僱在本案家扶擔任生活輔導員職務,負責 對收容安置輔導之兒少提供日常生活起居基本生活照顧、保護 及教養業務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相 字第40號卷《下稱相卷》第164頁,原審卷第95頁、第99至101頁 、第129至13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臺東縣政府109年8月11日府 社兒婦字第1090160252號函、110年3月19日府社兒婦字第1100 052676號函暨附件、本案家扶職員資料、員工手冊附卷足憑( 相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94至124頁、第221至224頁), 故被告依契約約定,對被害人具有防免其死亡結果發生之保證 人義務,首堪認定。
㈡其次,杉原海水浴場於110年2月28日,係對一般民眾均開放( 無圍欄或封鎖線),為無人看管、無救生員及未設置救生設備 之開放場所,且於停車場往沙灘方向立有告示牌1面記載:「 本水域未設有常駐巡護人員,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請注意自身安 全。豪大雨及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期間,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以維自身安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29 至130頁),並有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25日府觀管字第1100051 978號、111年3月11日府觀管字第1110044908號等函暨附件在 案足參(相卷第198至219頁,原審卷第145至155頁),堪予認 定。另,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帶同10名本案兒少外 出時,途中由其決定前往杉原海水浴場活動,且其未攜帶任何 救生設備,復無提醒外出之本案兒少應攜帶用於水域活動之救 生裝備。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害人在杉原海水浴場游泳 時,被告在岸上替其餘兒少拍照,目光未維持注意被害人在水 中情況。嗣經證人黃○○報警後,海巡署隨即派員進行搜救,於 同年3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距離上開水域岸邊約100公尺、 水深約6公尺之礁岩處發現被害人已因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復 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164至169頁、第26 4至265頁,原審卷第96至101頁、第129至131頁、第445至464 頁),核與證人黃○○、潘○○、張○○、鍾○○、陳○○、陳○○、張○○ 、林○○、張○、張○○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相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6頁、第38至 39頁、第41至42頁、第44至57頁、第134至153頁,原審卷第28 1至326頁、第395至445頁),並有海巡署第一三岸巡總隊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溺水現場示意圖、現場及相 驗照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附卷可稽(相卷第2頁正反面、第18頁、第63至64頁、 第176至181頁、第128、131頁、第185至194頁),此部分事實 ,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偕同本案兒少前往杉原海水浴場所生潛在性風險,屬通常 社會活動之合理風險,並未製造或提高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⒈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家扶於110年2月26日開會時是決定 去「富山護漁區」,會議紀錄記載「富里海邊」係筆誤(相卷 第164至165頁、第167頁)。觀之本案兒少鍾○○所撰之本案家
扶家庭會議紀錄(相卷第66頁),雖記載當週本案家扶之週末 活動有「玩水(富里海邊)」,惟花蓮縣富里鄉並未臨海,殊 無在「富里海邊」玩水之可能。參以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熟臺東地區,故將富岡漁港寫錯成富里海邊。會議紀錄寫 的富岡漁港,應係案發當日所去的美麗灣、杉原海水浴場那邊 。當初老師提議富岡,有其他人提議富里,我聽老師說富里是 在花蓮,然後我自己聽錯,所以就寫錯等語(原審卷第283頁 、第292至293頁),復稱:「(被告於偵查中說家庭會議決定 之地點係富山護漁區,和你所述富岡漁港不太一樣,所以到底 是哪裡?)我真的對臺東不熟,故我會搞混。我的認知是那整 個地方都是所謂的「杉原護漁區」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0頁 、第302頁)。另張○○、陳○○、陳○○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稱對臺 東地區不熟,且已不復記憶家庭會議當時所決定之具體地點( 原審卷第304至305頁、第396至397頁、第404、416、420頁) 。因此,審酌富山護漁區與杉原海水浴場僅相距700公尺,有g oogle網路地圖可參(本院卷159頁),相較於富岡漁港,富山護 漁區與杉原海水浴場均有沙岸,可下水踏浪,地理環境較相似 ,「富里」與「富山」又僅1字之差,堪認被告供稱:本次活 動行前會議實際決議地點係富山護漁區等語,當屬事實。⒉杉原海水浴場於94年間即解除從事水域活動之限制,亦非臺東 縣政府公告之危險海岸地區,有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94年5月24日觀海管字第0940002254號、臺東縣政 府95年5月9日府旅管字第0953001707C號等公告可參(相卷第25 7頁至第258頁反面),以地理環境而言,本案事故地點杉原海 水浴場係屬合法且可從事海上活動之安全海域。其次,杉原海 水浴場牌示記載:「…豪大雨及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期間,禁止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以維自身安全」,而經中央氣象局預測平 均風速達7級或陣風達8級以上,或浪高6公尺以上者,應暫停 水域游憩活動,有上開牌告照片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103年1月21日觀雲管字第1030300085號公告可 參(相卷第20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查,被告於110年2月2 8日下午2時許偕同本案兒少前往杉原海水浴場時,臺東縣大武 、成功沿海地區均浪高約1至2公尺、風力約4級,東河沿海氣 溫約23.4度,有110年2月28日氣象資料可參(相卷第253頁至第 255頁反面);經前後對照,不論依上述杉原海水浴場牌示內容 或主管機關於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所為公告,可知案發時之 天候,查無不適合於杉原海水浴場進行水上活動之情事,檢察 官對此亦未提出反面證據。
⒊臺灣屬海島地形,面積非廣,唯一未臨海縣市為南投縣,一般 民眾對海洋及潛在危險性,當非陌生,不論在岸邊(如釣魚)或
海上(如游泳、沖浪等)等活動,均具有危險性,乃為周知,然 因四面環海及位處亞熱帶之天候,於海域從事各種活動甚為常 見,也是一般民眾重要休閒生活,國家不可能也不應該因為海 上活動風險無法絕對排除,即建制禁止人民接近海岸、從事海 上活動之法秩序。因此,縱被告於案發日偕同本案兒少外出途 中,臨時決定改往杉原海水浴場,該處既未禁止從事水域活動 ,亦非公告危險海域,長期為臺東居民從事海上活動之經常性 海域,假日常見遊客從事水上活動,學子互邀前往,攜家帶眷 、全家老少同遊,案發當時天候亦無異常而有不適合從事水上 活動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日偕同本案兒少前往遊憩,實與其 他遊客無異,應屬在合理風險範圍內;參以被告於事發前,三 令五申地向本案兒少言明僅得在海邊野餐及「踏浪」,不得「 游泳」(詳下述㈤),其限縮本案兒少從事海域活動種類,實係 進一步降低海域活動可能風險,於杉原海水浴場活動時,被告 也有注意本案兒少野餐及踏浪之情形,並適時提醒、勸阻(詳 下述)。基上,在在可徵被告選擇合宜天候、地點,於案發日 偕同本案兒少至杉原海水浴場玩耍,活動過程對本案兒少保持 合理相當之注意,應已盡其保護及注意義務,要屬進行正常社 會活動,難認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⒋公訴意旨雖認富山護漁區與杉原海水浴場之氣候、水域條件、 海相狀況,救護設備均不相同等語。惟2地相距甚近,地理環 境類似,富山護漁區亦無救生員,乃檢察官所是認(本院卷第8 2頁),經本院請檢察官舉證兩地自然條件、救護設備有何不同 之處(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此外,富山護漁區固 有解說員與管理員,然均非合格救生員亦非執法人員;被告與 被害人相處時間較長,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害人第二次下 水時,猶無視被告之告誡與勸阻,倘換成解說員或管理員,是 否更能嚇阻被害人下水,且富山護漁區既亦欠缺救生設備及合 格救生員,於被害人溺水時,是否更能及時救護等節,均非無 疑。是以,富山護漁區與杉原海水浴場自然條件及管理情形固 非全然相同,然均屬政府公告合法安全之海域、遊客數量非少 ,也都存有一定風險,兩相比較,實難以確知2地風險孰低孰 高,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更換地點之舉,已將 合理風險提昇至法所不容許風險之程度,自應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從而,堪認被告於案發日,途中將富山護漁區換成杉原 海水浴場,並偕同本案兒少前往杉原海水浴場遊憩等行為,並 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攜帶或提醒本案兒少攜帶救生設備、未攔 阻被害人下水、未維持關注被害人水中情況等行為,俱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具常態關聯性。
⒈公訴意旨援引游池管理規範第9點、船舶設備規則第29條規定, 認被告於案發日應攜帶救生設備器材,為最低要求,可避免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惟姑不論游池管理規範第9點係規 範游泳池業者應盡義務,船舶設備規則係基於船舶法授權制訂 ,而船舶法係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 、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而制定,與本案發生事實 及被告身分資格,無一相合,已難援用於本案,觀之上開規範 所稱救生設備包括:救生浮具、救生繩、救生竿、浮水擔架、 人工呼吸器、高腳救生椅、救生艇、救難艇、輕艇、救生筏、 救生圈、救生衣、救生浮具、拋繩器、救生信號設備、艇用無 線電設備、下水設備或佈置、登入艇筏之設施、浸水衣、保溫 衣袋等20項,均屬專業等級之設備器材。本於「人只為自己意 志創作負責」的罪責原則,刑罰並不採純粹客觀理論,而係以 行為人主觀具可非難性為要件,故建構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之安 全注意規則,當需使人民預先可得明白知悉及遵循,於違反時 方能非難其主觀不法性。在上述琳瑯滿目的救生設備中,究應 要求至合法開放海域活動之被告或一般民眾帶齊那幾樣器材設 備,方可有效全面防堵潛在性風險,避免意外發生,未見公訴 意旨舉證說明,徒令民眾莫衷一是、無所適從,公訴意旨雖認 倘被告要求被害人穿著救生衣、浸水衣即可避免本案意外,惟 被告事先已設定並告知本案兒少僅得在沙灘野餐與踏浪,於此 情形若仍要求活潑好動的兒少需穿著不便之救生衣、浸水衣於 沙灘奔跑、嬉戲,情景已匪夷所思;況海域活動意外發生,原 因多端,縱被告要求被害人穿著救生衣,仍無法排除被害人因 此而游往更深、更遠處致生意外之可能;是以,公訴意旨無非 係針對已發生且確知之本案被害人死亡經過與原因來要求被告 ,此等評價,充其量僅是事後諸葛,無法說服法院以此建制相 關社會共同生活領域的安全注意規則。「法,非從天降,非從 地出,發乎人間,合乎情理」,在合法開放之海灘,倘依公訴 意旨所述標準責求一般遊客需帶各式各樣專業救生設備,非無 過苛之疑,也無異澈底抹殺民眾至海邊休閒之意願,對一般民 眾從事社會活動,是否過度干預,實非無疑;而此遙不可及之 高標準注意義務,一般民眾有無能力、是否會遵從、攜帶專業 等級之救生設備進入公告安全的海水浴場,容非無疑,一旦發 生遊客死傷,同行者勢必動輒得究,有違刑法謙抑原則,顯無 從以之作為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之安全注意規則。進者,案發處 為海上水域,不具救生員資格之人,本不宜冒然下水搶救,此 乃周知,縱被告攜帶救生設備,亦無理由強要不具救生員資格 之被告冒然下水搶救;再若被告讓本案兒少穿著救生衣、浸水 衣、拿取浮板等器材,是否會導致更多兒少游至深處而提高風
險,也難認無疑。
⒉再者,平靜海域的海岸線也會發生離岸流,流速可達每秒0.5至 2.5公尺,超過一般人游泳速度,是海邊游泳最致命的危險, 有中央氣象局數位科普網頁資訊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陳○○於警詢稱:當時我跟張○玩水,玩到一半發現被害 人在很遠的位置,我跟張○就過去拉被害人,發現已踩不到地 ,我們就游回岸邊等語(相卷第47頁),證人張○於警詢稱:我 們在海邊吃東西,後來發現被害人在海上越來越遠,我與陳○○ 就游過去,被害人正在掙扎,後來我發現我也踩不到地,就游 回岸上,被害人距離又越來越遠直到看不到等語(相卷第51頁) 。案發日為農曆1月17日,下午12點52分為乾潮,下午7點3分 為滿潮,有氣象資料可參(相卷第254頁反面),案發時為下午3 時許,應為漲潮時段,依物理慣性,海水理應向岸邊升漲,然 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害人卻於頃刻間離岸越行越遠,則辯護人 辯稱被害人係遭遇離岸流帶引方溺水死亡等語,要非無據,對 此,檢察官並未舉證排除被害人遭遇離岸流之可能性。是以, 縱使被告攜帶救生設備及究應攜帶那些救生設備,是否即可「 必然」或「幾近」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顯非無疑。⒊被害人案發時17歲,當能清楚明暸被告事前僅允許「踏浪」及 「野餐」之語意,其欲下水找尋物品前,被告也口頭勸阻(詳 下述)。被告身高157公分,被害人身高172公分,有被告體檢 報告及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相卷第81、187頁) ;被害人並非舉手可抱之幼童,其對被告事前允許之活動內容 及口頭勸阻下水之語意既無不明暸之處,被告體型氣力顯不如 被害人,於此情形,究竟要求被告應如何激動攔阻,才能有效 阻止被害人下水、方屬盡其保護及注意義務,未見檢察官說明 。況且,被告僅係本案家扶保育人員,月薪3萬5千元(原審卷 第470頁),並無公權力得強制禁止被害人下水游泳;其依本案 家扶會議於案發日帶同10名本案兒少至戶外活動,本無法將全 部時間與注意力集中照料被害人,於口頭勸阻後,既無公權力 得強制阻止被害人下水,若仍認其未盡保護與注意義務,非無 所負責任與其所得資力及權力顯不成比例之疑慮,則公訴意旨 泛稱被告未攔阻被害人下水,具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再者 ,被害人不顧被告勸宜,執意下水後,所生風險即應自我負責 ;被害人以外之其他本案兒少年齡較幼,被告對其等既亦負有 保證人地位,自需照料留於岸邊之其他兒少,以免發生意外, 斷無因被害人下水,即要求其應對被害人全神關注,而對其他 兒少置若罔聞之理;參以本件無法排除被害人係遭遇離岸流而 溺水死亡,故縱使被告全神關注被害人下水後之情形,能否即 可「必然」或「幾近」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同屬有疑;則公
訴意旨認被害人下水後,被告未持續注意被害人而有過失,亦 無理由。
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應屬自我(被害人)負責範疇,不應歸 責於被告。
⒈「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 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 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人( 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申言之,自我(被害人)負責原理係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 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 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 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 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 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8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僅容許本案兒少在杉原海水浴場野餐及踏浪,尚不含「游 泳」:
⑴被告辯稱本案兒少均知悉在杉原海水浴場之活動僅有野餐及踏 浪,不含游泳乙節(相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張○○、鍾○○、 陳○○、林○○、張○、張○○、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相卷第36、42、45、48、51、54、57、135、138、 140、143、145、149、149、152頁,原審卷第284、294、317 、318頁、第421至422頁);其中並有多名本案兒少證稱被告 有告知須注意自己的安全,不要跑到水深之處或離岸過遠等語 (相卷第36、42、45、51、54、57、61、136、138、139、141 、135、147、150、151、152頁,原審卷第289、300、307頁、 第397至399頁、第406頁)。另被告辯稱:事發前,有些本案 兒少在玩水的過程中水位已高至上半身,我目睹時有罵他們, 後來他們上來吃點心。我有再跟他們說不可以離我的視線太遠 ,我們是來野餐、踏浪的,所以不要玩太深,請他們注意安全 等語(相卷第166頁,原審卷第462頁),核與證人陳○○、林○○ 、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發現有些本案兒少進入水深處時,有 提醒其等勿再進水深處乙節相符(相卷第138、146、152頁) ,堪佐被告在現場確有注意本案兒少野餐及踏浪之具體情形, 而非輕率放縱本案兒少在水中恣意玩樂而一概不管。⑵證人張○○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本案兒少不要「游」太遠、 不要往外海「游」等語(相卷第39頁),然而:①被告行前係囑咐本案兒少攜帶輕便衣物(未特定為泳褲)乙節 ,業據證人林○○、張○、張○○、張○○、陳○○、鍾○○、張○○、陳○
○、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相卷第36、42、4 5、48、51、54、134、137、140、142、145、147、149、151 頁,原審卷第398頁)。
②被告辯稱:伊囑咐本案兒少攜帶輕便衣物之目的,係為了回程 不要弄髒車輛,所以,雖然部分本案兒少有攜帶泳帽、泳褲至 杉原海水浴場,但伊認為攜帶泳褲未違反不要弄髒車輛之本意 ,故未在現場制止本案兒少更換泳褲等語(原審卷第458頁) ;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們帶簡單換洗衣物,怕上 車時車子會很髒等語(相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其 攜帶泳褲之原因係因想玩水方便,且不希望返程上車時,因衣 物而弄濕或弄髒車子。帶泳帽則是因為同行本案兒少有人很白 目,會把沙子弄到人家頭上等語(原審卷第402至403頁、第40 5至407頁)。審酌泳褲較一般衣物纖維更具易乾之特性,且為 玩水踏浪確有人著泳衣或泳帽者,而「踏浪」依字面解釋雖非 游泳但本有觸水、玩水之意,在海邊玩水之兒少亦常見相互潑 水、潑沙地嬉戲,證人張○○亦證述其等在杉原海水浴場確有潑 水、丟沙子之情(原審卷第309頁),堪認證人陳○○所述尚合 乎常情,足證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故縱有本案兒少實際攜帶泳 帽、泳褲並在杉原海水浴場更衣,且被告並未制止其等之情事 ,亦不足以遽認被告容許本案兒少在杉原海水浴場游泳。③參以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他證人所述顯不相合,且其 於偵查中係稱:被告跟我們說踏踏水及野餐,不要離岸邊太遠 等語(相卷第151頁),前後證詞內容亦有所差異,是其警詢 所述應係詞不達意而非事實,尚難率爾以之作為不利被告判斷 之依據。
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於行前已明告被害人:此次活動沒有要 游泳,不需要帶泳鏡,但被害人仍堅持要帶,我跟被害人說如 果他帶比較開心就隨他去等語(相卷第167頁),核與證人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38頁,原審卷 第421至422頁)。至證人陳○○於偵查中雖曾稱被告未禁止其游 泳等語(相卷第138頁),但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沒 有要游泳乙節明確(相卷第152頁),且稽諸本案卷證,當日 帶泳鏡者只有被害人1人,故尚無從以被害人自行攜帶泳鏡, 即得逕認被告有允許本案兒少游泳之意。
⑷被告出發前係囑咐本案兒少帶輕便衣物更換,而非游泳裝備, 事發前復向本案兒少說明至杉原海水浴場是要野餐、踏浪,「 踏浪」依字面意義係「以腳踩踏浪花」,顯與游泳有別,並非 艱澀難懂之字詞。被害人案發時已17歲,依其智識程度,應無 理解困難之處,足認被害人應得明白知悉被告並未容許本案兒 少下水游泳。
⒊本案事發經過係因被害人遺失泳帽,經被告表示沒關係不用再 找了,回去後再買一頂即可等語,但被害人不聽被告勸阻,仍 執意下水尋找泳帽。證人張○○與其他兒少在岸上吃點心之際, 發現被害人在水中有異狀,具游泳能力之證人張○、陳○○、林○ ○則嘗試救援未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23頁反面 至第24頁),並據證人張○○、林○○、陳○○、張○、陳○○、鍾○○ 證述明確(相卷第35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7頁反 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36、146 、150頁,原審卷第290頁、第311至313頁、第321至326頁、第 411至414頁、第428至432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另證人 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幾乎所有的本案兒少上 岸吃點心後,我和張○、張○○想下水繼續玩,就看到被害人在 很遠的地方。我們當時覺得被害人在玩,就過去找他,過程中 腳踩的到地的地方就走過去,後來碰不到地就開始慢慢游過去 ,到被害人身旁時發現他在掙扎,被害人處的水深已經可以淹 過我和181公分的張○了。在被害人溺水前,被害人最深至水及 其腰的地方等語(相卷第47頁反面、第139頁,原審卷第428至 430頁、第434、436頁、第438至440頁、第442至444頁),核 與證人張○於偵查中所述相符(相卷第136頁),可見被害人第 二次下水因找尋泳帽而遇難之際水深已逾181公分,超過其172 公分身高,應深知自己已明顯違反被告允許之活動範圍。被告 既曾明告本案兒少在杉原海水浴場之活動係野餐及踏浪而不含 游泳,過程中並曾責罵違規上半身觸水之本案兒少勿續至水深 處以防危險,實已充分盡其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被害人年屆17歲,對被告所告知之當日活動內容及不得至水 深處等節,應清楚明白,然為找尋失物,不顧被告告誡,游往 深處,此風險之提高及最終侵害結果之實現,依自我(被害人 )負責原理,即不應歸由被告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證人 保護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