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11年度,5號
TNHV,111,建上更二,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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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瑞益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9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260萬0651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鳳梅變更為蔡瑋傑,茲據蔡瑋傑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7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龍宮溪排水系統(大寮地區)-東港 里村落圍堤改善工程(第一期A標)」(下稱系爭工程), 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152萬元,開工日為同年月11日, 工期395日曆天。
㈡開工後,迭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土地徵收取得用地等協力義務 、屢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要徑作業受阻,而 停工及展延工期共406 天,較原工期增加約1.027848倍,應 以該比例按系爭契約結算明細總表記載,計算增加必要費用 486萬7156元。




㈢伊悉按上訴人指示,配合施作系爭工程之蜂巢格網工項,於9 8年7月30日前完成3次估驗作業,尚未驗收完成,即於同年8 月8日遭莫拉克颱風沖毀。伊已依上訴人召集風災受創會勘 指示修復該工項。嗣伊申報完工,經上訴人完成驗收,詎其 未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竟於99年12月1日發函,以伊所提第 3 次追加預算協定書,不符竣工後辦理變更設計規定而退還 ,並拒絕就蜂巢格網、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下稱鋼網混 凝土坡面)工項辦理驗收,係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復經 伊催促,上訴人始於100 年12月辦理結算付款,但未給付上 開2工項之工程款依序為464萬4252元、318萬3710元。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條、第5條、第20條第3 項 ,及民法第10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69萬5118元及 加計自102年3 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 金196萬2423元本息部分已勝訴確定,不另贅述;另被上訴 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已於本院更一審,減縮為自102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自始即約定工期延長不影響給付總額度,被上訴人 不得以停工、展延工期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且展延工期之80 天及30天共計110天,業已給付必要費用,包含於已給付之5 03萬3215元中;不計工期之296天,不能再請求必要費用。 ㈡被上訴人未證明蜂巢格網工項已完工,伊無付款義務。縱有 修復,惟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不合格率為44.44%,應按該比例辦 理減價206萬3906元,及處以按減價金額6 倍計算之違約金1 238萬3436元。
㈢被上訴人係自行施作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尚未完成變更設 計及追加預算程序,伊無須付款。且該坡面裂縫嚴重,未達 原設計厚度,依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28日補充說明(下稱 補充說明),與原設計相差甚多,有施工瑕疵,應減價16萬 2603元,及處以違約金97萬5618元。  ㈣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97年7月7日簽訂 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6152萬元,開工日期為97年7月11日 ,工期為395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之蜂巢格網工項於莫拉克颱風前,已分別於98年3月 19日完成第一次估驗、同年5 月27日完成第二次估驗、同年 7月30日完成第三次估驗等作業;惟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即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時遭沖毀。蜂巢格網工項之工程 款為464萬425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之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之工程款為318萬 3710元,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上訴人尚未給付。 ㈣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理賠之理由,乃因系爭工程 之損失未達保險單所載自負額標準,被上訴人並簽具索賠放 棄書。
㈤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13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 於99年10月13日完成的驗收,不包含蜂巢格網、混凝土護坡 等工項),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為196萬2423元,工程之保 固期業已於100年10月12日屆至。該筆款項上訴人已於106年 1月12日捨棄上訴並確定在案。
㈥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4-0129)鑑定報告形式上載明: ⒈蜂巢格網工項依據現場鑽心取樣18孔,於鑽孔處以手伸入 孔內觸摸蜂巢格網,經查6組18孔,其中有8孔無蜂巢格網 存在,不合格率44.44%。
⒉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混凝土厚度不足,原設計15公分,經 現場取樣6處共18孔,其中7孔厚度不足15公分,不合格率 33.88%,18孔總平均厚度為14.296公分。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蜂巢格網工項於莫拉克風災後是否已修復完成? 該工項之施作有無瑕疵?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64萬4252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依契 約第4條第2項減價扣款及違約金並予扣抵(或抵銷),有無理 由?上訴人受有何損害?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得否酌減? : 
 ⒈經查系爭工程之蜂巢格網工項完工後,遭莫拉克颱風沖毀 後,被上訴人就蜂巢格網工項已修復一節,業據提出施工前 、施工中、施工後照片6張(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7、69頁 )及莫拉克水災前工程完成估驗成果照片、莫拉克水災後工 程受創損壞照片、災後修復照片共33張為證(見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167至197頁);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明堂及系爭 工程營造監工蔡明哲於原審結證證明蜂巢格網工項確已修復 完成,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至7頁、第8至9頁)。上 訴人製作之修復會勘紀錄,亦載明「承包商確實依照縣政府 98年12月25日府水利字第098019896號函會勘結論,自費完 成修復。」等語。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3日完成驗收時,上



訴人亦將之列入決算,僅未列入計價,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及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8頁),自可信為 真實。雖上訴人否認證人之證詞及修復會勘紀錄之真正;然 證人曾明哲於原審結證:「(原告施作的蜂巢格網工程,因 颱風毁損,原告是否有修復?)原告有修復」。「(如何修 復?)把壞的重新鋪設上去」。「(是否有回復到工程估驗 的狀態?)有」。「(後來為何看不出來?)後來辦理工程 變更,才有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工程,但是因為鋪設鋼筋 網加鋪混凝土所以看不出來,我99年3月份就被調走」。「 (請求提示原證25,修復的會勘紀錄,你是否有參與當時的 會勘?)有,我有參與98年的會勘及99年3月4日的會勘」。 「(既然有修復,為何沒有照片或是報表?)有照片,但是 報表沒有填寫這部分,只有寫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工程的 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至7頁)。此與系爭工程護坡修復完 成照片上標識修復日期載明係99年3月相符(見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191頁)。且證人曾明堂蔡明哲於原審作證時均已 具結,2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 責之必要。修復會勘紀錄固無參加人員之簽名,然該會勘紀 錄經與嘉義縣政府98年12月25日府水利字第0980196896號函 所檢送之98年12月22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 下稱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比對結果,除經濟部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之施國順陳議員鳳梅服務處之陳鳳梅外,其餘參加 單位及人員大致相同,而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既 已載明:請承包商先行辦理護坡及路緣修復後,另再續辦餘 項變更設計等語,堪信修復會勘紀錄應係延續嘉義縣政府會 勘紀錄後辦理工程修復所為之會勘,應非被上訴人或曾明宗 所偽造。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復載明:本工程隱 蔽(指蜂巢格網)及未抽驗部分仍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 ,其餘實做數量與竣工圖及明細表相符,驗收合格,准予驗 收等語。足認證人曾明堂蔡明哲證述此工項業已修復完成 一節,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抗辯蜂巢格網工項有無修復,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及本院囑託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迥異,不能認蜂巢格網工項已修復云 云。然工程會就蜂巢格網工項,係以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 片及施工報表等資料,無法認被上訴人已修復(見原審卷二 第275頁)。但如前⒈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已修復蜂巢格網工 項。且原設計,在砂土坡面施作蜂巢格網護坡,而因追加之 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詳後述),在蜂巢格網孔隙填土後,再 加鋪鋼筋混凝土坡面。本院曾囑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



時坡面混凝土已全部完工,已無法目視蜂巢格網,且雙方提 供之施工照片,亦無法辨視有無施作蜂巢格網工項。鑑定人 依據現場鑽心取樣之孔洞,於鑽孔處以手伸入孔內觸摸蜂巢 格網,經查共6組18孔,其中有8孔無蜂巢格網存在,可見被 上訴人確有施作蜂巢格網。但鑑定報告載不合格率為44.44% (即8/18×%=44.44%)。然蜂巢格網每一片為5公尺×1公尺,格 網間距為20公分,即蜂巢格網拉開後孔徑是20公分,蜂巢格 網只要整片拉開,有施作就是施作完成,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建上字卷二第198頁、第222-223頁),而土木技師公 會現場鑽心直徑9.4公分之孔洞,鑑定時係以手伸入孔內觸 摸蜂巢格網有無存在,可見土木技師公會所鑽心之孔洞直徑 ,小於蜂巢格網之間隔,如該孔洞位於2 格網之間隔處,而 未能觸及該格網,自不能逕認有施作不符設計之瑕疵。再以 蜂巢格網係整片5公尺×1公尺鋪設,鑑定證人黃敏修於本院 更一審證稱:蜂巢格網工項,數量有到,材料有到位,由照 片可以看到蜂巢格網都有鋪,材料有到位,後來鋪完後還要 覆土,這種工法不能遇到很大的水量(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 6頁)等語。而鑑定報告以鑑定者將格網間距為20公分,鑽心 直徑9.4公分之孔洞,而伸手入取樣孔洞有無觸及格網,據 以計算合格率,已見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難遽採。再 佐以鑑定證人黃敏修所證:鑑定挖洞,某些部分手摸不到格 網,但不能確認當初並沒有格網,可能有施工已位移;當初 有淹水,縣府有架設臨時抽水機,一直震動,會影響格網的 位置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7至48頁)。是無法認被上 訴人就蜂巢格網工項之施作有不合格率為44.44%之瑕疵,則 被上訴人既已修復蜂巢格網工項,上訴人自有給付該部分工 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該工項工程款464萬4252元,自 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工項不合格率為44.44%,應按該比例 辦理減價206萬3906元收受,及處以按減價金額6 倍計算之 違約金1238萬3436元,顯無可採。
 ㈡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是否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追 加施作?此部分工項尚未完成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程序,而 已施工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18萬3710元有無理 由?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4條第2項減價扣款及違約金並予扣 抵(或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受有何損害?違約金之數額 有無過高?得否酌減?
 ⒈被上訴人主張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施作 一節,業據提出會勘紀錄及變更追加預算書為證;上訴人自 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工項;惟抗辯該工項尚未完成變更設 計及追加預算程序,伊無須付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正、反面)。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之會勘紀錄載明 :「請承商先行辦理護坡及緣石修復後,另再續辦餘項變更 設計。」,有該會勘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 人復於99年1月11日函請嘉義縣政府辦理追加預算,有嘉布 鎮建字第0990000382號函可稽(見本院建上卷一第72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該項工程係經上訴人同意施作,應可採信 。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 理契約之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此部分工項雖未及辦理變 更設計,然既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上訴人自有 給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工程會鑑定報告亦認:「三、鋼網 混凝土坡面工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已書面同意變更設 計,惟兩造尚未訂立契約,而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已施 作完畢,得否請求工程款388萬3,710元?本會意見:甲方( 即本件上訴人)在工程竣工前自始均瞭解需變更追加『鋼筋 混凝土坡面工項』,雖未能於竣工前完成變更設計議約程序 ,但實際上由兩造公文往來顯示在竣工前已辦理中,更有施 作完成之照片等佐證資料,故針對『鋼筋混凝土坡面工項』建 議依契約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等語,有前揭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足認上訴人抗辯未 經變更設計,契約不生效力,其無需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又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之工程款為318萬3,710元,被上訴人 已施工完畢,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自應認為真實。
 ⒊上訴人抗辯因此工項之施作有瑕疵,應減價16萬2603元,並 應處以6倍之違約金97萬561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兩造應依「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工程驗收應丈量查驗檢 驗試驗等方法與標準要點」(下稱簡稱:檢驗要點)辦理,且 該要點無違約金之明文,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價扣款及違約金並予扣抵,並無所據;如認需扣款 混凝土厚度不足部分,當以鑑定之總平均厚度(即14.296公 分)為依據,與設計厚度15公分相較,不足0.704公分,以 本件坡面長度為632公尺,寬度8公尺,故不足數量為35.594 24立方公尺(計算式:632×8×0.00704 =35.59424立方公尺) 。且混凝土厚度不足部分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但書『屬工 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之情形,故 混凝土單價,應單純以材料之價格(即每立方公尺單價2,26 1元)為計算,即35.59424立方公尺×2,261元/立方公尺=80,



478.5元,上訴人應以此為扣款之基準等語。經查:  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工項混 凝土厚度不足,原設計15公分,經現場取樣6處共18孔, 其中7孔厚度不足15公分,不合格率33.88%(即以7/18×%=3 8.388),18孔總平均厚度為14.296公分。研判,係因斜坡 施工易有墜流現象,所以難免會有施工誤差發生,現況厚 度不足非蓄意偷工減料,有鑑定報告第6-7頁可參(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⑵另鑑定證人黃敏修於本院更審時結證:「(本件鋼筋混凝 土工項,已經全面加鋪完成,鑑定意見第6頁,混凝土工 項也說是因為斜坡有墜流難免有施工誤差,所以系爭混凝 土工項已經依照設計要求完成,已達到設計要求?)功能 達到,但是厚度沒有達到,現在就是不足15公分,因為重 力關係會垂流,下面比較厚對廠商來講能保證有15公分, 但是浸在水裡面,取樣時人員不可及,所以只取斜坡上段 ,人員可以到達的地方。我們判定沒有惡意偷工減料,混 凝土強度非常強,混凝土強度很顯然已經快到5000磅,但 是設計才3000磅,所以已經超過要求,但是取樣的平均厚 度不足,如果有辦法取比較低一點的位置,或許厚度就會 超過,但因為垂流就是上面比較薄、下面比較厚」。「( 施作完成後,上訴人有無受到任何損害?)公所必須要負 管理維護責任,工程使用年限可能是N年,公所的擔心可 能是如果沒有要求合約上面的細節,使用年限可能變成N- 1年,但是目前是沒有損失」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 0至51頁)
⑶而上開所謂「所以難免會有施工誤差發生」等語,係指在 坡面上灌注混凝土,由於施工中預拌混凝土運到工地是液 狀,在施工中會向下流動,逐漸凝固為固體的過程中,厚 度難免有不均情況,所以造成施工誤差發生。由鑑定報告 書第15-2頁,檢驗要點可知,既然雙方契約已明訂本要點 ,故建議機關對於『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工項坡面』工項,依 本項規定辦理驗收結算,或指示包商依契約改善等情,有 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28日105省土技字第3067號函可參 (見本院建上字卷二第281頁)。而檢驗要點第11條明定, 本要點為合約補充說明,有優先之效力。是本件鋼筋網加 鋪混凝土工項坡面工項,有關混凝土厚度不足,自應優先 適用檢驗要點之規定。又依檢驗要點第六條㈠⒉之規定,混 凝土個點厚度不足3㎝或以而全段平均厚度未達設計厚度者 ,得採扣款處理,此既有優先為系爭合約之效力。是有本 件有關混凝土厚度不足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所定減價收受之情事,自無得處以6倍違約金約定之適 用。而此部分混凝土厚度不足之扣款,其價格依標單所載 係為每立方公尺單價2,654元(見鑑定報告第15-3頁), 被上訴人另主張係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但書『屬工料不 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之情形,應以 材料之價格(即每立方公尺單價2,261元)計算混凝土單 價云云,委無足採。以本件坡面長度為632公尺,寬度8公 尺,故不足數量為35.59424立方公尺,另以單價2,654元 計算為9萬4467元【計算式:632×8×(15公分-14.296公分 =0.704公分=0.00704公尺)=35.59424立方公尺。35.5942 4立方公尺×2,654元/立方公尺=94,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得扣減之金額為9萬4 467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為3 08萬9243元(計算式:318萬3,710元-9萬4467=308萬9243 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停工及展延工期406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勞工 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上訴人抗辯不計工期296天不能請求費用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結算之必要費用503萬3,215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 473萬5,288元多29萬7927元,該金額是追加工程費用,與 展延工期費用無關一節,為兩造於本院更一審時所不爭(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372頁),首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之工期為406天,而其中包括① 不計工期95天:係因土地徵收作業未能如期完成,自97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辦理停工;②不計工期201天:係 因土地徵收程序及辦理變更設計,自98年8月5日至99年2月 21日辦理停工;③展延工期80天:係因工程變更追加工程經 費;④展延工期30天:係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嘉布鎮建字第09700 11938號、第0980009352號函、第0990002497號函、第0990 00980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53頁),堪信上 開展延工期均屬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而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 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之必 要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不計工期296天本不能請求 費用云云,尚無足採。
⒉本件工程既展延工期共406天,且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 上訴人自應給付因展延工期共406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



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確實之單據,然上訴人自承增加必要費用 係以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則依據兩造之工程 合約如前所述,平均1天費用為1萬1988.07元(計算式:〈勞 工安全衛生費17萬4,383元+工程品質管理費用31萬4,065元+ 工程保險費53萬9,597元+包商管理費370萬7,243元=473萬5, 288元〉÷395(工程日曆數)=1萬1,988.07元),乘以406日 曆天為486萬7,15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 增加之費用契約第21條第10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260萬0651元(計算式:4,644,252元+3,089,243+4,86 7,156元=12,60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14日(此為本院前審減收請求,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 第85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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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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