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曾三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上訴 人 顏四村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 人 何采潔
訴訟代理人 何貫珵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7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顏四村所有,屬於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重劃區內耕地。顏四村於民國( 下同)110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俊賢;嗣被上訴人何采潔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毗鄰耕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而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經顏四村同意由何采 潔優先購買。然上訴人自105年初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 迄今,並與顏四村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與畜牧場訂立之「牧草 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範本」(下稱契作合約書)予顏四村, 再由顏四村向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下稱下營區公所)申請取 得「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補助及獎勵(下稱轉契作補助及 獎勵),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 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如認上訴人與顏四 村間訂立之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而為無名契約,上訴人亦得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顏四村所有系爭土 地,有按顏四村與李俊賢於110年3月5日就上開土地所訂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㈢顏四村應按前
項所示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上訴 人給付14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顏四村部分:顏四村僅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種植牧草 ,而由顏四村依據優惠法令領取轉作牧草獎勵金,並未約定 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亦未承諾以上訴人向下營區公所領取之 補助及獎勵,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彼此間不具對價關 係。轉契作補助及獎勵制度日後是否存續、補助金額與條件 是否調整,非無變動之可能,顏四村豈有可能草率與上訴人 訂立法律關係複雜之租賃契約,或未以書面與上訴人約定轉 契作補助及獎勵經主管機關取消或縮減後之相應處理問題。 顏四村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存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且租約以存有書面為常態,無書面屬變態,上訴人自應負更 高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與顏四村間約定,由顏四村將系 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種植牧草,而上訴人提供契作合約書 予顏四村,僅屬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關係或無償委任關係,上訴人與顏四村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㈡何采潔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已知系爭土地 出賣一事,惟上訴人從未表示其為承租人,且顏四村表示其 僅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亦無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或以上訴人向下營區公所領取之補助及獎勵作為使用對價 。再上開補助及獎金之數額並非固定,金額與條件是否調整 ,非無變動可能,日後下營區公所不為核發亦屬可能。顏四 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從未有針對租金之具體而確定之 意思表示,則其2人間既從未有就租金之具體約定,自未成 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 無優先購買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顏四村所有,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重劃 區內耕地。
⒉顏四村於110年3月5日,經由訴外人顏高進代理與由訴外人李 信賢代理之李俊賢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14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俊賢。
⒊上訴人自105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迄今。上訴人與顏 四村間就系爭土地未曾訂立任何書面契約。
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 明書)內,項次7⑴「有無栽種經濟農作物或林木?」欄,記 載「種類:牧草」、「權利歸屬於:承租人」等語;上開「 牧草」、「承租人」等語之手寫文字旁,蓋有顏高進、李信 賢、顏四村印章之印文。並有系爭說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49頁)。
⒌系爭說明書第2頁,記載「注意:賣方已確認以上內容屬實無 誤,且已明瞭就以上事項附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如有虛偽不 實需負法律責任」等語。下方「買方簽章」處,有「李俊賢 (李信賢代)」之文字,並蓋有李信賢印章之印文;「賣方 簽章」處,則有「顏四村」「顏高進代」之文字,並蓋有顏 四村、顏高進印章之印文。復有系爭說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51頁)。
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契約成立要件」(下稱系爭關於成立 要件之附件),載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 區內耕地出售時,出售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 有人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按次序有優先購買權,故 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等語,並經人在「賣 方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收受通知後15日內未以書 面表示購買者,視為放棄,本件買賣契約書始成立;惟承租 人於15日內以書面表示購買,則本件買賣契約書無條件解除 ,賣方同意全數返還買方已付之價金」處勾選(上開勾選, 下稱系爭勾選);系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下方「買方簽章 」處,有「李俊賢(李信賢代)」之文字,並蓋有李信賢印 章之印文;「賣方簽章」處,則有「顏四村顏高進代」之文 字,並蓋有顏四村、顏高進印章之印文。並有系爭關於成立 要件之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 ⒎顏四村並未通知上訴人表示是否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
⒏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寄發下營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 信函通知顏四村之代理人顏高進,願意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顏高進。嗣上訴人於110 年4月19日寄發下營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顏 四村,願意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23 日送達予顏四村。
⒐顏四村自105年起,持上訴人所提供由德鴻畜牧場出具之契作 合約書,以系爭土地向下營區公所申報轉契作補助及獎勵。
⒑訴外人林庭伃代理顏四村於110年3月10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何采潔、訴外人顏喜,於 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檢附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說明書及系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等影本各1 份。
⒒上訴人有另外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種植契作牧草,承租期間已將近 有大約20年之久。就上開土地,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予顏喜, 由顏喜轉分予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又其中0000-0地號土地 是由顏四村申報及領取轉契作之補貼。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
⒉若有,上訴人訴請顏四村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上訴人給付145萬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上 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藉由確認 判決加以排除,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與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 既非承租人,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次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或承典之權。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 序如左: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農地重 劃條例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
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 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論述如下:
⑴兩造對上訴人自105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迄今,上訴 人與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未曾訂立任何書面契約。顏四村自 105年起,持上訴人所提供由德鴻畜牧場出具之契作合約書 ,以系爭土地向下營區公所申報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⒐);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德鴻畜 牧場及下營區公所查詢,有德鴻畜牧場110年6月15日民事陳 報狀、下營區公所110年6月15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下營區公所110年9月3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見原審卷第123、125-259、331-337頁)可稽,堪信 為真實。又兩造對上訴人有提供與德鴻畜牧場訂立之契作合 約書予顏四村之義務,以協助顏四村向下營區公所申請取得 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72頁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⑵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而成立,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必要之點而言。租賃之 定義,其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與租金兩者。若雙方就物為使 用收益,而未有收取租金為對價之約定,即難謂已成立租賃 關係。故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有租金之約定,及出租與承 租之意思合致。本件顏四村將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種植牧草 使用,上訴人固有提供與德鴻畜牧場訂立之契作合約書予顏 四村之義務,以協助顏四村向下營區公所申請取得轉契作補 助及獎勵。然查,上開契作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3-336頁 )為契約文件,乃德鴻畜牧場因上訴人供應該畜牧場牧草而 提供「立合約書人」、「乙方」欄空白之契作合約書及畜牧 場登記證書影本予上訴人,而德鴻畜牧場則在「甲方」欄簽
章,內容為甲方同意以契作方式,由乙方所生產之牧草供應 甲方,該畜牧場為確認經該畜牧場蓋章用印之契作合約書之 流向,並在契作合約書內「立合約書人」、「甲方」「聯絡 電話」處記載上訴人之聯絡電話000000****(確實電話號碼 ,詳原審卷第334、336頁),故形式上是由顏四村與德鴻畜 牧場簽訂契作合約書,但實質上係由上訴人與德鴻畜牧場簽 訂合約,並由上訴人向德鴻畜牧場提供牧草及收取貨款,此 有上開契作合約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德鴻畜牧場110年6月 15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23、333-337頁)可證。可見 上訴人雖提供上開德鴻畜牧場出具之契作合約書予顏四村, 但實質上該契約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德鴻畜牧場之間,且 由上訴人向德鴻畜牧場提供牧草及收取貨款,並無變更實質 之契約當事人。而顏四村係向下營區公所申報轉契作補助及 獎勵,該補助及獎勵係由主管機關所發給,並非上訴人,自 不得認上訴人有支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況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芻料作物轉契作補貼要點第3條及對地綠色環境給 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第6點第3款規定,契作補助及獎勵申報 之申請人須符合一定之資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核發金 額亦非每年度均相同(如109年第1、2期作即與105至108年 期作不同);以上有下營區公所110年6月15日所農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南區分署110年9月9日農糧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2月9日農糧南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5月24日農糧南產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見原審卷第125-259、343-346、557-558、565-5 73、587-588頁)可稽;則主管機關是否准予核發?發給金 額若干?均屬未定,亦未見顏四村與上訴人有就顏四村如未 取得該款項時之處理方式作何約定,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 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依上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既無須支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堪認上訴人與顏四村 確係因各有其他目的而約定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無訛,其2 人間未有收取租金為對價之約定,即難謂已成立租賃關係。 ⑶至於上開德鴻畜牧場110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雖記 載「由於曾三貴向他人承租土地種植牧草,約定由地主向公 所申報轉契作牧草之補助。為配合地主辦理申請補助,由本 畜牧場在公所制訂之『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範本』簽名蓋 章,並提供畜牧場登記書影本,交由曾三貴交付給出租土地 之地主,向公所申報補助。立合約書人之乙方處,則保留空 白,由出租土地之地主自行填寫」等語,敘述上訴人向他人 承租土地種植牧草等情;惟觀諸該陳報狀內同時記載「曾三
貴供應本畜牧場之牧草,種植地點大約為臺南市柳營區、下 營區等地區,無從得知其種植之土地地號」等語,可知德鴻 畜牧場並不知上訴人實際種植牧草之處所,是德鴻畜牧場應 無知悉上訴人究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使用種植牧草土地 之可能,德鴻畜牧場所出具前開民事陳報狀內關於上訴人向 他人承租土地種植牧草部分之敘述,應僅係德鴻畜牧場非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在此敘明。
⑷另系爭說明書及系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有如不爭執事項⒋至 ⒍所示之記載,且有系爭說明書、系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 (見原審卷第49、51、53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 真實。然查:
①證人即顏四村之子顏高進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說明書內承 租人之記載是仲介林素卿寫的,當時對土地買賣不懂,是第 1次賣土地,鄉下很多土地都是給別人作,但是沒有收租金 ,買賣就是全部交給仲介處理,仲介說要蓋章,我們就蓋了 ,仲介有問那牧草呢,我說牧草就給施作的人,反正也沒有 收租金。仲介問我寫承租人可不可以,我說應該無所謂,我 們認為他不是承租人,只是要證明牧草是他種的而已。我們 沒有收租金,就是給他種而已。當時不知道臺語要怎麼用文 字描述,鄉下很多地都是讓別人做,不讓它荒廢,沒有在收 租金。我有跟仲介說我只是土地放給他做,沒有收租金,我 一直強調這點。另外一塊土地也是給上訴人施作,但是有收 租金,跟系爭土地是放給上訴人作,沒有收租金是不同的。 系爭勾選是土地代書勾的,我不知道系爭勾選之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第372-373、376、380-381頁)。 ②證人即仲介林素卿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說明書內「牧草」 及「承租人」之記載是我於3月3日寫的,當時我沒有看過土 地,我問顏高進土地上有無栽種農作物,他說有栽種牧草, 我問是誰栽種的,他說「給人做(臺語發音)」,我不知臺 語「給人做」翻成國語要怎麼寫,沒想這麼多,當下就寫承 租人,顏高進也沒有看,就信任我就簽名。我賣了附近10幾 筆土地,上面有栽種牧草時都是這樣寫,也是請人來把牧草 收一收而已。我沒有問有無收租金,當時沒有承租人這個問 題,系爭勾選為地政士林庭伃所勾選,這是制式契約,我們 跟賣主講完,就直接簽字,有時他們也沒有審查這些東西。 仲介不會查證地主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就是聽賣方講述等 語(見原審卷第390-394、397頁)。 ③證人即地政士林庭伃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約當日,系爭說明 書就已經寫好,系爭勾選是我勾選的,因土地登記謄本上記
載農地重劃,農地重劃需要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又因系爭買 賣契約是制式化印製,農地重劃一定要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才會勾選承租人,買賣雙方在現場說沒有承租人,我們是要 通知鄰地,第1順位是承租人,因為契約是制式化版本,上 面那行有寫是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當時有問有無 承租人,賣方代理人說沒有承租人,顏高進那時有說上面有 1個在除草的,但不是租給他,因為法條第1項就是寫承租人 ,才會勾選承租人。我們無法從謄本上看出有無承租人,只 能從賣方這邊知道有無承租人,我們認知上這件沒有承租人 ,因為他們說那不是承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9-401、404 -406頁)。
④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可見系爭說明書內承租人之記載係仲 介林素卿所為,系爭勾選則為地政士林庭伃所勾選,但賣方 代理人顏高進當時僅表示系爭土地有給人(臺語發音)種牧 草,並未表示系爭土地有承租人;而仲介及地政士因契約是 制式化版本,仲介亦不知臺語「給人做」翻成國語如何寫, 乃簡便為之,實則仲介及地政士無法查證地主與第三人之法 律關係;顏高進亦未詳看,因信任仲介即簽名等節,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情。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名證人 之證述不實,且有違經紀人須謹慎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以遵守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 令及實務,並誠信執行業務等語。然上開3名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均屬相符,且其證述之情節並無違常情,又就本件 亦無何利害關係(關於賣方部分,不論出售予何人,價金及 各項條件均無不同),實無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尚難 以上訴人個人猜測之詞,遽予推翻其證詞,應認上開3名證 人之證詞為可採。
⑤至於證人即買方代理人李信賢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在我們當 地,種牧草就表示有租給人家,顏高進知道這塊地有給別人 作,我們當地講臺語叫做「給人做」,「給人做」就是「租 人」,租的過程當中有無收租金不一定,上面種什麼東西公 所會來看,看上面真的有種東西才是轉作,政府才會撥錢給 你。租就是有付租金,但是租金的形式不一定是給錢,有時 候是用轉作,用政府撥下來的錢當作是租金,顏高進本身就 知道這塊地有租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87-388頁);惟 在系爭土地上種牧草之原因多端,不能憑此種植牧草之事實 ,遽以推論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參以顏高進、李信賢於110 年3月5日至仲介公司簽約時,李信賢詢問顏高進牧草之狀況 ,顏高進及林素卿均有表示牧草是給人家作的,並無收錢乙
節,亦據顏四村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復為上訴人不爭 執其內容(見原審卷第497頁書狀記載及第520頁筆錄第18-1 9行)。可見李信賢上開證述,乃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 憑;況且其同日亦證稱:當場顏高進沒有說系爭土地係出租 予他人,僅說有「給人做」,系爭勾選為地政士林庭伃所勾 選,不清楚打勾之原因為何,我只可以確定是誰打勾,沒有 去確定裡面文字,我不知道地政士為何要我們簽名在這裡, 當時要我們簽我就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86、388頁)。 是依證人李信賢之證述,顏高進並未陳稱系爭土地有出租予 他人,且就系爭勾選為地政士林庭伃所勾選,其等簽名時並 未詳看等節,亦與顏高進、林素卿、林庭伃所述大致相符, 更可見李信賢上開證稱顏高進本身就知道這塊地有租給人家 等語,僅係李信賢自己所作之解釋,而非顏高進確有為此表 示,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⑥另就系爭說明書及系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雖有如上述之記 載,惟此僅能證明上開文件內有上開記載之事實,關於上訴 人與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其2 人間實際有無租金之約定,及出租與承租之意思合致而定。 本件上訴人與顏四村確係約定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其2人 間未有收取租金為對價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 其與顏四村間有出租與承租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其與 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等語,要乏所據,自無足採。
⒊本件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 1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查系爭土地雖為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亦為農地 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見不爭執事項⒈),惟因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揆之前揭說明,自 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即屬無據,尚難採認。 ⒋上訴人另主張:如認上訴人與顏四村間訂立之契約,並非租 賃契約而為無名契約,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7條 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等語。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 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
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僅規定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農 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亦僅規定出租耕地之承租人於重劃 區內耕地出售,有優先購買權,可知承租人以外之土地利用 人於出租人出賣耕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並無優先購買 權,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自屬 無據。
㈢上訴人訴請顏四村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應於上訴人給付14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訴請顏四村應按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上訴人給 付14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 5條第1款規定或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 顏四村所有系爭土地,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之 優先購買權存在;㈡顏四村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上訴人給付145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所據,為無理 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