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姚繼雄
被上訴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即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高字第104229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內所載,於94年7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法 院94年度票字第3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蔡國華債權及該院 110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4173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該票上印文亦非被上訴人 之印章所蓋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 人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係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惟距系爭本票發票日90年3月22日,已逾3 年之票據法所定票據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付款, 且效力及於利息債權;則上訴人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聲請 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08年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108年債權憑證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本票原係被上訴人之公公呂溪鴻向上訴人借款,於90年3 月21日提供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原審誤植為 同段00地號)、面積8,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悠活度假村股票作為擔保,並由被上訴人在○○路營造公司親 自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收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適用 借款請求權15年時效,加計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時效期間 應為20年;其實前揭借款亦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呂昆全,為 經營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12月9日、91年1月24日、同年5月2日曾 向上訴人表示一定會還錢,要求上訴人不要去台南市崇德路 其住處要債,以免打擾住在隔壁家人,且被上訴人曾出示上 豪公司日後可收取工程款資料予上訴人,表明會優先還款給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得款後迄未清償,且避不見面。 ㈢又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未依法提出異議或抗告 ,又在收受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204號支付命令後,亦 未依法提出異議;況在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99年11月17日花院松99司執孝字第17504號執行命令, 亦未提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之子呂冠億亦係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之一,當時年僅14歲名下有幾百萬元財產及郵局儲蓄 保險,顯見被上訴人將其財產移轉至呂冠億名下,因上訴人 當時慮及呂冠億還在求學階段,未續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呂冠 億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擺明要賴帳。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間,在時任立法委員之賴清德服務處 進行上豪公司與興國管理學院間債務協商時,即有將積欠上 訴人之債務列入「債權人資料」;而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求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即提出與興國管理學院間之協議書 ,向上訴人表示待取得該工程款,將立即清償所積欠上訴人 債務;然得款後卻又拒絕清償,益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 開立。又上訴人於108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當面請求清償,獲 被上訴人同意將儘速清償,可見被上訴人業已拋棄時效利益 ;又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8日待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素雲、 蔡國華間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 事件(下稱原審另案)出庭時,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 (包含系爭本票在内之債務共計190萬元),被上訴人當場 允諾等該案取得現金後,將優先清償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 同意,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契約 承諾系爭本票債務之意,自應履行等語。
㈤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㈠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共同發
票人呂昆全、呂溪鴻、呂冠億及被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於94年7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於108年間執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債權憑證 正本(見原審卷第81頁)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呂溪鴻、呂 昆全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呂溪鴻、 呂昆全及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原審法院發給系爭10 8年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原審法院96年 度執字第77375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名稱:①原審法 院南院雅95執乾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 2執公字第18115號債權憑證正本)。②原審法院南院雅95執乾 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執辛 字第17277號債權憑證正本)。③原審法院系爭本票裁定之正 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件經核對本票正本無誤,且已發還債 權人收執)。④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204號支付命令正本 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⑤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212號支付 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及聲 請執行金額:一.執行名義內容:①債務人呂溪鴻應給付債權 人90萬元,及自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②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於90年3月22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45萬元,及自90年3月22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執行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③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呂和橙即呂 冠億、陳姁祺即陳素真於系爭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④債務 人呂溪鴻應於本命令送達(即94年9月30日)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款1百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⑤債務人呂溪鴻應於本命令送達 (即95年7月14日)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 款1百萬元,及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持原審法院系爭108年債權憑證(見原 審卷第33頁)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 0號裁定、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 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 ㈠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108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裁判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21頁)之 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權利存 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裁判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判參照)。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進行之際,被上訴人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復經原審法院 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本院於111年7 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 事實之㈢所示),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見原審卷第123頁),且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108年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2紙票據請求權已罹時效, 有各該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 121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程序上洵無不合。
㈢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裁判參照)。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即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非真正,印 文非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非無疑。
2.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足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云 云,惟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然發票人逾上開20日期間而起 訴者,僅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同條第2項係規定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況同條第3項亦有規定發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嗣已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票款請求權
,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於法即非無憑;是以非謂逾此期間 ,被上訴人即不得起訴。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解,自 無可採。
3.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 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票執票人 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見票即付,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上 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90年3月22日起算,於屆 滿3年即至93年3月21日止,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上訴 人嗣於94年6月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共同發 票人(包含被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雖於94年7 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然依上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則 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 4.復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 消滅之法律事實。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 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 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 期間,時效不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 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 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參照) 。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 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 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 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上訴人於108年間執原 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
因債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及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原 審法院發給上訴人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其上記載(見原審卷 第81至8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所執系爭108年債權憑證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僅為其中執行名義③原審法院系 爭本票裁定之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內容為③債 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呂和橙即呂冠億、陳姁祺即陳素真於 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0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洵堪認定。又原審 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卷宗、95年度執字第5703號卷宗 、94年度票字第3399號卷宗、94年度促字第44204號卷宗、9 5年度促字第36212號等卷宗,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 卷附原審法院調卷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1、95-99、139-143 頁),惟經原審法院調得該院系爭本票裁定原本、94年度促 字第44204號裁定原本、95年度促字第36212號裁定原本、95 年度執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3 、145-148頁),觀同院95年度執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記載 「原審95年度執字第5703號併案債權人姚繼雄與債務人呂溪 鴻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發現之財產,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呂溪鴻」、 「執行名義名稱:原審法院南院鵬92執公字第18115號債權 憑證正本。(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92年6月26日)」、「 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0萬元,及自90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聲請執 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執行受償情形:本件 執行債務人呂溪鴻財產結果,於95年12月29日受償金額80,1 58元(其中4,053元為本件執行費用)。」(見原審卷第145-14 6頁);「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03號債權人姚繼雄與債務 人呂溪鴻、呂昆全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 :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債 務人呂溪鴻、呂昆全」、「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北院錦92執辛字第17277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債權憑證發 文日期:92年6月30日)」、「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 90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45萬元 ,及自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執行受 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呂溪鴻財產結果,於95年12月29日 受償金額46,874元(其中27,500元為本件執行費用)。」(見 原審卷第147-148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對 象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呂溪鴻、呂昆全,則上訴人雖於95
年間聲請執行事件並換發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時效 中斷效力。
5.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 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5號裁判參照)。依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 定有明文。查系爭108年債權憑證中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3年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未舉出確證證明曾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或被上訴人嗣有承認債務 拋棄時效利益,則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依 上說明,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即確定歸於消滅, 且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無論該利息債權是否發生、是否已 罹於5年短期時效,均隨同消滅。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 據。
6.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0年12月9日、91年1月 24日、同年5月2日允諾還錢事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於本院固舉出證人吳哲夫,惟其具結後係證稱:其 有於108年10月8日在地院東側的巷子裡在場,因上訴人說都 要不到錢,也找不到她人,嗣知道她在台南有官司,叫我一 起去堵人,那天她從法院出來坐上別人的車,繞一圈又回法 院騎機車,我們就把她攔下來。我跟在後面,上訴人拿出一 疊資料給她,她不接,把東西摔在機車踏板,他們有說到本 金跟利息的事,後來就開始爭執。(他是要什麼債?)被上 訴人跟上訴人借的錢。(上訴人拿的什麼資料?)我沒有看 ,上訴人說是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欠他多少錢?)20萬、8 0萬、90萬,加起來190萬。(被上訴人怎麼說?)他還沒有 回應,上訴人就開始抱怨,後來開始爭執。(在90至91年間 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寫書面或單據給上訴人?承認債權?)我不 知道,忘記了。沒有寫契約,都是口頭。(剛才為何說沒有 書面?)有寫一個協議,因為蓋完章就走了,我沒仔細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惟證人前曾於原審法院另案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證稱:「( 你當時有聽到多少金額嗎?)因為我當時有離一點距離,不 到一個車身,我當下聽得很清楚,但現在已經忘記具體金額
了等語,並未言及兩造間有何協議、蓋章之事,可見前後證 言不相符合;此與證人在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下稱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稱:(108年10月8 日有無與兩造碰面?)有碰面…當天被上訴人原本跟律師坐 車,繞一圈回來後騎機車,因為我當時在法院的郵局那邊等 有看見,而上訴人騎機車去跟那輛車,我在那邊等。繞回來 之後被上訴人騎她的機車,上訴人也繞回來了,我們就開始 跟被上訴人的機車。被上訴人就開始轉彎,一直轉彎,本來 我跟上訴人是跟在被上訴人後面,上訴人突然騎過去就把她 攔下來,我就慢慢騎過去停在他們的後面。當時上訴人的機 車斜擋在被上訴人的機車前,而我的機車就停在被上訴人的 機車後面,我的機車緊貼著被上訴人的機車後面,頂多距離 5、10公分。上訴人從機車上走下來跟被上訴人講話,他們 二人的位置離我差不多遠。後來上訴人拿出一疊紙本給被上 訴人看…然後兩造口氣很不好,大概在吵架,吵架內容我沒 有仔細記,兩人爭得面紅耳赤。(當天上訴人拿的一疊紙本 ,證人有無看到內容為何?)沒有看到等語,有本院前案判 決附卷可稽(外放)。未言及兩造成立協議、蓋章之事,可 見證人在原審、本院各案之證言不甚一致,證人既在原審審 理時表示已經忘記,豈可能其後又在本院前後二案件之兩造 雙方爭執有表示協議、蓋章之事;況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對話 ,陳稱上訴人有在路上追到其,但兩造沒有講話,其亦沒有 同意,並指摘證人串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衡 情前揭證人之證言既陳稱兩造雙方有爭執,被上訴人豈可能 即蓋章、協議及承認債務等情?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蓋章、協 議書面資料,皆非被上訴人所為,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此有 上訴人所提第三人陳聯合蓋章之收取股票收據、上豪公司呂 昆全與第三人趙景霖等間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上證3、上 證6,本院卷第99、107至108頁)。足認證人吳哲夫之證言 顯係附和上訴人之指訴而為陳述,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依據。上訴人之辯解(指被上訴人有依契約承認債務,抛棄 時效利益等情形)僅係無法查與事實之唯一陳述,尚難遽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不應適用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3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系爭 108年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 裁定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持票人(即上訴人)向 本票發票人(含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 ,依非訟事件程序而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依上說明,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無從遽認系爭本票之兩
造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8.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持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呂昆全、呂溪鴻及被上訴人等強 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據原審法院 調閱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3至37、69頁);上訴人復於111年4 月27日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該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3頁)。然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3年3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在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 權憑證,依前揭說明,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縱原審法 院曾核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仍不得重行起算。 ㈣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㈡,上訴人已不得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審法院系爭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 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 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等裁判參照)。是系爭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本息,已因被上訴人所為罹於消滅時 效之抗辯而不得請求,可見上訴人之實體請求權內容已有變 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將該部分 之執行力予以排除。
2.查系爭108年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而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對於被上訴人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10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系 爭108年債權憑證即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其中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對於被上訴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持系爭108年債權憑證中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對被上訴人 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108年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 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90年3月22日 呂昆全 呂溪鴻 呂冠億 陳姁祺 45萬元 未載 90年3月22日 000000 90年3月22日 呂昆全 呂溪鴻 呂冠億 陳姁祺 45萬元 未載 90年3月22日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