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林文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松賓
被 上訴 人 侯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文英、鄭松賓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中之新臺幣66萬6,667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文英(下以姓名稱之)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雲林縣○○鎮○○段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1、10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司執字第2807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中,林文英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林文英願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林文英未依上開和解筆錄 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和解筆錄之訴 ,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702號,判決命林文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林文英及上訴人鄭松賓(下以 姓名稱之)因積欠原審共同被告魏釗發(下以姓名稱之)款 項,而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魏釗發,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爰備位請求林文英、鄭松賓應與魏釗發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本息等情。(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魏釗發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前開對魏釗發之備位請求,均未經被上 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林文英、鄭松賓因積欠魏釗發款項,而將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釗發,嗣後雖已將積欠魏
釗發之抵押債務清償,然魏釗發請求林文英及鄭松賓給付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律師費,林文英及鄭松賓不願意 給付,故魏釗發未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命林文英、鄭松賓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文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林文英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案卷)
㈡兩造(應係林文英與被上訴人之誤載)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進行中之105年5月30日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 容略以:「…雙方基於和諧共處,同意以新台幣貳佰萬元和 解,由甲方(即上訴人,應指林文英)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將所持有鄭坤開立上開判決 標示之全部支票返還甲方,並立即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限制 登記及查封登記…並放棄上開判決之權利及一切民刑事追訴… 」。上訴人(應指林文英)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時,已給付 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以兩造(應係林文英 與被上訴人之誤載)已達成和解為由,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當日之執行筆錄並記載:「 …我已收取所欠協議之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並清點無誤,及債 務人林文英願將名下繼承○○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過繼在我名下,本債權債務就一筆勾銷…」 等語,由被上訴人在前開筆錄簽名。(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512號卷第50-52頁、系爭執行案卷第119頁) ㈢林文英未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履行和解筆錄之訴,經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命林文英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文英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履行和 解筆錄事件),並於107年1月31日確定。系爭土地於110年5 月17日均以判決移轉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審卷第33-45、13、21頁)。
㈣上開履行和解筆錄事件上訴程序中,林文英及鄭松賓因積欠 魏釗發款項,由林文英為設定義務人,於106年8月4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魏釗發。(原審卷第13、21頁、第25至31頁)。 ㈤上訴人2人雖已將積欠魏釗發之抵押債務清償,惟因魏釗發請 求上訴人應補償其因相關訴訟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上訴人 均不願意給付,故魏釗發未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㈥被上訴人曾對林文英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4003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 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 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林文英、鄭松賓、魏釗發給付 10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5-106頁) ,依民法第271條前段 規定,即係請求林文英、鄭松賓、魏釗發各給付33萬3,334 元或33萬3,333元本息。原審判決命林文英、鄭松賓給付100 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對魏釗發33萬3,333元本息之請求 ,則就超逾66萬6,667元本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應由本 院將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 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原判例參照)。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 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 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 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
⒈被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林文英與鄭 松賓共同計謀詐騙要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結果又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查:
⑴林文英因積欠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林文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中之105年5月30日,由林文英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和解書 ,並於當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侯月女因與債務人林 文英達成和解,我已收取所欠協議之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並 清點無誤,及債務人林文英願將名下繼承○○鎮○○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過繼在我名下,本債權債務 就一筆勾銷…」等語,由被上訴人在前開筆錄簽名。嗣因林 文英未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和解筆 錄之訴,經另案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判決林文英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並於110年5月17 日以判決移轉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卷第240-2 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認鄭 松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執行 事件和解之當事人,已難認鄭松賓於105年5月30日林文英與 被上訴人和解時,有何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縱或林 文英未依和解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依首揭說明,除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外,亦難逕謂 其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嗣後復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
⑵而另案履行和解筆錄事件上訴程序進行期間,林文英及鄭松 賓因積欠魏釗發款項,而由林文英為設定義務人,於106年8 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釗發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抗辯係因林 文英身體不好,家裡沒錢,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106年8月7日由林文英、鄭松賓簽發60萬元本票向魏釗發借 款,且魏釗發持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269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林文英新莊 房地後,林文英已繳納本息等計658,153元予法院,法院因 魏釗發已足額受償而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前 開強制執行案卷,及上訴人所提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 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考,堪認上訴人2人係於105年5月30日 林文英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因經濟因素向魏釗發借款,始由 林文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釗發,除難認林文英於
105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和解時,即有於106年8月4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釗發之詐欺意圖外,林文英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另案履行和解筆錄事件亦在上訴程序 進行中,尚未確定;且縱或林文英嗣後未依和解約定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其當時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可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則其以自己之 財產設定抵押借款,亦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再者,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上訴人並陳稱不 會再向魏釗發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則被上訴人是 否有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 實際損害,或致其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亦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文英或鄭松賓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或被上訴人有何實際損害發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上訴人給付66萬6,667元本息,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 得否代位請求魏釗發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另一法 律問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萬6,667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至於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66萬6,667元本息部分,亦屬訴外 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前開部分,並就66萬6,667元本 息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