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91號
TNHV,111,上易,19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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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斐斐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上訴人 宋林春滿
宋孟學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宋炳
被上訴人 宋阿純
宋素霞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宋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號)提
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下同)1 10年3月30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 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H及藍色虛線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D、G、I部分之水泥地刨除(見原審卷第196頁); 嗣在本院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E部分面積141.28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 還土地;D部分面積197.7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2.97平方 公尺、I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即減縮不請 求拆除藍色虛線之圍牆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變更聲明 狀)。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8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里0鄰○○0號」之房屋、周遭鋪設水泥地等地上物(即附 圖所示D、E、G、H、I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E、H部分 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宋山永於105年6 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宋山永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地 上物,然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係 無權占用,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刨 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地 上物占用範圍包含房屋、圍牆、圍牆內空地及圍牆外植被部 分(即附圖C至J部分),雖與上開請求拆除或刨除之範圍不 同,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 之10計算,始能反應市場價值,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伊之 應有部分(即8分之1)計算、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7,87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至返還 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8元之不當得利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141.2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D部分面積197.7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2.97平方 公尺、I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7,87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88 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王宋素霞宋阿純宋妙幸部分:
上訴人係因繼承其配偶宋榮林宋榮林之父宋和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申請建造執照,依斗南鎮公所提供之建築執照資料,宋和順及其他基地共有人,均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宋山永興建房屋,足證系爭建物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完工後,為兩造除夕過年、清明掃墓等節日闔家團圓之處所,上訴人在宋榮林在世時,均一同回家團聚,如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上訴人或宋榮林豈能40年來毫無質疑?且土地共有人黃春堂已證稱有同意蓋房子等語,足認宋和順及其他共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建屋使用,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承受分管之約定與宋和順之承諾。又附圖H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坐落於606土地上,雖未見606土地共有人陳爰、陳漢義於土地同意書上簽名,惟0.55平方公尺在地政測量誤差範圍內,得逕予忽略,況共有人之一人為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並非不受其拘束,宋和順既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建物即附圖E、H部分對上訴人而言,應均屬有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系爭建物周圍之空地,均為日據時代所遺留,非宋山永所鋪設,被上訴人無權刨除附圖D、G、I之水泥地面。另系爭建物位於斗南鎮崙子村莊外,空無四鄰、稻田包圍,極為偏僻,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土地行情,且上訴人早已定居高雄,被上訴人先前已購買上訴人其他繼承取得之農地,無力再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宋林春滿宋炳彥、宋孟學部分:
  系爭建物現由宋林春滿宋孟學居住使用,宋孟學在當地種田為生,均不同意拆除。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宋和順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 之1,嗣由宋榮林繼承,上訴人為宋榮林之配偶,於97年間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簡卷第9-13頁)。 ㈡604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號(下稱000-0土地),於75年間 由黃宋、宋和順宋信雄宋山永、黃春堂所共有(附表二 ㈠之土地所有權異動表)(原審卷第185頁)。 ㈢000土地重測前為○○段000號(下稱000土地),於75年間由黃 宋、宋和順宋信雄、陳爰、陳漢義宋山永所共有(附表 二㈡之土地所有權異動表)(原審卷第189頁)。 ㈣宋山永於7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雲林縣○○鎮○○里0鄰○○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並領有雲林縣○○鎮 ○○○00○○○○○○○00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六簡卷第86頁),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宋山永(六簡卷第21頁);宋山永於105 年6月13日死亡(六簡卷第33頁),被上訴人為宋山永之全 體繼承人(六簡卷第36-40、62-69頁),因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資料內,有重 測前000之0、000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下稱同 意書)(六簡卷第80、98頁)。【上訴人對該同意書是否為 共有人親簽及同意有爭執】
㈥系爭土地上占用情況如附圖所示,E、H為系爭建物、藍色虛 線為圍牆、D、G、I為系爭建物周遭鋪設之水泥地、C、F為 圍牆內之植被、J為圍牆外植被(六簡卷第71-75、116頁) 。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依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對其所 使用之基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房屋、水泥地,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如㈡有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有權占用等情,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建物周遭舖設之水泥地(即附圖D、G、I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周遭舖設之水泥地係宋山永所興建,由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應予刨除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空地 及圍牆非宋山永興建,日據時代已有等語。經查,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周圍之水泥地係被上訴人或宋山 永出資鋪設、興建,參以被上訴人提出65年、70年間之航測 圖,可見系爭土地有房屋,屋前已有整片之平整空地(本院 卷第321-323頁及外放航測圖),而宋山永興建系爭建物係 於74、75年間(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圖D、G、I之水泥地 早於系爭建物前即已存在,並非宋山永所建,被上訴人自無 權刨除該水泥地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刨除此部分水泥 地面,即難可採。
 ㈢系爭建物(即附圖E、H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宋山永所興建,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興建時有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之公公 宋和順亦同意宋山永使用土地建屋,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 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4人簽名筆跡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 ,上訴人對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606土地(原南勢 段131地號)未見共有人陳爰、陳漢義之簽章,被上訴人並 無合法占用權源等情。經查:
⒈系爭建物興建時,於74年申請建造執照,75年核發使用執 照,經原審向雲林縣○○鎮○○○○○○○○○○000號使用執照(含 申請資料)及建造執照(含申請資料),該資料內有重測 前000-0、000土地(即重測後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 於74年間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上有黃宋、宋和順宋信雄黃春堂之簽名及蓋章(見六簡卷第98頁)。 ⒉又兩造間有親戚關係,上訴人為宋和順之媳,被上訴人為 宋山永之配偶、子女、孫子,宋和順宋山永之兄長,宋 信雄宋山永之弟,有親屬表可參(本院卷第245頁)。 而宋和順宋山永、宋信雄、母葉忍原均在系爭建物之原 址「即○○0號」設立戶籍,戶長為宋和順,35年10月1日為 初次設籍登記,嗣55年6月18日宋山永與母葉忍二人於同 址另立新戶,有日治至民國之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原審 六簡卷第59-69頁),可知宋和順宋山永、宋信雄兄弟 於系爭建物重新興建前,至少自35年間初次設籍登記時, 即已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原址「○○0號」,迄74年間宋山永 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物時,宋和順宋信雄既均為土



地共有人,並均同住於老屋,其等同意親兄弟宋山永於原 址興建新屋,尚符合當時農村社會兄弟間互為同意對方在 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之常情;況系爭建物75年間興建 完成,宋和順宋榮林在世時,未曾主張為無權占有,除 夕、清明等時節,親族均會至系爭建物團聚等情,經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而自上訴人97年取得土地共有時起,至本 件110年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亦已將近13年期間,上訴 人亦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無權使用土地,如宋和順未曾同意 宋山永使用土地建屋,何以長達數十年以來,宋和順、宋 和順之子宋榮林、上訴人等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是認宋 和順確有同意宋山永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春堂證述不知宋山永蓋房子,顯見宋山 永興建房屋時,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而黃春堂於 原審證稱:不知道有同意書,伊沒有在同意書上蓋章,伊 當時在烏日賣麵不在家,那都是伊母(即黃宋)的事情, 黃宋會知道,伊沒有在管;伊有同意蓋房子,但他們(指 宋和順宋山永)兄弟在吵什麼伊不知道。伊70幾年時去 烏日工作,回來時房子已經蓋好了,伊不會阻止他們蓋房 子,那是他們兄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4頁), 另證人黃春堂之配偶林素珍於原審亦證稱:房屋興建時, 伊先生去臺中賣魷魚羹,都是婆婆(即黃宋)處理,伊不 知道,當媳婦怎麼可能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復觀諸同意書上亦有黃宋之印章,足認同意書上「黃春堂 」之印章雖非證人黃春堂親自所簽名或蓋印,然應係授權 母親黃宋代為表示同意。
⒋又該同意書之原本係附於斗南鎮公所保管之使用執照、建 造執照卷內,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申請資料,以74、75年間 當時之社會狀況及民情,受國民教育、會書寫之人,尚屬 少數,再依手抄戶籍謄本記載,宋和順為16年生、國校畢 業(六簡卷第62頁),黃春堂34年生(原審卷第137頁) ,其母黃宋年齡當更長,而系爭建物宋山永興建完成後, 至本件起訴前,均無其他共有人曾向宋山永或被上訴人表 示反對使用之情形,可推知同意書上之共有人姓名等資料 ,雖筆跡類似,或係由同一人所寫,但仍係出於共有人之 同意或授權,始由同一人書寫,是該同意書應屬真正,亦 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現今之000土地)於74、75年 間之土地共有人黃宋、宋和順宋信雄宋山永、黃春堂 (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六 簡卷第100至104頁、原審卷第185至187頁、附表二),除 宋山永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宋山永興建



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坐落000土地(附圖E部分),即屬 有權占用。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非真正,共有人全體未同 意興建系爭建物等情,並不可取,上訴人請求調閱宋和順 金融機構之簽名資料及調閱同意書原本為筆跡鑑定,亦無 必要。
⒌上訴人另主張附圖H 部分占用000土地(即重測前000土地) ,於74、75年間000土地共有人黃宋、宋和順宋信雄、 陳爰、陳漢義宋山永等人,陳爰、陳漢義未於同意書上 簽章,是以宋山永興建系爭建物時,未得000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等語。經查,系爭建物有附圖E、H部分,建物 大部分為E、坐落於000號土地上,而H坐落於000土地上之 面積僅0.55平方公尺,同意書上雖未有陳爰、陳漢義之簽 章,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另有取得陳爰、陳漢義之同意, 然H部分之面積0.55平方公尺,尚在地政測量實施規則第1 53條之「求積誤差」容許值範圍內,且此部分面積甚小, 宋山永於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得重測前000-0、0 00土地(即重測後000、000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同意, 其中宋和順宋信雄宋山永之兄弟,同意宋山永建屋, 與常情無違,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 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 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係繼承宋和順之應有部分,非另行買受而 取得土地,且兩造為親族,上訴人理當知悉系爭建物已長 年坐落於000、000土地上,自應繼受上開宋和順同意系爭 建物使用土地之協議,上訴人以H部分未得全部共有人同 意,請求拆除E、H部分建物,自不可採。
⒍綜合上述,系爭建物(即附圖E、H部分)占用000、000土 地,均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周遭之水泥地(即 附圖D、G、I部分),於系爭建物75年興建前已存在,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宋山永出資興建或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又被 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有占用000、000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E、H部分,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H建物拆除,D、G、I部 分之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7,870元, 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3,788元,均為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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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