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隆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萬0,7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6萬4,31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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