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再 審 原告 洪靜琴
被 上 訴人
即再審被告 林國輝
林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112年2 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892元,及補正委任狀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同年 3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