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05號
TNHV,110,上,20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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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賴哄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介平
王茶花
盧立志

楊雅媛

張秀嫆
黃宥粕(原名:黃春金)

張家龍

黃蔡丹桂
黃昱臨
李苑菁
李岱樺
李俊谷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江介平王茶花、李彥廷、 盧立志楊雅媛張秀嫆、黃宥粕(原名:黃春金)、張家 龍、黃蔡丹桂黃昱臨及訴外人李藤義(即被上訴人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之被繼承人)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9 日起,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港坪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江介平擔 任董事,對外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與出租人即訴外人張 金義就港坪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因土地 租期屆滿不再續約,兩造間之類似合夥關係即於系爭租約到 期、將港坪公司建物及相關設備移轉予張金義後解散。港坪 公司之股份雖已全數移轉予張金義,然被上訴人仍負有清算 兩造共同經營港坪公司自8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因 經營取得之資產、存款及動產價值,並按兩造出資額比例分 配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 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依結算 結果給付伊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 人均應協同上訴人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 。㈢被上訴人等人於前項結算後,均應依結算結果給付上訴 人79萬2,831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江介平王茶花盧立志楊雅媛張秀嫆、黃宥 粕、張家龍、黃蔡丹桂黃昱臨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 (下稱江介平等12人)則以:兩造共同投資設立港坪公司, 均為港坪公司之股東,並依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 事業所得稅,向政府機關提出港坪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 資產負債表,足證兩造投資之組織係公司,並非合夥。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類似合夥關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請求 給付投資款79萬2,831元,自無理由。且港坪公司所有資產 及經營權因系爭租約屆期,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1款之約定,已無償轉讓予地主張金義。108年6月成立之 資金小組(7月正式運作)係協助處理港坪公司以前應繳之 稅金及其他應付帳款,港坪公司經營權於108年3月份已移轉 予原地主,即無清算公司財產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營 契約成立之初,以及決議將港坪公司經營權移轉予原地主時 ,均有協議清算兩造於經營港坪公司獲得之營業收入及銀行



存款,故被上訴人等應偕同其清算港坪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存 款,並應按出資股份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另港坪公司從 籌設階段即由實際管理公司之李藤義負責與地主協商、找親 朋好友共同出資合組公司,正式營運後亦負責經營加油站及 收支明細表製作與盈餘分派等工作,並邀請上訴人擔任監察 人職務,港坪公司自成立以來至108年1月份止李藤義每月皆 有製作「營業淨利彙總表」給各股東,詳列收支情形、股東 分紅、保留淨利等,讓每位股東皆了解加油站經營狀況、盈 餘分派與保留淨利等情形,上訴人與其他股東皆有定期收到 李藤義製作的「營業淨利彙總表」,二十年營運期間均無異 議。自108年2月起收支情形則改製作成「收支簡表」,關於 兩造投資港坪公司之款項,於扣除資遣費、相關費用、稅捐 等後,已陸續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李彥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 以:上訴人已領取全部股利,每股領的錢和其他投資人領的 一樣,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㈠兩造自87年8月18日起,各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李 苑菁、李岱樺李俊谷部分係被繼承人李藤義支出130萬元 ),合計出資1,560萬元成立港坪公司,兩造出資額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
㈡港坪公司於88年4月3日與出租人即訴外人張金義就港坪公司 坐落之土地(即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簽訂108年3月3日 到期之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並約定系爭租約屆期 即108年3月3日,港坪公司須將其所有建築物及站區内設置 之附屬設備無償移轉予張金義
㈢港坪公司之股東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均已領取 每一股60萬8,959元之股利。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2頁) ㈠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港坪公司之契約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 月3日之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2,831元 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 )。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介平王茶花、李彥廷、盧立志、楊雅 媛、張秀嫆黃春金、張家龍、黃蔡丹桂黃昱臨及訴外人 李藤義共同出資1,560萬元成立港坪公司,並約定由被上訴 人江介平擔任董事,對外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與出租人 即訴外人張金義就港坪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108年3月3日到 期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其他約定事項㈠」,前開 土地租賃期滿若甲、乙雙方皆不欲續約,則建築物及站區內 設置之附屬設備全部應歸甲方無償取得,加油站營業用相關 證照乙方同意協助甲方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33頁),顯見 其等出資成立並經營港坪公司之初,已有約定若於系爭租約 屆期即108年3月3日後不續租土地時,將無償移轉建築物及 站區內設置之附屬設備暨經營權予原地主。而港坪公司從籌 設階段即由實際管理公司之李藤義負責與地主協商、找親朋 好友共同出資合組公司,正式營運後亦負責經營加油站以及 收支明細表製作與盈餘分派等工作,並邀請上訴人擔任監察 人職務,自成立以來至108年1月份止李藤義每月皆有製作「 營業淨利彙總表」給各股東,詳列收支情形、股東分紅、保 留淨利等(見原審卷二第155-170頁、本院卷一第353頁), 使每位股東了解加油站經營狀況、盈餘分派與保留淨利等情 形。嗣因系爭租約屆期,港坪公司之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 已依約無償轉讓予地主張金義,並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變 更為張金義、股權轉讓予張金義及其指定之人,有加油站經 營許可執照及建物、相關營業設備等移轉書、港坪加油站主 要文件及重要資產設備項目交接表、切結書、嘉義市政府函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港坪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 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39-261頁),惟港坪公司除前開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 外,尚有營運資金存放於銀行或寄託於新生路加油站,且10 8年3月4日前之所有相關費用及所有債務,一概需由原負責 人及原全體股東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則兩造 將港坪公司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移轉予地主後, 仍有就港坪公司經營期間之營業收入、銀行存款予以清算,



以清償積欠債務、稅款並返還出資額之必要。另參酌於108 年6月15日港坪加油站同仁業務聯繫會議中,被上訴人王茶 花除報告港坪公司3月18日至5月30日止收支簡表外,亦報告 自營業初期(含87年籌建)資金運用情形,且該次會議亦有 提及88年即有定存之事實及日後財產清算等之進行,並決議 成立資金小組;另被上訴人王茶花等於109年2月16日前港坪 加油站合夥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中,將「資金 小組」改為「清算小組」,及提出87年起至108年3月3日止 港坪公司所有之存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9-281頁),足 見兩造間為經營港坪加油站,雖曾出資設立港坪公司,然港 坪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240萬元,與其實際之出資額1,560萬 元不符,且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亦可預見若租約期滿不續租 ,即須將加油站建物及站區內設置之附屬設備無償移轉予地 主,而有就尚存之營業收入、存款等予以結算之必要,可認 兩造確實以經營加油站為目的,而存在合資之無名契約,自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㈢部分: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 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 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 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 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 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 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而合資契約雖為無名契 約,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義歸屬,業如前述。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 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 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 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 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以經營港坪加油站為目的之合資契約,因土地租賃契約 屆期未續約而將港坪公司之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移轉予



原地主或其指定之人,其合資經營加油站之目的已完成,依 前開說明,合資契約其性質與民法合夥性質類似,自應類推 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就港坪公司經營期間之存油、營業收 入、銀行存款等予以結算,於清償積欠債務、稅款後,返還 出資額、分配利潤予股東。
 ⒊經查,港坪公司自成立以來李藤義每月皆有製作「營業淨利 彙總表」給各股東,裡面詳列收支情形、股東分紅、保留淨 利等,讓每位股東皆了解加油站經營狀況、盈餘分派與保留 淨利等情形,上訴人與其他股東一樣,亦有定期收到李藤義 製作的「營業淨利彙總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港坪 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在卷可佐(缺 101年8月份、104年5-6月份,見原審卷二第155-170頁、本 院卷一第353頁)。觀之108年1月16日製作之107年11-12月 份營業淨利彙總表,其中記載:「⑴營業週轉金:定存420萬 元解約,其中200萬暫存新生路站備用,餘款改列入營業購 油週轉用(為避免違約受中油罰重款,擬營業至108年2月底 ),待結束營業後結清員工薪資、資遣費,並全面結算須繳 之各項金額、等等其他款項及保留未來2年應繳稅額,如一 切順利,自108年7月起原則上分4期(每年7月、1月)每股 發放股利4萬元,最後發放剩餘之尾款。⑵本次發放股利:每 股分配30,000元,不足部分暫由營業週轉款支付。」(見原 審卷一第21頁);嗣李藤義亦陸續於108年2月16日製作108 年1月份營業淨利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於108年3 月16日製作港坪加油站3月份收支簡表,於108年5月30日製 作108年3月18日至5月30日收支簡表,於108年7月6日製作10 8年5月31日至7月6日收支簡表(見原審卷一第385-389頁) 。觀之108年3月18日至5月30日收支簡表備註欄載明「⒊因合 夥公司已過戶地主,原股東均除名,這是最後一次原股東間 之業務聯繫,若任何人對帳務有疑義,請自行查證,今後甫 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會一概不予處理與回應。⒋該匯給原股 東餘款額,扣除全部應繳納的稅金及雜費後,一定會由資金 控管委員會電匯給大家。」。另兩造於108年6月15日進行業 務聯繫會議,由王茶花代為說明108年3月18日至5月30日止 收支簡表,並決議成立資金小組,代表各股東保管加油站至 今年5月30日止剩餘資金,及處理爾後107、108年未繳納之 營所稅稅金、法定盈餘公積、股利分配及雜費及餘款分配等 事宜,並推選資金小組成員5名,嗣於109年2月16日進行前 港坪加油站合夥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決議將「資 金小組」改名為「清算小組」,並授權「清算小組」待營所 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等等費用結清後再行發放剩餘款項,



有港坪加油站同仁業務聯誼會議議事錄、前港坪加油站合夥 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9- 281頁),足認於港坪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轉讓 予地主後,兩造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目的即已完成, 並決議成立「資金控管委員會」(即資金小組)進行清算, 於清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止之存款、稅金、債務後, 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兩造,嗣即由資金小組於109年2月16日製 作港坪加油站『清算小組』108年7月6日至109年2月16日收支 簡表,於109年5月22日製作港坪加油站『清算小組』108年7月 6日至109年5月22日收支簡表,於110年5月10日製作港坪加 油站『清算小組』108年7月6日至110年5月10日收支簡表,於1 11年5月31日製作港坪加油站『清算小組』108年7月6日至111 年5月31日收支簡表(見原審卷一第385-389頁、第393頁、 卷二第257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37頁),並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予各股東,有分 配股利確認書、港坪加油站108年1月份營業淨利彙總表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而上訴人對於 前開收支簡表所載之收入、支出項目金額,除下述質疑外( 上訴人之質疑均不可採,詳下述),其餘均自認而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6-368頁 ),足認於兩造合資經營加油站之目的終止後,先由原財務 負責人李藤義繼續製作收支簡表,續由出資人開會決議成立 「資金小組」(嗣改名『清算小組』),就港坪公司之債務、 費用、稅捐支出等進行清償,期間並陸續多次發放股利予各 出資人,最後於111年5月31日將了結後之剩餘金額82萬7,50 5元,以每股6萬8,959元返還予各出資人,而清算完畢,堪 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曾質以押租金20萬元未計入港坪加油站資產、「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建物、相關營業設備等移轉書」中所載 之殘油油品數量、金額不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154 頁),然該20萬元已於108年4月3日存入港坪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興嘉分行(下稱一銀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且108年3月18日至5月30日收 支簡表已記載「4月17日、23日、24日領回地主押金、中油 及一銀尾款」,已將押金列入收入項下甚明。另殘留油品則 已售出,金額為32萬7,538元,有發票1件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01頁),此部分與108年3月16日港坪加油站3月份收支簡 表「108年2月11日至3月10日前其他綜合收入」備註欄所載 「港坪底油抽至中興路站32萬7,538元」亦屬相符,足認上 訴人前開質疑,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質以3月份收支簡表記載「108年3月7日將各銀行存 款累積收入200萬元,提撥至新生路站寄放」,因一銀興嘉 分行之交易明細中,資遣費係在108年2月25日提撥,若累積 淨利是依108年2月27日之金額,但嗣後又在收支簡表扣除資 遣費102萬2,861元,則有重複扣款之疑慮,又120萬元分配 股利之部分係由一銀興嘉分行於108年2月27日轉帳,惟3月 份收支簡表又扣除120萬元,亦有重複扣款之疑慮,致減少 股東可供分配之款項云云。然108年3月份收支簡表實際上包 括108年2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6日之收支情形,支出102萬2 ,861元資遣費、120萬元分配股利既係發生在2月份,李藤義 製表時列入108年2月起之收支簡表項目内,如此帳務才有連 續性及完整。另觀之3月份收支簡表之記載,「108年3月7日 將各銀行存款累積收入200萬元,提撥至新生路寄放」後面 同時將200萬元列入「收入」及「支出」項下,該記載僅係 說明「銀行存款累積收入200萬元提撥至新生路站寄放」之 事實,並不影響當月收入減除支出為5萬3,265元之計算。而 該銀行存款200萬元於寄放新生路加油站後,嗣改存定存解 約後,亦於108年7月8日作為收入項下,用以分配股利於股 東(詳後述),並無上訴人主張重複扣除股利分配120萬元 、資遣費102萬2,861元,致影響股東分配金額之情事。 ⒍上訴人雖主張107年11-12月份營業淨利彙總表記載「定存420 萬元解約,其中200萬暫存新生路站備用」,而108年3月收 支簡表第3欄記載「108年元月份以前收入寄存新生路站240 萬」,則新生路此時已有440萬元,加上108年3月份收支簡 表第8欄記載「108年3月7日將各銀行存款累積收入200萬, 提撥至新生路站寄放」,前開3筆均屬不同來源之款項,則 該暫存新生路站備用之200萬元流向即有不明云云,然查: ①李藤義108年1月16日製作之港坪加油站107年11-12月份營業 淨利彙總表備註欄載明「⑴營業週轉金:定存420萬元解約, 其200萬暫存新生路站備用,餘款改列入營業購油週轉用。 」,經查該筆420萬元定存確於107年12月6日解約,1筆200 萬元係由一銀興嘉分行解約入帳,另一筆220萬元係定存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再由合庫轉帳至一銀興嘉 分行帳戶,用以轉帳支付中油購油款(見本院卷二第119-12 1頁合庫存摺內頁、第85頁一銀興嘉分行交易明細),是被 上訴人主張係由營收提撥200萬元現金寄放在新生路加油站 ,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108年1月再從週轉金中提撥40萬元至新生路站 寄放乙節,此與李藤義製作之「3月份收支簡表」記載暫存 新生路站合計有240萬元(即200萬+40萬=240萬)相符。故1



08年3月16日所製作港坪加油站3月份收支簡表載明「108年 元月份以前收入寄存新生路站」240萬元,乃係沿續先前寄 存金額累計而來,此觀之107年12月之本月淨利為21萬6,551 元、108年1月營業淨利彙總表之本月淨利為37萬9,706元, 保留淨利僅為121萬1,970元(該筆121萬1,970元之金額已續 載於108年3月收支簡表之收入項下),自無可能另有200萬 元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係另一筆240萬元寄放款,即有誤 會。
③又108年3月7日提撥銀行存款累積收入200萬元至新生路站寄 放,各銀行提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自港坪公司一銀興嘉分行提領90萬元,有港坪公 司一銀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錄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91-393頁)。
⑵108年2月27日自港坪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 中信嘉義分行)提領27萬4,000元;於108年3月8日提領11萬 8,102元,合計共提領39萬2,102元,有港坪公司中信嘉義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39 7頁)
 ⑶港坪加油站底油出售予中興路站買賣價金現金32萬7,538元。 ⑷營業週轉現金38萬0,360元。
 ⑸以上共200萬元,李藤義製作之108年3月收支簡表記載 「108 年3月7日將各銀行存款累積收入200萬元...」,用語固不夠 精確,然因港坪公司股權轉讓,原有以港坪公司名義開戶之 存摺自有結清之必要,故於3月7日將各銀行存款等收入200 萬元,提撥至新生路加油站寄放,尚屬合理。另對照108年3 月18日至5月30日收支簡表備註欄記載「另將上次結存200萬 提撥,經前負責人同意後,由王○○會同盧○○改存京城銀行備 用」(見原審卷一第387頁),該寄存新生路加油站之200萬 元於108年3月18日改存於王茶花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 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第93-95頁),而存京城 銀行之利息收入3,56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91頁,相關 利息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3-105頁存摺內頁)亦有列在109年2 月16日及109年5月22日製作之收支簡表項目内(見原審卷一 第393頁、卷二第257頁),而109年2月16日收支簡表所載「 7/8定存解約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即為該京 城銀行之定存解約200萬元,嗣於108年7月8日發放股利120 萬元予各股東(現金10萬元、匯款113萬8,240元,其中110 萬元為股利、240元為匯費、3,800元是給上訴人之車馬費) ,而王茶花提供作定存用之京城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8日結 清,餘額108萬9,104元轉入資金小組成員盧立志京城銀行興



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交易明細 )。是之後由盧立志於109年1月13日將股利分配款匯款予上 訴人指定之陳小鎮〈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111年9月19日(111 )京城銀嘉義分字第347號函,本院卷二第233頁〉,於109年 5月22日、111年6月1日由該帳戶將剩餘之紅利分配款匯款予 陳小鎮(見前開函文、本院卷二第39頁匯款單),自屬合理 。
 ④基上可知,420萬元定存於107年12月解約後,乃存放於一銀 興嘉分行用以支付中油購油款,另提撥週轉金200萬元先寄 放於新生路加油站,後再加上週轉金40萬元,共計寄放240 萬元於新生路加油站,該筆240萬元已先後於109年1月13日 、109年5月22日分配60萬元、180萬元予股東(見111年5月3 1日收支簡表,本院卷二第37頁),另銀行存款累積收入200 萬元則於108年3月7日提撥至新生路站寄放後,嗣於108年3 月18日改存於京城銀行,並無上訴人所指另有200萬元流向 不明之情形。
⒎上訴人雖以港坪加油站100年度至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主張港坪加油站每年營業淨額均 近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然所稱均係以營業 收入總額、營業毛利為其主張之論據,並未扣除營業相關費 用、成本及稅捐支出等,此觀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 局109年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92181517號函送之 港坪公司97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03-13 6頁),自無從逕以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淨額作為兩造合資契 約清算之依據。
 ⒏上訴人另以港坪公司97年度至107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 」為116萬9,496元、5萬1,354元、69萬7,237元、24萬6,022 元、33萬5,809元、26萬8,419元、4萬9,415元、17萬6,065 元、88萬4,530元、141萬0,986元、94萬2,151元,共計623 萬1,484元(見原審卷二第106、108、110、112、114、116 、118、120、122、124、126頁),加計歷年定存之週轉金4 20萬元、108年7月8日定存200萬元解約、108年1月累積淨利 121萬1,970元、108年2月營業總收入84萬5,294元,主張港 坪加油站之資產為1,448萬8,748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第296-299頁),然觀之港坪公司97年度至107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可知前 開各期損益金額,並未扣除歷年來已發放予股東之紅利。惟 依港坪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缺10 1年8月份、104年5-6月份,見原審卷二第155-170頁、本院



卷一第353頁),可知經營期間約每1至3個月即有股東分紅 (各年度分紅金額詳如附表二),足認上訴人逕以港坪公司 97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所載之各期損益總額623萬1,484元作為清算港坪加油 站資產之基礎,已失所據。至上訴人以102年度港坪公司資 產負債表該期損益金額26萬8,419元,與102年度1月至12月 營業淨利彙總表扣除股東淨利後之金額21萬0,023元相近, 足認港坪公司每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金額(稅後 )」已扣除該年度股東分紅云云(原審卷二第298頁),然 兩造雖合資約定經營港坪加油站,並設立港坪公司,然於經 營期間均係以前開營業淨利彙總表所載為據計算收入、支出 ,並發放股東紅利,歷年來均無爭議,自應以該營業淨利彙 總表之記載為據。而港坪公司現仍存續並未解散,本件並非 清算港坪公司所有資產,僅結算加油站建物、營業設備、經 營權以外之營業收入、存款等,上訴人逕以港坪公司資產負 債表記載之各年度損益金額作為計算依據,無異將港坪公司 之清算與本件僅就營業收入、存款等之結算予以混淆,自不 可採。
 ⒐上訴人嗣改以本院卷二191至195頁銀行存摺顯示金額,主張 港坪加油站106年間尚有1,080萬0,536元餘額之週轉金,加 計106年淨利44萬6,343元、107年淨利8,423元、107年12月6 日合庫定存解約金220萬元、第一銀行定存解約金200萬元、 108年1-2月淨利25萬4,755元、賣油收入32萬7,538元、押金 20萬元,總資產為1,623萬7,595元,扣除資遣費102萬2,861 元後,每股應分配126萬7,834元,扣除已領之股利分配款47 萬8,959元,其尚得分配78萬8,935元云(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352-353頁),然公司之周轉金進進出出,需用來支 付油費、員工薪水、公司貨款等,支付債務剩餘的才是公司 可供分配之資產,自應以歷年製作之營業淨利彙總表為據, 而100年度至107年度各年底扣除分紅後之保留淨利(虧損) 分別為14萬5,948元、13萬6,465元、34萬6,538元、-21萬8, 312元、30萬4,543元、93萬3,526元、137萬9,869元、119萬 2,264元,108年1月之本月保留淨利為121萬1,970元,前開 保留淨利乃接續計算後之金額,即至108年1月底之保留淨利 為121萬1,970元,與港坪加油站3月份收支簡表記載之108年 元月份累積淨利121萬1,970元一致,上訴人僅擷取部分銀行 存摺之數字,自行拼湊得出其所主張之港坪加油站資產餘額 ,又未扣除之前已自認之支出項目,亦未以港坪公司股東自 108年1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均已領取每一股60萬8,959 元之股利(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作為扣除金額,其計算基



礎顯有錯誤,是其所為前開計算,自不足以推翻本件之清算 結果。
⒑至上訴人以107年11、12月現金短少很多,興華加油站有限公 司(下稱興華公司)京城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現金存款每月金額應該差不多,如有較大幅度變動,則應 為港坪加油站的錢為由,請求調閱興華公司前開帳戶自107 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之帳戶明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惟港坪加油站於108年2月即將結束營業,於107年底 部分油售完即不再購買,結束前幾個月業績減少,且需結清 貨款,而無須將全部營收現金存入,自符常情。且每家公司 經營情形不一,財務調度情形亦不同,自難謂興華公司帳戶 增加之現金存款即屬港坪加油站之營收。而興華公司前開帳 戶係供新生路加油站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雖有於1 09年5月22日匯款180萬元至盧立志帳戶之情〈見京城銀行嘉 義分行111年10月20日(111)京城銀嘉義分字第0387號函, 本院卷二第267頁〉,然此係因之前港坪加油站有寄存240萬 元於新生路加油站,為分配股利,由盧立志帳戶匯款予各股 東,再由新生路加油站使用之興華公司前開帳戶匯款180萬 元至盧立志之帳戶,自屬合理。而除了107年11、12月營利 彙總表記載港坪加油站有金額寄存在新生路加油站以外,之 前均沒有金額寄存在新生路加油站,都是寄在港坪加油站第 一銀行帳戶乙節,業據上訴人當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03頁),而寄存在新生路加油站之240萬元均已分配予股東 ,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函調興華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之 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張秀嫆黃蔡丹桂、黃昱 臨,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於經營加油站 之目的完成後,固得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以清算港坪加 油站之存油、營業收入、存款等,然港坪加油站之存油已變 價轉為金錢,其營業收入、存款等亦經兩造開會決議成立資 金小組(嗣改名清算小組)進行清算,於清償債務、稅金、 了結現務後,將剩餘資金(紅利)分配予各股東而清算完畢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 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請求結算 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 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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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