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5號
TNHV,112,抗,45,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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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蔡本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6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月毀諾,係因身體欠佳 、洗腎、腹腔感染,適逢過年前住院,工作停頓1年多,實 有不得已之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應再次允其分期還款。又中信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伊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 下稱玉山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應留扣得金額新臺幣( 下同)77,000元之3分之1予伊生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 及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中信銀行持原審法院103年12月30日嘉院國103司執簡 字第454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玉山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實 施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60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原審法院據以核發112年2月10日嘉院傑112司執禎字 第60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經玉山銀行陳 報業已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76,991元,而該存款債權足供 中信銀行之系爭債證所示未償債權全數獲得清償等情,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院斟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陳其每月花費約24,118 元,並已於112年4月初恢復上班等語,參以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833號函復原審 法院有關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當時抗告人之存款帳戶餘額情形 (具體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 押之存款債權金額,尚非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故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又原審法院依中信銀行 所持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自不因中信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同意抗告人分期償還 之請求,即認系爭扣押命令有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另抗 告人之抗告狀雖有蔡淑君為相對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頁 ),惟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中信銀行,債務人為抗 告人,而抗告人亦表示其於抗告狀誤載其妹蔡淑君為相對人 ,並無對之提起抗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頁),是相對人 蔡淑君部分,應屬抗告人誤列所致,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抗 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就原審 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 據。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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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