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1號
TNHV,111,上,121,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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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
號),各自提起上訴,嗣吳宏明撤回先位聲明之上訴,經本院於
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宏明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黃進忠與上訴人吳宏明就民國109年9月29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在新臺幣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主文第二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宏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黃進忠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宏明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宏明、黃進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吳宏明(下稱吳宏明 )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黃進忠(下稱黃進忠)、第三 人陳東興郭仕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做成公證書,吳宏明有被詐欺之情 形,故先位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則主張系爭協 議書第4條與第5條具有對價關係,黃進忠未能依第5條協助 吳宏明處理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吳宏明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黃進忠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吳宏明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縱認吳宏明應予賠償,該約 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原審判決吳宏明先位



敗訴,備位部分則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之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過100萬元部分敗訴,吳宏明就先位及備位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黃進忠就備位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嗣吳 宏明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就其先位主 張之被詐欺撤銷部分撤回上訴,並經黃進忠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卷二第71頁),是吳宏明之先位之訴,已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吳宏明於原審之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 兩造間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 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吳宏明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10 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嗣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民國109年9月29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60萬元、第4 條第2項之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核此部分之更正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吳宏明於二審主張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無效, 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此固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惟吳宏明 此主張與系爭協議書效力有關,涉及黃進忠依公證書及協議 書逕為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即吳宏明所為之債務人異議有 無理由之判斷,如不許吳宏明提出,恐有失公平,是此部分 之提出,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吳宏明主張:
  伊與陳東興郭仕龍、黃進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持系爭協 議書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下稱公證書),並約定如伊未依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予黃進忠,應逕受強制 執行。嗣黃進忠持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伊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伊給付600萬元,經臺南 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執行在案(併入同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18697號債權人陳東興吳宏明之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惟黃進忠曾於101年間向伊表示黃進忠對 呂宜峰有4,500萬元之債權並簽有協議書,吳宏明可分得上 開債權之一半。伊遂與黃進忠、陳東興郭仕龍簽立系爭協



議書與公證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呂宜峰之債務, 黃進忠需協助伊依約處理。詎料,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黃 進忠不僅未能提出其對呂宜峰有任何債權存在之證據,且伊 寄送予呂宜峰之通知,亦遭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因系爭協 議書第4條與第5條具有對價關係或類推對價關係,黃進忠未 能協助伊處理呂宜峰之債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黃進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黃進忠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600萬元。若認伊應予賠償,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亦應酌減等 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 審就備位部分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駁回吳 宏明其餘請求,兩造對備位之訴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吳宏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60萬 元、第4條第2項之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黃進忠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黃進忠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縱存於同一份協議書,其間並 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亦無實質上牽連關係。又伊 確有將吳宏明要求處理呂宜峰債務之意思轉知呂宜峰,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伊已開始處理,因吳宏明未表明請伊協助 追償呂宜峰之「何筆債務」,吳宏明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又伊自98年起進入大山雞場(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 需役不動產中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管理畜牧場,先後由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頂公司)及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新化場 經營,呂宜峰為瑞福公司之董事,伊與呂宜峰合作管理畜牧 場,因吳宏明違約遲延塗銷抵押權,使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於臺南市○○區○○○段000土地(下稱000土地)設定不 動產役權之權利(下稱不動產役權),受有無法實行之損害 。畜牧場現通行之聯外道路屬「未登錄土地」,狹窄僅得單 向通行,有多處曲折及彎道,不易通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吳宏明應分割出面積達0.27公頃之土地為供役地,並 塗銷供役地上之抵押權等負擔),係為擔保第2項(吳宏明應 於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呂宜峰之需役不動產)履行之前



置程序,第4條第1、2項皆是為了「黃進忠管理之養雞場, 得使用約定之土地為供役地、便利通行」,故通行之整體履 行利益為600萬元,並約定使用供役地,一次支付40年份200 萬元之地租(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尚屬合理。復因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項較為繁複,爰分列為第1、2項約定, 並配合將上開600萬元違約金,分別各約定300萬元,實則第 1、2項無從區分、獨立計算損害,吳宏明未依約履行,使畜 牧場無法拓寬對外道路、便利通行,黃進忠係喪失全部履行 利益,難謂違約金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原審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容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黃進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宏明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對吳宏明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一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吳宏明與黃進忠於109年5月15日在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 號(原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原審卷第49-51頁)。
㈡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31-43頁), 並於同年10月1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 弘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審卷第27-29頁)。 ㈢吳宏明於109年9月2日向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清償000土地 之抵押貸款(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一第61頁)。 ㈣吳宏明於110年2月8日塗銷000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審卷第2 73頁)。
吳宏明同意以000土地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需役不動 產為呂宜峰、福頂公司及瑞福公司新化廠之土地及建物。 ㈥吳宏明於110年3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呂宜峰,請求確認正確 之債權額(原審卷第53-55頁),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 為由退回(原審卷第59-61頁)。
㈦黃進忠持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併入同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債權人陳東興、債務人吳宏明 之執行事件。
吳宏明於111年3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黃進忠與呂宜峰間就系 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臺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692號事件判決吳宏明敗訴確定。 爭執事項:
 ㈠吳宏明主張黃進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與黃進忠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有理由?
 ㈡吳宏明如得於二審提出因協議書第5條無效,系爭協議書全部 無效之主張,系爭協議書是否因第5條無效而全部無效? ㈢吳宏明主張黃進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之約定,各請 求300萬元之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所示,兩造及陳東興郭仕龍於109年 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同年10 月13日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書第六項之㈡載明:「甲 方(即吳宏明)如未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 、費用予丁方(即黃進忠),逕受強制執行。」,有公證書 在卷(本院證物卷第12頁),因吳宏明於110年2月8日始塗 銷767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未依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1 09年11月30日前為塗銷;及未依同條第2項約定將767土地設 定不動產役權,黃進忠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吳宏明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請求吳宏明給付第4條第1、2項之賠償金共600 萬元,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審核明確,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吳宏明主張黃進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與黃進忠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並無理由: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因 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 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明。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與相關債權人、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000土地等共9筆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金瑞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即本院109年度上移調 字第48號調解筆錄),由吳宏明買受000-0、000等9筆土 地(含同地段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筆土地,下稱9筆土地)(土地明細 附於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詳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383 頁),黃進忠放棄承買權,第三人陳東興吳惠麗(系爭 協議書中,吳惠麗委任郭仕龍出面代為協議)對大山雞場 、黃進忠之債權,則另洽由吳宏明處理,故兩造、陳東興郭仕龍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就協議內容為公證,有本 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49-51頁) (調解筆錄各項內容,整理如附表一事實時序表編號3所 示)、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本院卷一第377頁)可參。經 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係有關吳惠麗、陳東 興債權之償還及9筆土地之處分、出售;第4條則約定關於 000-0、000土地塗銷他項負擔及設定不動產役權,其第1 項約定:「甲方(即吳宏明)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 甲方所有之...000-0及000地號土地合併,並將合併後之 土地就附圖所示紅圈區域,分割出面積達0.27公頃之土地 ...,及塗銷該面積達0.27公頃之部分土地之他項負擔... ,否則甲方應向丁方賠償300萬元。」、第2項約定:「甲 方應於本協議成立之日,與呂宜峰所委託之潘慧陵地政士 ,交付及簽立由甲方所有之...000之0、000地號土地... 作為供役不動產,呂宜峰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作為需役不動產,設定不 定期限、每年地租5萬元、需役不動產得在供役不動產上 通行,在供役不動產上開設道路之不動產役權予需役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並於同日授權予潘慧陵地政 士,辦理上開不動產役權設定及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登記之一切權限。否則甲方應向丁方賠償300萬元整。」 、第3項約定:「前項約定之地租,呂宜峰應於前項約定 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完成之日起7日內預先給付40年份之地 租即總額200萬元予甲方。」(協議書內容整理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以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合併觀察,可知吳宏明、黃進忠、大山 雞場債權人吳惠麗郭仕龍代理)、陳東興等人為本件系 爭協議之真意在於:由吳宏明取得9筆土地,並承受、清 償吳惠麗陳東興大山雞場、黃進忠之債權,再將其所 取得之土地中、須提供給黃進忠經營之畜牧場通行之土地 另為分割,並將該分割後供通行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



吳宏明則可取得9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出售土地之利益; 至於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黃進忠及吳宏明呂宜峰之 債權由黃進忠依約處理。」,於系爭協議書中則約定為第 5條:「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丁方(即黃進忠)須協助 甲方(即吳宏明)依約處理。」
  3.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係約定倘吳宏明違約時之賠 償金額,核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而第 5條約定,則係黃進忠需協助吳宏明依約處理呂宜峰之債 務,並非約定黃進忠對吳宏明有何給付義務,且第4、5條 分項各別記載,雖記載於同一份協議書內,惟系爭協議書 並未約定如黃進忠不履行第5條,吳宏明亦毋須履行第4條 義務之文字或意旨,亦未記載第4、5條二者有何實質上之 關連性,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係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有所不符,難認第4條與第5 條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 係,吳宏明主張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得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並不足採。
吳宏明主張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無效,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 並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丁方( 即黃進忠)須協助甲方(即吳宏明)依約處理。」,係延 續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黃進忠及吳宏明呂宜峰之債 權由黃進忠依約處理。」而來,已如前述。而黃進忠於另 案(附表二(一)編號3事件)經法院以當事人本人為證人 訊問,並證述:「我與吳宏明(原)是合夥關係,因本院 調解筆錄,事後無法執行,才又重新和解協議成立,就是 109年9月29日寫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吳宏明要 我幫他處理呂宜峰之債權,剛剛在庭外我跟吳宏明說到底 要處理什麼債權,我還叫他拿資料請教律師,...。我有 跟他說只要跟律師處理好,由我出面幫他告瑞福負責人呂 宜峰,我有答應,但內容與本案無關。另案調解筆錄雖有 寫,但調解筆錄迄今尚未成立,呂宜峰說我跟吳宏明拿的 錢已經超過約定數額,若我告呂宜峰,若我敗訴,我還要 拿錢出來,我怎麼會那麼傻,其內容與本案無關。...關 廟○○○段土地(即本件之9筆土地)...我只要再付3、4千 萬的錢就可以取得關廟土地,值好幾億。關廟土地本來是 要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就是因為上訴人(即吳宏明,下同 )插手,將張金瑞等3人土地實際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我就與上訴人起爭執,這些土地照說本來應該登記給我 。這些土地本來是我、上訴人、呂宜峰等的利益,結果全



部由上訴人自己與張金瑞等3人串通,直接登記給上訴人 」(本院卷一第284、291頁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是依黃 進忠上述內容,兩造為原為合夥關係,調解筆錄、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黃進忠及吳宏明呂宜峰之債權,由黃進忠 依約處理」、「呂宜峰之債務,黃進忠須協助吳宏明依約 處理」,則兩造均應知悉對呂宜峰有何項債權,僅係未在 上開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中明確記載該債權之內容。  2.吳宏明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系爭協議 書文義並非艱澀難懂,且簽立系爭協議書至兩造完成公證 之時間,尚隔有10餘日之久,兩造又係為解決先前黃進忠 與張金瑞等人及吳宏明參加成立調解之繼續審判事件(本 院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附表二㈠編號1)而成立協議,從 上開事件之背景原因及磋商過程而言,足認吳宏明係在充 分認知下,與其他立約人即黃進忠、郭仕龍(代表吳惠麗 )、陳東興達成協議,且第5條與呂宜峰債務之處理係獨 立之約定,並不因第5條約定內容不明確,而使系爭協議 書整體或其他條文歸於無效。況吳宏明依系爭協議書已取 得9筆土地之所有權,僅就其中相同公告現值之000-0、00 0、000、000-0等4筆土地(000-0與000合併後再分割為000 、000-0,二者合計之面積相同)(上開4筆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總面積14,725平方公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內),以公告現值估算 已達66,262,500元,如加4成估算市價更高達92,767,500 元,則9筆土地合計確有億元以上之價值,已全由吳宏明 取得,今吳宏明以其與黃進忠二人於合夥關係中所生對呂 宜峰之債權,僅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不明確,而據以 主張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欲免除其所應負擔之義務及賠 償責任,顯不合理,吳宏明主張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自 不可取。至於黃進忠、吳宏明呂宜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縱第5條之約定不明確,亦得另予處理,自不影響吳宏 明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為之賠償。
㈣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各賠償3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核減:
1.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所為吳宏明未履行應向黃進忠 賠償300萬元之約定,核屬違約金性質,已如前述。吳宏 明於109年9月2日已清償000土地之抵押貸款,並於110年2 月8日塗銷京城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業據吳宏明提出塗銷 抵押權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263、273頁 )(附表一編號6、11事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吳宏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依循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之約定,先向銀行清償債務。又吳宏明主張因代書 潘慧陵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拒絕交付吳宏明,使吳宏明 無法如期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查潘慧陵代書與吳宏明之 LINE對話內容「本於代辦職責通知您,000、000-0兩筆土 地權狀已在我這,勞煩您請盡快交付相關證件,以辦理登 記」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原審卷第157 頁),可知代書係向吳宏明表示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34條規定,抵押權(即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需檢附者為他項權利書狀,毋須檢 附所有權狀,足認吳宏明主張因土地所有權狀置於代書處 ,致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顯不足採。吳宏明未 依約於109年11月30日前塗銷土地他項負擔,固違反第4條 第1項之期日約定,惟該抵押權設定業已於110年2月8日塗 銷,延遲約2個月左右之期間為塗銷,對於黃進忠作為畜 牧場管理者之影響不大,參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 觀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60萬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自 屬無據。黃進忠固抗辯吳宏明未能依約履行,第4條第1、 2項之違約金應整體併為考量,惟系爭協議書將第4條第1 、2項未能履行之賠償,分別約定為各300萬元,黃進忠之 抗辯顯與協議書約定文字不符,並不足採。
  3.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吳宏明需提供其已取得所有 權之000土地(約定之000-0土地與000土地合併分割後,地 號變更為000-0、000土地,需設定不動產役權者為分割後 之000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在卷,本 院卷一第361-369頁),設定不動產役權等情,已如前述, 吳宏明未將000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2項約定,參酌呂宜峰之需役不動產,現由福頂公 司及瑞福公司新化廠經營畜牧場使用,黃進忠為畜牧場之 主要管理人員,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 ),該畜牧場雖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惟現有道路狹窄僅得 單向通行,且有多處曲折及彎道,有黃進忠提出附於系爭 協議書之附圖(本院卷一第387頁,即附件所示附圖之曲 折道路)、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75-281 頁、第313-325頁),由黃進忠提出大型貨車行駛於現有 道路之照片,可知現有道路彎曲狹窄,大型貨車須小心行 駛,以免損及鄰近土地之圍牆或豎立於路旁之鐵樁,為畜 牧場營運所需,有依系爭協議書與吳宏明約定設定不動產 役權之必要,再參酌倘不動產役權登記完成後,呂宜峰( 即登記證書之畜牧場負責人)須於7日內一次給付40年地 租2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足認吳宏明提供 土地通行並為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對於黃進忠之畜牧場經 營實屬重要,是認此部分之違約金參照一次給付40年之地 租約定,酌減為200萬元,始屬相當,黃進忠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吳宏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酌減黃進忠以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聲請執行之 賠償600萬元,經本院認第4條第1項之賠償酌減為60萬元、 第2項之賠償酌減為200萬元,則吳宏明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260萬元不存在, 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60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准確認兩造債 權債務關係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無不合, 吳宏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吳宏明之上訴。另原審就吳宏明請求確認違 約金債權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尚 有未合,黃進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 許部分,黃進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進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宏



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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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