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江月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拍定取得訴外人尹愛寧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1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即皇家大學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包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2)、0000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0)建物。訴外人皇家興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於起造時已與全體承購戶簽立協議書,並 將0000建號之停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 ,由買受該停車位者取得專用使用權,是起造人已與各承購 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系 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伊 就其中地下第2層樓編號第26號車位(下稱系爭26號車位) 有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自100年起無權占有系爭26號車位 迄今,侵害伊就系爭26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 人對系爭26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6號 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 6號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㈠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系爭26號車位 有專用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大樓原始承購戶,買受0000建號即 0樓之2房屋,包含共同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3), 配置地下第3層樓編號第8號停車位(下稱第8號車位),王 家河承購0000建號即00樓之1房屋及系爭26號車位,建商與 各承購戶已就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成立分管契約; 伊於89年3月1日向王家河購買系爭26號車位,取得車位之實 際占有使用,並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清潔費),自已就系 爭26號車位取得約定之專用權。王家河出讓系爭26號車位後 ,其所有之0000建號即00樓之1房屋已無車位,其後手曾許 澄安所取得之地下第3層樓編號29號車位,係向當時0000建 號即0樓之6住戶黃陳秋月所購買,其後手羅志明買受時已無 車位,均與上訴人及其前手尹愛寧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翁燕秋與皇家公司於81年3月1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2房地及地下 第3層樓編號8之停車位(車位價金為55萬元)。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3),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即0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分別於83年5月3 1日、8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見本院卷一第47、265頁,本院卷二第75至98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1,應有部分全部),原為訴外人尹愛寧所有,尹愛寧之 債權人華南銀行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尹愛寧為強制執行,經臺 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609號拍賣上開房地(包含共同使 用部分4852、0000建號),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臺南地院 遂於87年12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見原審補字 卷第21至22頁)。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0)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原為訴外人王家河所有,於90年1 0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許澄安所有。 0000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陳月秋於95年9月20日,將其權 利範圍中之萬分之1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許澄安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9、185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15 頁)。
㈣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皇家公司、華南銀行於83年5月6日出具協 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二 人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3使字第1537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興建台南市○區○○路○段○○○號(按:因門牌整編變更為00號 )等十六層樓房乙棟,其主建物已由全體起造人分層分區所 有,至共同使用部分,經全體協議其範圍包括第一層之車道 及地下室一、二、三層之車道、配電室、電器室、機械室、 水箱、機車區、排煙室、梯間、停車空間及屋頂突出物之梯 間、機械室、水箱等,並由全體起造人協議按下列明細表所 定持分,登記各人之產權。」(見原審補字卷第28至29頁) 。
㈤系爭大樓於83年間為保存登記時,除各主建物已分層分區所 有獨立編定建號外,其第一層之梯間、會客室、守衛室、平 台及第二層至第十六層之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列為 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第一層之車道及地下室一、二、 三層之車道、配電室、電器室、機械室、水箱、機車區、排 煙室、梯間、停車空間及屋頂突出物之梯間、機械室、水箱 等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列為同段0000建號。 ㈥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對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 圍為萬分之110;被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對0000建號之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3;原為王家河所有現為 曾許澄安所有之0000建號建物對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 利範圍,原為萬分之135,現為萬分之223(見原審卷第47至 59頁,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11頁)。 ㈦皇家公司於83年7月1日核發位於系爭大樓地下第3層樓編號8 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9日核發 位於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樓編號26停車位(即系爭26號車位 )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予王家河,王家河於89年3月1日,將系 爭26號車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停車位 之停車管理費(清潔費)(見原審卷第89至90、137至145頁 )。
㈧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55456 4號函、111年6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698190號函、111 年7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834198號函之記載,由系爭 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該大樓地下一層設有6 部停車位、地下二層設有32部停車位、地下三層設有35部停 車位,共計73部停車位,其中法定停車位為58部、自設停車 位為15部。建築法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無規定核准圖 說須標示法定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是因系爭大樓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尚無標示,爰無法據以認定何為法定停 車及何為自設停車。依現行法令,僅作設置車位「總數量」 最低標準及應集中設置之規定,其餘尚無規範法定或自設車 位實際應設置何處,惟因法令久經更迭,本件個案申請當時
實際引用之法令檢討,仍應依原案卷宗認定(見本院卷二第 57、103至104、233至234頁)。 ㈨依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大樓設計人)111年7月6日(1 11)吳函字第111070601號函之記載,「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35、219頁)及「 Al-6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37、221頁)皆說明本案設 計共73輛法定停車位。而圖說地下貳層之停車位(編號1〜32 )皆為法定停車位。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平面圖所示設計有6部 法定停車位、地下二層平面圖設計有32部法定停車位、地下 三層平面圖設計有35部法定停車位,合計法定停車位共73輛 。除了上述圖位劃設位置之法定停車位之外,若自行再增加 劃設出來的才是「自設停車位」。必須現場比對圖面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就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0,有包含 系爭26號車位(地下第2層樓編號26),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 6號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 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 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 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 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易言之,公寓 大廈之區權人間若合意由特定區權人分管某停車位,該區權 人就分管之車位享有約定專用權。
㈡查,系爭大樓地下室第1至3層樓之停車空間,係0000建號之 一部,屬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又地下第1至3層分別設計有6、32、35個合計73個法定停 車位,由吳金福建築師劃設停車位於圖說之具體位置,經起 造人皇家公司、華南銀行於83年5月6日出具協議書,就0000 建號協議分管,按協議書明細表所定持分,登記各人之產權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㈦至㈨)。系爭大樓各承購戶與 皇家公司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分別約定有地下停車位權屬及使用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4條)、停車位編號及車位之公共管理事項等依前開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處理(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5條)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再由證人吳明昌(即辦理保存及原 始承購戶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證稱:購買停車位之承 購戶,大公應有部分增加萬分之79至81,並取得建商發給載
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 4至259頁),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系爭大樓建商皇家公司於 買賣區分所有建物時,已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就地下室停車 位使用及位置成立分管契約,換言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就0000建號建物規劃之地下室停車位,經皇家公司發給地 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者,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 管契約,自應受其拘束,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6號車位,應係伊之前手尹愛寧約定專 用部分乙節。惟查,系爭26號車位,原為0000建號14樓之1 住戶王家河向皇家公司所原始承購,經皇家公司發給地下室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由王家河實際占有使用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認王家河即與皇家公司或各承購戶、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使用存有分管契約, 即約定由王家河就系爭26號車位取得專用使用權。再由證人 詹錢登(即系爭大樓管委會第一任主委)於原審證稱:建商 於買賣時有告知停車位是地下室避難空間,並無所有權狀, 但有購買車位者則發給使用權利證明書,將來移轉時,背後 有表格可以填註出讓人與受任人之簽名,但受讓人僅限於大 樓住戶,以權利證明書來證明該戶有無車位,當初購買車位 之住戶,公設應該比較多,後來車位使用人與房屋買賣不一 定一致,有可能僅有出賣車位使用權,而未轉讓房屋,有車 位要多繳一份停車場清潔費每月300元乙節(見原審卷第212 至213頁),堪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可憑地下室停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轉讓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依使用證明書表彰 專用使用權。本件王家河於89年3月1日將系爭26號車位讓與 被上訴人,已於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表格記載讓 與事實,王家河並將系爭26號車位交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 ,且經管委會錄有資料可供公開查閱,另被上訴人就其所承 購之第8號車位、系爭26號車位,每個車位均有按月繳納車 位管理費(清潔費)3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㈦),復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09年3 月25日管委會函及90年、94年、109年存款憑條、管委會回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0、129至131、137至145頁),足 徵被上訴人對系爭26號車位亦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室 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享有專用使用權。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就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0,有包 含系爭26號車位乙節。惟查,上訴人經拍定取得尹愛寧之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惟拍賣公告並未有一併拍賣任何停車位 使用權之記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及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後附之拍賣公告(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難認其所 取得包含系爭26號車位。至證人吳明昌雖於本院證稱:系爭 大樓起造人皇家公司、華南銀行、原始承購戶雖有協議,有 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雖可增加取得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 之79至81,且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皇家公司提供之 資料,尹愛寧承購之0000建號12樓之1,大公持分為萬分之1 10,有1個停車位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惟證 人吳明昌亦證稱:因皇家公司提供之資料並無停車位編號, 且當時地政登記亦不要求登載車位編號,不知承購戶車位編 號,皇家公司於交屋時始發會給住戶停車證,並於其上記載 停車位編號,停車位可以賣給同棟大樓住戶,並將大公應有 部分萬分之79至81辦理稅籍分割,但不知住戶實際賣車位時 有無辦理稅籍分割,故當時登記之明細表與現在必有誤差乙 節(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上開證言亦不能證明尹愛寧向 皇家公司原始承購系爭26號車位,或尹愛寧曾自他區分所有 權人受讓系爭26號車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26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