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9號
TNHV,111,保險上,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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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容慈
王孟君
滾秀屏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士修
上 訴 人 康福全
被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雅萱
被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滾秀屏負擔51/100,上訴人康福全負擔1/100,上訴人王士修王容慈王孟君各負擔16/1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滾秀屏王士修王容慈王孟君(上開4人依序 為訴外人王水銀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下合稱滾秀屏 等4人)於原審起訴時,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原係請求新光人壽應給付滾秀 屏新臺幣(下同)653,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補字 卷第17頁);然因此部分請求,與保約所載之受益人不符( 見下述不爭執事項⒊),且滾秀屏等4人於原審提出陳報狀係 記載「滾秀屏等向新光人壽要求給付綜合保障附約及傷害醫 療附約」等語(見原審保險字卷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滾秀屏等4人乃更正上開請求為新光人壽應給付滾秀屏60 萬元、滾秀屏等4人53,600元,及均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無須得新光人壽同意,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水銀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3 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下稱新光主契約);並附加新光綜合保障附約( 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下稱新光附約A)、新光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附約(附約保險金額5萬元,下稱新光附約B)。另經 由上訴人康福全所招攬,王水銀復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於108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產險)投保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附加 傷害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華南保約;就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部分,下稱華南保約附加條款) ,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6日止,投保金額為 100萬元。上開保約之受益人,即如附表所示。嗣王水銀於1 09年3月18日因前一晚睡眠不足,未能適當休息,再為業務 需要,驅車前往阿里山而有氣壓落差過大等情,卻仍接續參 加業務會議,致在會議中,當場併發主動脈剝離等症狀,經 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20日死亡。王水銀之死亡符合新 光附約A、B約定及華南保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滾秀屏 等4人為王水銀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新光附 約A、B及華南保約之受益人如附表所示。則滾秀屏自得依新 光附約A第7條約定,向新光人壽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60萬元 ;另滾秀屏等4人得依新光附約A第8條、新光附約B第9條約 定,向新光人壽請求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 日額3,600元,合計53,600元,及依華南保約第4條、華南保 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向華南產險請求意外死 亡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 額6,000元,合計1,056,000元。惟被上訴人竟以王水銀之死 亡非因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除損及滾秀屏等4 人之權益外;華南產險所為,亦違反誠信原則,並嚴重侵害 康福全關於保險招攬之信譽,造成客戶之不信任,康福全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南產險賠償信譽受損金 1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華南產險應給付滾秀屏等4 人1,056,00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新光人壽應給付滾秀屏60萬元、滾秀 屏等4人53,600元,及均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華南產險應給付康福全1元。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華南產險部分:滾秀屏等4人申請理賠之意外死亡保險金、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意外住院日額,係以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疾病或死亡為理賠要件,惟王水銀為55歲年長男性,長期患 有高血壓疾病,並有主動脈瘤,可見其係因自身疾病因素引 發主動脈剝離,進而導致心包膜填塞及心因性休克等症狀, 終致死亡。本件既非意外事故,華南產險依約拒絕理賠,並 無不法或不當。又華南產險依華南保約,對非承保事故(即 非意外事故)本有拒絕理賠之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 無侵害招攬人即康福全之信譽可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新光人壽部分:王水銀之死亡原因,係因高血壓導致主動脈 構造退化所致,進而誘發主動脈剝離,最終造成心包膜填塞 之結果,並非因意外事故所致疾病或死亡,自不符理賠要件 。滾秀屏等4人片面陳述意見,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新光 人壽亦否認其相關陳述,本件顯係滾秀屏等4人遭無醫學經 驗之他人挑唆後而為訴訟。原審駁回滾秀屏等4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水銀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3年8月27日向新 光人壽投保新光主契約。並附加新光附約A、新光附約B。要 保書、附約A、B保單條款如原審補字卷第25-43頁,保險字 卷第61-63頁所示。
王水銀生前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8年10月6日 向華南產險投保華南保約,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6日至109 年10月6日止,投保金額100萬元。要保書、保單首頁、華南 保約及附加條款如原審補字卷第23頁,保險字卷第79-99、1 07-111、133-134頁所示。
王水銀之法定繼承人為滾秀屏等4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又 關於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保約之受益人,如附表所示。 ⒋滾秀屏為第⒈項新光保約之招攬人,康福全為第⒉項華南保約 之招攬人。
王水銀於109年3月18日因突感不適,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接受心臟主



動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因病況惡化 ,於同年月2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當日在家中死亡。 ⒍王水銀於109年3月20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時,經該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記載:「⒈主動 脈剝離、⒉心包膜填塞、⒊心因性休克、⒋腦中風、⒌高血壓」 。
⒎臺南市後壁區衛生所之謝曜鍵醫師於109年3月20日開立之王 水銀死亡證明書(下稱死亡證明書),記載內容為:「死亡 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 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 填塞;丙、(乙之原因)高血壓」。
滾秀屏於109年4月15日向新光人壽申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 險金(原審保險字卷第65頁),經新光人壽審核後,已於10 9年4月28日給付滾秀屏新光主契約之壽險身故保險金60萬元 、新光附約A之手術保險金12萬元及退還未到期保費4,181元 、新光附約B之退還未到期保費435元,合計理賠724,616元 (原審補字卷第59頁)。意外身故及傷害醫療保險金部分, 新光人壽拒絕理賠。
滾秀屏於109年7月31日向華南產險申請意外身故及傷害醫療 保險金(原審保險字卷第137頁),經華南產險於110年11月 9日函覆滾秀屏拒絕理賠(原審保險字卷第139頁)。 ⒑本件如法院認王水銀之死亡符合華南保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則滾秀屏等4人得向華南產險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100萬 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6,000元,合 計1,056,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09年7月31日、利息之利率 為年息1分;另本件如法院認王水銀之死亡符合新光附約A、 B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則滾秀屏得向新光人壽請求意外死 亡保險金60萬元,滾秀屏等4人得向新光人壽請求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3,600元,利息起算日為10 9年4月28日、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分。
㈡爭執事項:
滾秀屏等4人依華南保約第4條、華南保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約定,請求華南產險給付1,056,000元本息,有 無理由?
康福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南產險給付1元,有 無理由?
滾秀屏依新光附約A第7條約定請求新光人壽給付6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又滾秀屏等4人依新光附約A第8條、新光附約B 第9條約定,請求新光人壽給付53,6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 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 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2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 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意外傷害保 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舉 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華南保約及新光附約A、B約定關於本件理賠要件之論述: ⒈依華南保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重大燒燙 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 原審保險字卷第79頁)、第4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保險字卷第79頁);依華南保 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内遭受主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保 險字卷第107頁)。




⒉依新光附約A第4條第1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 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前款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補 字卷第27頁)、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者,本公司按附約保險金額之100%給 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補字卷第27、29頁)、第9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經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每日給付 附約保險金額之2/1000」(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 ⒊依新光附約B第3條第1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 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第9 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 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 險金』」(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
 ⒋由上述約定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之理賠,須以王水銀係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身體受傷害而至醫院或診所治療、住院治療 之情形或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且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上訴人自應就本件有符合上 開理賠要件,負舉證之責。
王水銀並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害而至醫院 或診所治療、住院治療或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⒈上訴人主張:王水銀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主治醫師 曾在家屬面前宣布王水銀因在手術治療期間,腦部缺氧太久 達300分鐘,將成植物人狀態,上訴人亦在現場詢問主治醫 師,王水銀此次意外是否與其自身罹患高血壓有關,主治醫 師認為機率不大,因王水銀血管仍非常柔軟,並未硬化,主 動脈剝離如未有外來因素加重病情,傷口達3個之多的機率 不大,更不可能引發大量出血;王水銀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 之手術紀錄單(原載手術「記」錄單,下稱手術紀錄單)上 也記載,王水銀是接受多重創傷手術,而非一般手術,可見 是意外;又依據上訴人蒐集之醫療相關資料顯示,數分鐘內 發生之主動脈剝離,可能與外傷有關,故上訴人研判王水銀 應為主動脈破裂,而非主動脈剝離,且與外在因素即高山



平地氣壓落差有關等語,並提出手術紀錄單及翻譯影本、醫 學影像學習園地資料、新聞報導、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1 4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 10月14日函)、常春月刊網頁資料、網路列印資料等(見原 審補字卷第55、61、63頁,保險字卷第243-271、333、335 頁)為證。然查:
 ⑴原審檢附手術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 、死亡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函請嘉義長庚醫院 轉詢為王水銀手術之主治醫師鄭元熙下列問題:①王水銀是 否曾經醫師診斷係「因高山、平地之氣壓落差」導致主動脈 剝離、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腦中風、高血壓?②手術 紀錄單所載之「多重創傷手術」涵義為何?王水銀有無經醫 師診斷「缺氧300分鐘進行腦灌注循環停止」?③診斷證明書 所載「⒈主動脈剝離、⒉心包膜填塞、⒊心因性休克、⒋腦中風 、⒌高血壓」有無因果歷程關聯(即5導致4導致3導致2導致1 )?④王水銀有無經醫師診斷主動脈破裂?⑤高血壓是否導致 王水銀主動脈剝離的重要因素?(見原審保險字卷第363頁 )。經該院於111年6月20日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6月20日函)覆略以:「依病歷所 載,病人(註:即王水銀)109年3月18日因主動脈剝離等症 狀,至本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接受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並 無曾經醫師診斷係『因高山、平地之氣壓落差』導致主動脈剝 離、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腦中風、高血壓。」「手術 紀錄單並無『多重創傷手術』相關的英文,『缺氧300分鐘進行 腦灌注循環停止』應該是1個體外循環技術(體外循環包括極 多步驟及技術)的中文翻譯,並非1個『診斷』。」「診斷證 明書記載『⒈主動脈剝離、⒉心包膜填塞、⒊心因性休克、⒋腦 中風、⒌高血壓』,主動脈剝離的先導原因是主動脈構造退化 所致,一般高血壓會再增加主動脈剝離的風險,其餘診斷則 是主動脈剝離合併主動脈破裂出血所造成的結果。」「病人 經診斷為『心包膜填塞』,即主動脈已破裂造成的結果,故醫 療人員在看到主動脈剝離加上心包膜填塞就能認知主動脈已 破裂,而高血壓為導致其主動脈剝離的重要因素」等語(見 原審保險字卷第419-420頁)。
⑵依嘉義長庚醫院111年6月20日函覆意旨,即已說明醫師並未 診斷王水銀係「因高山、平地之氣壓落差」導致主動脈剝離 、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腦中風、高血壓之情,上訴人 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提手術 紀錄單上固有一「D多重創傷手術」之欄位,然嘉義長庚醫 院已函覆該手術紀錄單並無「多重創傷手術」相關之英文,



此與上訴人自己所提手術紀錄單之翻譯影本(見原審保險字 卷第335頁)亦無「多重創傷手術」之文字乙節相符;且既 函覆無「多重創傷手術」相關英文之記載,自無須就「多重 創傷手術」之涵義另多作解釋;是以依手術紀錄單之記載, 尚無從認定王水銀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害 而至醫院或診所治療、住院治療或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⑶再嘉義長庚醫院111年6月20日函覆表示「缺氧300分鐘進行腦 灌注循環停止」為體外循環技術(體外循環包括極多步驟及 技術)之中文翻譯,並非1個「診斷」,自不得認主治醫師 有該部分之診斷;至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14日函固記載 王水銀手術前就因主動脈破裂急救等語,但嘉義長庚醫院11 1年6月20日函就此已詳細說明:主動脈剝離的先導原因是主 動脈構造退化所致,一般高血壓會再增加主動脈剝離的風險 ,其餘診斷則是主動脈剝離合併主動脈破裂出血所造成的結 果。王水銀經診斷為心包膜填塞,即主動脈已破裂造成的結 果,故醫療人員在看到主動脈剝離加上心包膜填塞就能認知 主動脈已破裂,而高血壓為導致其主動脈剝離的重要因素等 語;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14日 函有該部分之記載,即認為本件係因外在因素造成主動脈破 裂,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外在因素造成主動脈破裂等語, 並無足採。
 ⑷此外,原審向王惠昌小兒內科診所鄭立華小兒科診所調閱 王水銀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之就診醫療紀錄 顯示,王水銀確實長期患有高血壓,此有上開診所函覆之醫 療紀錄(見原審病歷資料卷第9-81頁)可稽。參以依嘉義長 庚醫院111年6月20日函所示,可知王水銀所患高血壓本身, 即會增加主動脈剝離之風險,而高血壓屬內在疾病之一種, 是上訴人主張王水銀主動脈剝離或破裂,係因外在高山與平 地氣壓落差所致乙節,難認有據。
 ⑸另上訴人所提醫學影像學習園地資料、新聞報導、常春月刊 網頁資料、網路列印等資料,為其他單位或個人對相關疾病 、症狀、其他事件之介紹或報導,並無足證明與本件王水銀 發生事故之情形相同,且每個病患之情況本有所不同,不宜 概以網路或報導資料為斷,其實際狀況仍應綜合個案之病歷 資料及醫師診斷為準,依此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⑹至上訴人固以111年9月3日民事上訴狀聲請本院再次函詢主治 醫師鄭元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滾秀屏等4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僅康福全到庭表示上開狀紙為 其所書寫,聲請函詢主治醫師鄭元熙之內容均同原審等語( 見本院卷第89、128頁);惟查,上開聲請函詢事項業經原



審函詢後取得回覆,並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況且滾秀屏 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嘉義長庚醫院111年6月20日函所載內 容,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並無其他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170頁),可見上開聲請乃係康福全之 意;而康福全就上開聲請函詢事項,與關於其請求部分有無 理由之認定無關(見下述㈥之論述),故認並無必要。 ⒉並審酌嘉義長庚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楊朝鈞醫師,於109 年3月20日王水銀出院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水 銀於109年3月18日因「⒈主動脈剝離、⒉心包膜填塞、⒊心因 性休克、⒋腦中風、⒌高血壓」等問題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 醫,同日接受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翌(19)日轉入加護病 房,後因病況惡化,於109年3月2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有 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⒍) 。其上診斷內容僅記載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 克、腦中風、高血壓等自身疾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高山 與平地氣壓落差或其他外來因素導致上開疾病之相關文字記 載;及依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死亡證明書其上之記載,該死亡 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位除自然死外,另有意外死、自殺、他 殺、不詳等選項,而醫師勾選者為自然死,可見醫師研判王 水銀之死亡方式為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然死亡。又 醫師判斷王水銀之死亡原因為高血壓引發主動脈剝離合併心 包膜填塞,進一步導致心因性休克,足認王水銀並非因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害而至醫院或診所治療、住院 治療或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⒊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王水銀係因外來突發之意 外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害而至醫院或診所治療、住院治療或因 而發生死亡結果,故上訴人主張王水銀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 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害而至醫院或診所治療、住院治療或因而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要無可採。
 ㈣滾秀屏依新光附約A第7條約定請求新光人壽給付60萬元本息 ,及滾秀屏等4人依新光附約A第8條、新光附約B第9條約定 ,請求新光人壽給付53,6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依前揭保單條款可知,新光人壽理賠意外死亡保險金、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日額,均係以王水銀受有意外傷 害事故為前提;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然王水銀並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身 體受傷害而至醫院或診所治療、住院治療或因而發生死亡結 果,均如前述,是新光人壽依約拒絕理賠,當屬有據。故滾 秀屏依新光附約A第7條約定請求新光人壽給付60萬元本息, 及滾秀屏等4人依新光附約A第8條、新光附約B第9條約定,



請求新光人壽給付53,6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㈤滾秀屏等4人依華南保約第4條、華南保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約定,請求華南產險給付1,056,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
  依前揭保單條款可知,華南產險理賠意外死亡保險金、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日額,均係以王水銀受有意外傷 害事故為前提;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然王水銀並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身 體受傷害而至醫院或診所治療、住院治療或因而發生死亡結 果,均如前述,是華南產險依約拒絕理賠,當屬有據,亦無 從認定其依約拒絕理賠有違誠信原則。故滾秀屏等4人依華 南保約第4條、華南保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 ,請求華南產險給付1,05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㈥康福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南產險給付1元,為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譽與信用是否確受有侵害,應以客觀 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請求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 標準。
 ⒉查華南產險拒絕理賠滾秀屏等4人,至多僅屬客戶得否向法院 起訴請求之範疇,與招攬人康福全之信譽就客觀上社會評價 而言,並無受侵害可言。況華南產險拒絕理賠,係依照保險 契約所為,並無不法,亦無從認定其依約拒絕理賠有違誠信 原則。縱使康福全王水銀之華南保約之招攬人,亦難認華 南產險依約拒絕理賠滾秀屏4人之行為,對於康福全之信譽 有何不法侵害。是康福全主張華南產險應給付其信譽受損金 1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滾秀屏依新光附約A第7條約定;又滾秀屏等4人 依新光附約A第8條、新光附約B第9條、華南保約第4條、華 南保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另康福全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華南產險給付滾秀屏等4人1,05 6,00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新光人壽給付滾秀屏60萬元、滾秀屏等4人53 ,600元,及均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㈢華南產險給付康福全1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保約名稱 項目 受益人 1 華南保約 全部 滾秀屏等4人 2 新光附約A 意外身故保險金 滾秀屏 殘廢保險金、意外醫療保險金 滾秀屏等4人 3 新光附約B 意外醫療保險金 滾秀屏等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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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