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3號
TNHV,112,上易,13,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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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上訴人 謝惠湄
謝純芳
謝惠琳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謝朝宗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萬0576元未為清 償,而謝朝宗之被繼承人陳阿美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謝 朝宗恐其繼承陳阿美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其他被上 訴人合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僅由謝惠湄繼承,並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被上訴人之行為等同將謝朝宗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謝惠湄 。陳阿美死亡後,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但謝朝宗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謝惠湄 ,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謝 惠湄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 有未合。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陳阿 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謝惠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謝惠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不動產,實係謝惠湄所購買,其為照顧陳阿美而於95年



間贈與陳阿美,並以郵局保單借款清償全數房貸。除此之外 ,謝惠湄亦為陳阿美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是以陳阿美早有口 頭交代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謝惠湄,被上訴人始有此分割 遺產協議,此協議合乎社會倫常情理,且其等就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屬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展現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 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 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又 陳阿美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之外,尚有多筆現金存款,謝朝 宗既未為拋棄繼承,對於上開動產自有繼承之權利,並有繼 承之事實,謝惠湄並非獨得所有遺產。且系爭不動產部分乃 因生前扶養費負擔、被繼承人意願等因素,始同意分割由謝 惠湄單獨取得,並非謝朝宗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謝 惠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其對謝朝宗之債權,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朝宗曾積欠上訴人合計本金89萬0576元(12萬7691元、76萬 2885元),及各該筆本金之利息(詳如原審卷第22-26頁),上 訴人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4年 度促字第61658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1059號)後,以上開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 (104年9月7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77907號、106年9月5日 南院崑106司執東字第76261號)。
陳阿美於111 年2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 上訴人等4 人為其繼承人,於同年月10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 書( 原審卷第56- 57頁) ,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謝惠湄繼 承,於111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不爭執事項㈠、㈡,謝朝宗積欠上訴人89萬0576元本息。陳 阿美於111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於同年月10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僅約定 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謝惠湄,並於111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可見,除系爭不動產外,被上訴人仍共同繼承陳阿美 如附表編號5至7之遺產,應甚明確。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 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 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先予說明。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 撤銷。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原 為謝惠湄購買,謝惠湄為照顧陳阿美而於95年間贈與陳阿美 ,並以郵局保單借款清償全數房貸。除此之外,被上訴人父 親早世,陳阿美打零工,中風14年始亡故,家中唯一男丁謝 朝宗則自79年間曾入監服刑多年,其後又曾因毒品案件入監 ,而身為長姐之謝惠湄任教職,經濟條件較佳,亦為陳阿美 生前之主要照顧者,安養費用多由謝惠湄支付等情,為謝朝 宗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5-152 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114頁)、謝朝宗之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自可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 等協議由謝惠湄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其餘存款則由被上訴人 繼承,謝惠湄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再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 祀義務或負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除謝朝宗外其餘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謝朝宗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 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謝朝宗之債權為目的。 基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謝惠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謝惠湄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謝惠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5/10000 謝惠湄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5/10000 謝惠湄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5/10000 謝惠湄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1 謝惠湄 5 存款 第一銀行金城銀行 70,731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金城銀行定存單 (00000000) 250,000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金城銀行定存單 (00000000) 200,00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810元 9 存款 臺灣第三信用合作社 2,912元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469元 11 存款 台南安平郵局 113,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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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