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34號
TNHV,111,上,13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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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蘭潭DC-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光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上訴人 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銓
被上訴人 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宗明
被上訴人 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文淵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蘭潭DC-B棟、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係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設置後 述之隔間牆、塗銷停車位,並返還共有之「鄰里娛樂中心兼 防空避難室處所」(下稱系爭避難室)與全體共有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等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經核係同一事實,證據資 料得互為使用,紛爭得一次解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嘉義市蘭潭DC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其中伊3人為A、B、C棟,上訴人為D棟之管理 委員會(下合稱4棟公寓大廈,分稱A至D棟、管委會),4棟 公寓大廈共同之地下室2樓登記為4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且兩造間就該共用之地下室無分管或專用等特別 約定,詎上訴人擅將原設該地下室西側,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B間線段 所示,長5.12公尺、寬0.17公尺、高2.21公尺之RC分間牆( 下稱A牆面)切除,並將該牆面所區隔、原作公共空間之系 爭避難室,範圍如附圖所示甲,面積568平方公尺部分,劃 設為D棟住戶專屬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伊等 多次要求協商或回復均未獲置理,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及權能之完整行使、違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目的及方 法,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牆面回復原狀、塗 銷系爭停車位車格,並將系爭避難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區 分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因而受有使用系爭避難室及收取專用 停車場費用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兩造各棟建坪比例 計算之租金。原審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A棟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121,488元、B棟管委會99,456元、C棟管委會99, 456元,及均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4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兩造管委會設立之初,即合意將系爭地下 室按各棟坐落範圍劃分A、B、C、D區域,由兩造各自管理、 使用。系爭防空避難室及A牆面位處伊所管D區域內,伊自有 專用權,其拆除A牆面、闢設系爭防空避難室為停車位,均 無違反法令或危害公安,亦無須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伊管理系爭防空避難室歷20餘年互不干涉,益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與兩造間,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有默示分管契約。被 上訴人等請求伊回復A牆面原狀、塗銷系爭停車位格線及返 還系爭防空避難室,俱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等未據區分所有 權人為訴訟擔當,不得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且伊就 系爭防空避難室並非無權占用,自無致被上訴人等受有何按 租金計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等之計算方式亦乏依據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4棟公寓大廈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同段000建號,其地下2層即 系爭地下室總面積4594.27平方公尺,為A至D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兩造各為A至D棟之管理委員會。(二)系爭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 完工。
(三)原判決附圖中「地下貳層平面圖」(下稱B2平面圖),西鄰 編號62停車位標示A位置,原建有RC造牆面1堵,該牆面長5. 12公尺,寬0.17公尺,高2.21公尺。A牆面與現有牆面以西 所隔絕之空間,於B2平面圖係記載系爭避難室,其四界長寬 如本院卷第236頁勘驗筆錄所載,面積為568平方公尺。系爭 避難室以外部分名稱則記載為「汽機車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 」。
(四)A牆面係由上訴人拆除,並於原處裝設塑膠拉門,另於原牆 面位置以西空間劃設停車格D1至D20共20格。上訴人拆除A牆 面,及將系爭避難室變更為D棟停車位時,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辦理變更使用。
(五)被上訴人曾以110年5月14日嘉義彌陀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聯繫協商回復原狀及善後方案,上 訴人有收到該信函。
(六)系爭地下室中(不計系爭避難室),D棟住戶原有使用範圍 ,係自編號55停車位東鄰之柱心畫南北延伸線,至A牆面南 北延伸線之範圍。該空間內原供D棟使用之停車位共30個。(七)A牆面拆除前,進出系爭避難室之黑色鐵門位在系爭避難室 車位D18之西方,該鐵門之鑰匙由上訴人保管。惟自A、B、C 、D棟均可搭電梯至系爭地下室,經由穿堂到達該黑色鐵門 所在位置。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切除A牆面,並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劃設為D棟住戶專屬汽車停車位,侵害蘭潭DC公寓大廈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避難室有無分管協議?上訴人有無權利切除A牆面?其得否將系爭避難室變更作為系爭D棟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回復設置A牆面、塗銷系爭停車位,將系爭避難室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一)兩造就系爭避難室並無分管協議: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避難室有分管協議,係由其分管云云,並 以公告及聲請訊問證人施坤祈為證(本院卷一第127頁)。



惟查,上訴人主張之公告係有關A、B棟之管理委員會禁止非 該棟之住戶停車之公告,此有該等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3 7至139頁)。且查兩造對於4棟公寓大廈A至D棟之地下室並沒 有界線,物理上並無明顯區隔,可相連通,但各棟有各自約 定之專用停車位,他棟不能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另查4棟公寓大廈 曾依面積比例分配車位,有「大公系統維護費用分攤比例說 明」(原審卷第168頁)在卷可參。足見兩造曾在地下室分 配停車位,各棟各有分管使用之停車位,則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公告,從其內容觀之,僅係A、B棟之管理委員會禁止非該 棟之住戶停車之公告,究此僅能證明4棟公寓大廈地下室各 棟有各棟分管之停車位,且禁止非該棟住戶之停車之事實, 惟尚不得以該等公告遽認為除前揭有分管之地下室停車位以 外之其他區域包含系爭避難室,亦有分管契約之認定。且如 認為系爭避難室歸上訴人分管,並作為停車位使用,則為何 未在前揭「大公系統維護費用分攤比例說明」內約定系爭避 難室規劃之20個停車位,歸上訴人使用,亦非無疑。至維修 D棟住戶之工程人員即證人施坤祈雖證稱:其每月在D棟之地 下室,包含系爭避難室,為消防設備檢查,每月費用3,500 元均係向上訴人收取等情(本院卷一第153至160頁);然證 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每月至D棟之地下室包含系爭避難室, 為消防設備檢查,並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乙情,惟並不能據此 證詞即推知系爭避難室即由上訴人所分管使用。故上訴人雖 以前揭公告及施坤祈之證述,欲證明系爭避難室由其分管云 云,惟該等證據並無從證明系爭避難室係由其分管。上訴人 雖另稱:A棟汽車停車位旁之機車停車位,原規劃由各棟住 戶共同使用,嗣分管由A棟使用,同理系爭避難室係由其分 管云云(本院卷一第2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難採信。故上訴 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避難室由其分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避難室由其分管使用乙 節,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回復設置A牆面、塗銷系爭停車位, 將系爭避難室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前揭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2、4項規定可參。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 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可佐。
2、查如附圖所標示AB間線段所示,長5.12公尺、寬0.17公尺、 高2.21公尺之RC分間牆之A牆面遭上訴人切除;而如附圖所 示甲,面積568平方公尺部分,劃設為D棟住戶專屬汽車停車 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原RC分間牆之A牆面係分 隔系爭避難室之牆面,原係作為「鄰里娛樂中心兼防空避難 室處所」使用,有4棟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配置圖可參(參見 原判決附圖)。而該部分並非由上訴人所分管,已如前述, 自係4棟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即作為鄰里娛樂中心兼防空避難室處所使 用;而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如附圖所示之A牆面 切除;將甲,面積568平方公尺部分,劃設為D棟住戶專屬之 系爭汽車停車位,自屬侵害4棟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人之共有 及共用權,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牆面 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停車位車格,並將系爭避難室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並 未特定,惟經本院勘驗測量後,其範圍如附圖所示,此部分 即為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299至301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之「編號A 位置RC分間牆」應特定為如附圖所標示AB間線段所示,長5. 12公尺、寬0.17公尺、高2.21公尺之RC分間牆;原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內容之「停車位線」、「鄰里娛樂中心兼防空避難 室處所」應特定為如附圖甲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之範圍 ,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共有人 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下半年起即占用系爭避難室作



為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並不爭執。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 分管占用系爭避難室之權源,上訴人獨占性之使用系爭避難 室,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共有使用收益權利。又被上訴人主 張請求占用2年期間之費用,其計算係自109年下半年至112 年1月7日(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9頁),而該期間已 超過2年,被上訴人限縮僅請求2年,自應允許。而A、B、C 、D棟之共有比例依序為25.31%、20.72%、20.72%、24.85%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5、331頁)。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避難室之系爭20個停車位,每停車位費用以每月10 00元計算,衡諸社會常情,應屬適當。而20個停車位,每月 之租金為20,000元(20×1000元=20,000元),2年合計為48 萬元(24×20,000元=480,000元)。故A管委會得請求121,48 8元(25.31%×480,000元=121,488元);B、C管委會各得請求 99,456元(20.72%×480,000元=99,456元)。又被上訴人等於 111年8月10日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並於同年月25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此部分請求(本院卷一第111頁、120頁), 故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即可請求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此 部分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1月6日起算(本院卷一第322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未據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擔當,不 得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云云。惟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 就系爭避難室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參諸前揭規定 之意旨,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依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牆面回復原狀 、塗銷系爭停車位車格,並將系爭避難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A棟管委會121,488元、B、C棟管委會各 99,456元,及均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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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