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相 對 人 雄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懿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 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購買1,000噸盤元,並簽訂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多次通知相對人已完成 交貨準備,並催告相對人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乃於民國 (下同)112年2月1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 付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該賠償數額已達相 對人資本額500萬元之9成,衡以資本額非相對人之實際資產 ,且現金之流動性大,無法排除相對人有變動財產之可能; 另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之回函中,已表明其有資金困難, 難謂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查,誤以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2億3,500萬元(實際上僅2,350萬元 ),伊交易前應已為徵信及風險評估,且相對人之資本額超 逾賠償額,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 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 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 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未依限履行受領義務 ,致其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21至57頁),固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賠償之數額為4 50萬元,已達其資本額之9成,顯見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債 務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惟以相對人之資本額500萬元觀 之,尚能負擔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450萬元,並無相 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再者,依卷附相 對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本院 限閱卷第9至30頁),相對人於上開年度間之財產,共有19 筆不動產、3筆車輛,並有利息及其他所得等收入,財產總 額均維持共計1億4,791萬900元,未曾有增減或有何異常變
動,益見相對人之財產遠大於抗告人之債權,且其財務未有 異常,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雖又提出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寄發之萬丹郵局存證 號碼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 )),主張相對人有資金困難,難謂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惟檢視系爭存證信函載明:「…近半年來因國外 客戶庫存太多,訂單突然中斷,這期間我司未能出口外銷, 造成成品、半成品、盤元皆滿倉,目前實施停工輪休方式舒 解爆倉壓力。希望爭取半年時間,才能去化庫存回收資金支 付貴司盤元款項。我司預計於2023年6月開始才有資金去化 買入盤元1000噸,希望貴司體諒為祈」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可見相對人目前仍繼續營業,並盡力與抗告人爭取延 緩交易時間,並無任何遷移、停業、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㈣至原裁定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額應為2,350萬元(計算式: 23.5元/公斤x1,000噸x1,000=23,500,000),雖誤算為2億3 ,500萬元,容有未洽。惟此誤算之結果,並不影響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釋明之責, 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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