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元和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兼三審)
張慶宗律師(三審)
王捷拓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
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元和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12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莊元和(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現在第三審上訴中,有關之處分,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之, 合先敘明。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以下合稱限制出境)經過: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108年12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認有限 制出境的必要,裁定自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㈢之後,本院再於109年8月12日、110年3月11日、110年12月6日 及111年8月12日裁定,先後延長限制出境8月。裁定延長限制出境的理由: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犯罪嫌 疑自屬重大。
㈡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可見被告所犯罪名甚重,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依常人 認知,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可能。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於110年3月5日訊問時表示:我全臺 都有在做生意(約與全臺300多家藥房做生意),所以1週有5 天在外地住宿;於本院110年6月29日開庭時仍稱:我現在還有 在賣養生產品,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 高雄市、澎湖、臺東都有營業據點等語;可知,被告長時且高 頻率未住居於限制住居住所臺南市永康區,地緣關係薄弱,且 從其經營生意之情形,應有一定的資力,有助於逃亡在外。㈣經綜合上情,衡酌趨吉避兇、規避刑罰的人性,堪認應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㈤被告被訴涉犯重罪,向數百位不特定多數民眾吸取款項,持續 相當期間,金額非微,犯罪地點遍布全省,情節並非輕微,倘 如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會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參以被告對本次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亦未 提及有何出境(海)之需求或迫切,足認限制出境對被告現況而 言,應不致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綜上,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本院認 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8月。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