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黃讀
法定代理人 黃冠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上訴人 林高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嚴於民國(下同)38年間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 上訴人之母親林彩,雙方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林嚴 、林彩先後死亡,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繼承(下稱系爭 租約),並歷經數次續約。而上訴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已久 ,自107年1月26日起入住護理之家,同年3月12日法院監護 宣告裁定生效,不具有耕作能力,未總理系爭耕地之事宜, 非耕作之主體,而完全交由其子黃冠人實際耕作,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等情。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耕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伊,並將系爭耕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假執行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 正為「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兒子黃冠人自讀國中後,即協助伊從事農務 ,歷經數次換約,均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因伊罹患巴金 森氏症,黃冠人始完全接手耕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 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鄉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26平方 公尺,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林嚴所有,於55年6月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75年 2月3日,因土地重劃為○○○○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其 中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100平方公尺,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 ㈡林彩(上訴人母親)向林嚴(被上訴人父親)承租重劃前○○○ ○段000地號耕作,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嘉水地租字第35 70號,承租面積為0.3945甲),租期自38年3月1日起至44年 2月28日止,該租約每6年接續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核定續訂 租約,嗣林嚴於55年5月10日死亡,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嗣林彩死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 ,兩造續訂租約(嘉水地租字第1108號,承租面積為0.1315 甲),租期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歷經數次續 約,最後一次經核定續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續訂租約6年。
㈢上訴人之子黃冠人於107年1月1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鑑定 人鑑定意見: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罹患巴金森氏症多 年,已造成認智功能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須他人照顧料 理,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時、地點 、定向感錯誤,短期記憶力及注意力不佳,臨床上至少有中 度以上失智,故相對人心智缺陷,已無法辨識意思之效果, 經嘉義地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 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冠人為其監護人,該 裁定於107年3月12日生效,並於107年3月26日確定。 ㈣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起入住福茂庭園護理之家迄今(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
㈤111年10月21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時,系爭 土地的現況全部由黃冠人種植南瓜之農作物,土地上並無其 他地上物。
㈥黃冠人自出生起,即與上訴人同一戶籍,並同住至上訴人於1 07年1月26日入住福茂庭園護理之家為止。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聲請調解本件租佃爭議,經嘉義縣 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 復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3月15日調處,亦不 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見原審卷第7至45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 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 、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 列。惟「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含其家屬在內,解釋 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 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 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 租人權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已久,自107年1月2 6日起入住護理之家,同年3月12日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生效, 不具有耕作能力,未總理系爭耕地之事宜,非耕作之主體, 而完全交由其子黃冠人實際耕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乙節 。然查,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交與其他家人 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已見前述 。系爭耕地原由上訴人承租耕作,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月26 日起入住福茂庭園護理之家迄今,經黃冠人聲請嘉義地院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黃冠人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107年3月12日生效,系 爭耕地係由黃冠人參與耕作,111年10月21日勘驗時,現況 全部由黃冠人種植南瓜之農作物(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㈥ );上情核與證人黃淑惠到庭證述:「(黃讀向被上訴人承 租之○○○○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最早是何人耕作?)從我 小的時候就是我父親黃讀在種植,黃讀原本是種植甘蔗,重 劃後才開始種植水稻。(你和黃冠人有無協助農作?)有, 我們都要去用甘蔗,從播種到收成都有協助。(你何時搬離
家裡?)我約民國73年結婚,嫁到後壁才搬離家裡。(出嫁 後多久回來家裡一次?)約一週返家一次。(出嫁後上開土 地由何人耕作?)都是我父親黃讀跟我弟弟黃冠人耕作,我 如果有回去也會幫忙。(你父親黃讀何時罹患巴金森氏症? )我母親過世後沒有多久,我母親大約是民國92年左右過世 ,那時候黃讀開始很健忘,對話不會聚焦,且不喜歡跟人講 話,我們有他帶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於92年診斷有巴金 森氏症。(黃讀罹患巴金森氏症後還能耕作嗎?)一開始可 以,約94年後就沒辦法耕作了,那時候就由我弟弟黃冠人耕 作。(黃讀病程變化如何?)94年就開始無法正常行走,走 路會不平衡,就由我弟弟黃冠人去耕作。……(承租的土地是 否轉給別人種植或轉租?)沒有,我父親無法耕作後都是我 弟弟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揆之前 揭說明,上訴人於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94年間起無法親自 耕作後,交由其子黃冠人參與耕作,自難認有減租條例第16 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黃冠人必須證明其係於最初訂約時同一戶 籍且共同耕作之家屬,始得辦理承租人過戶換約乙節。惟查 ,本件並非系爭租約換約續租之爭議,無須考量黃冠人是否 符合改以自己名義為承租人換約續租之要件,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顯有誤會。
⒋依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將系爭耕地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自 不能徒憑上訴人因病入住護理之家,交由其子黃冠人參與耕 作,逕謂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乙節,應屬無據。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耕地既仍具有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耕地。因此,被上訴人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之三 七五租約註記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將 系爭耕地返還予伊,並將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 銷,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清除系爭耕 地上農作物、返還土地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