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73號
TNHV,108,上易,273,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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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卓日堂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 訴 人 詹四長
詹文德
詹文清

詹文華

詹筑雅(詹國洲之承受訴訟人)


詹承穆(詹國洲之承受訴訟人)

詹宸榮(詹國洲之承受訴訟人)

卓平西
卓義達
卓永基(卓來與詹國漢之承當訴訟人)

黃種進



卓世傑


卓金

卓 柱
陳卓惜女
卓月
卓秀利
卓日池
林 日
林三木
林木平
林淑娟

林淑鳳
蘇三印
蘇玉麗

蘇玉心
蘇玉滿

蘇玉卿
蘇佩君
張詠𡩋

張芸瑄
張宸瑜



廖秋霞
廖英啓

廖柏雅
廖秀羚
蔡廖照子
廖金鳳

廖大乾

廖大偉
廖敏
廖大競
廖 鬱
廖彩月
廖月英
廖子捷
廖子霆
張美玲
王廖水金
廖純冬
李淑嬌
廖名宏
廖名志
廖婉柔
林佐輔
林世美(SHIH LIN, SHIH-MEI)




林品

林世卿

林世嘉

林世玉CHEN ,LIN SHIH-JU


林世足
林佐勳
卓彩紜
卓 密
卓水葱

卓美
廖世專(即廖大吉之承受訴訟人)


廖浩鈞(即廖大吉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盛(即廖大吉之承受訴訟人)

廖世田(即廖大吉之承受訴訟人)


胡忠義(即卓石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卓秉豪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應就其被繼承人詹國洲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一),面積199.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卓月明取得。編號(二),面積199.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卓日池取得。編號(三),面積151.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卓柱、卓金來共同取得,並按卓柱41分之9、卓金來41分之3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四),面積118.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卓日堂取得。編號(五),面積191.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詹四長詹文德詹文清詹文華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共同取得,並按詹四長258分之58、詹文德258分之57、詹文清258分之57、詹文華258分之57、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公同共有258分之29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六),面積457.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卓秉豪、上訴人卓平西卓世傑共同取得,並按卓秉豪2分之1、卓平西4分之1、卓世傑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七),面積317.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卓永基取得。編號(八),面積296.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卓義達取得。編號(九),面積5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卓秉豪、上訴人卓日堂卓月明、卓日池、卓柱、卓金來、詹四長詹文德詹文清詹文華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卓平西卓世傑卓永基卓義達陳卓惜女、卓秀利、胡忠義、林日、林三木林木平林淑娟林淑鳳蘇三印蘇玉麗蘇玉心蘇玉滿蘇玉卿蘇佩君、張詠𡩋、張芸瑄張宸瑜廖秋霞廖英啓廖柏雅廖秀羚、蔡廖照子、程廖金鳳、廖大乾、廖大偉廖敏炫、廖大競、廖世專廖浩鈞廖志盛廖世田廖鬱廖彩月廖月英廖子捷廖子霆張美玲王廖水金廖純冬李淑嬌廖名宏廖名志廖婉柔林佐輔林世美林品瑢、林世卿林世嘉林世玉、林世足、林佐勳、卓彩紜、卓密、卓水葱卓美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面積199.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卓日堂卓金來、卓月明、卓日池、卓柱、陳卓惜女、卓秀利、胡忠義、林日、林三木林木平林淑娟林淑鳳蘇三印蘇玉麗蘇玉心蘇玉滿蘇玉卿蘇佩君、張詠𡩋、張芸瑄張宸瑜廖秋霞廖英啓廖柏雅廖秀羚、蔡廖照子、程廖金鳳、廖大乾、廖大偉廖敏炫、廖大競、廖世專廖浩鈞、廖



志盛、廖世田廖鬱廖彩月廖月英廖子捷廖子霆張美玲王廖水金廖純冬李淑嬌廖名宏廖名志廖婉柔林佐輔林世美林品瑢、林世卿林世嘉林世玉、林世足、林佐勳、卓彩紜、卓密、卓水葱卓美秀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上訴人詹四長詹文德詹文清詹文華詹國洲之繼承人(即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卓平西卓世傑卓秉豪等人應補償上訴人卓義達卓永基黃種進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卓日堂 不服,提起上訴,核諸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卓日堂之上訴利益,有利益於被上訴人卓 秉豪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詹四長等人(下稱詹四長等71人), 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詹四長等71人,爰將詹四長 等71人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被告卓石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卓惜女、卓 月明、卓秀利、卓日池,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11年7 月22日聲明由遺產管理人胡忠義承受訴訟,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1月12日雲院惠家喜決109繼793字第1109000189號 函、110年度繼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75、201至205頁);廖大吉於107年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2日聲明由其繼承人廖世專廖浩鈞廖志盛廖世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詹國洲於10 8年12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聲明由其繼承 人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1頁),參照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詹國洲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詹筑雅詹承穆詹宸 榮應就其被繼承人詹國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9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卓秉豪提起本件訴訟後,共 有人詹國漢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9,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拍賣,由卓永基於107年12月7日得標買受,有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卓永基於1 10年1月16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依上說 明,卓永基承當詹國漢之訴訟,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除卓日堂卓永基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原共有人卓東吳已於24年 4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卓日堂等60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以 利分割(此部分業已確定),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 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方 法分割(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卓日 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一)卓日堂辯以:按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原狀及維護各共有人之 均衡利益為原則。伊原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南方偏右 ,若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伊所有之建物皆須拆除,此不 但使伊無處可居,有違土地分割之原則,編號十部分之土 地將淪為袋地而無路可通,且共有人黃種進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2880分之58,扣除其分擔之私設道路後,所得 分配之面積甚小,是若以原物分配予黃種進將來囿限建築 法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或興建房屋,顯難以發揮土地之價



值,故黃種進之應有部分應由卓平西卓世傑取得,再由 渠等以金錢補償之,較符合黃種進之利益。附圖一(甲案 )分割方法,已兼顧全體各共有人之均衡利益及現狀之維 護,是較佳之分割方案。且甲案之原型即是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編號(七)與編號(五)之面積 有所不同,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卓永基辯以:伊於107年12月7日標得原共有人詹國漢之應 有部分,分配時應將兩者合併。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其中   編號七、八部分之間並非一直線,而是靠近馬路處比較偏 右側、靠近廣場處比較偏左,故應依照建築物現狀調整。 上訴人詹文德在相鄰之同段000-10地號土地還有房子,若 採用附圖二(乙案),詹文德之房屋將被切開;採用甲案 ,始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伊同意採甲案。(三)卓平西卓永基卓義達詹文德卓月明、卓金來均同 意採用卓日堂108年6月17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 第19頁)。
(四)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4至299頁,為說明方便, 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633平方公尺 ,並無不能分割或不能分割之特約。
(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106年2月3日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 及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卓東吳於24年4月27日死亡,其母卓廖邁已於昭和7年8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父即卓榮(見原審卷一第183、 185、602頁)。
(四)卓榮於51年10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卓火城、廖卓燕、 廖卓不、廖卓幸、林卓秀瓊、卓東參、卓東業繼承(見原 審卷一第137、183至189、597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40頁 )。
(五)卓火城於80年7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卓程芙蓉、其子即 卓石卓月明、卓日池繼承,其餘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 拋棄繼承;嗣卓石於109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卓月明 、陳卓惜女、卓秀利、卓日池皆拋棄繼承,由胡忠義擔任 其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99、582、603頁、本院卷 一第329至355、367頁、本院卷二第175、201至205頁)。(六)卓程芙蓉於96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胡忠義卓石之遺產管理人、卓月明、卓日池、陳卓惜女、林卓 秀邊(於106年1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林日、其



子女即上訴人林淑娟林淑鳳林三木林木平繼承)、 蘇卓秀蕊(於89年5月16日即死亡)之子女即上訴人蘇玉 麗、蘇玉心蘇玉滿蘇玉卿蘇佩君蘇三印代位繼承 、上訴人卓秀利、卓秀雪(於91年8月1日即死亡)之子女 即上訴人張芸瑄、張詠𡩋、張宸瑜代位繼承。(七)廖卓燕於101年5月4日死亡(喪偶),由其子女即廖大埊 (於103年2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廖秋霞、廖英 啓繼承;由其孫女即上訴人廖柏雅廖秀羚代位繼承)、 上訴人程廖金鳳、蔡廖照子、廖大乾、廖大偉繼承。(八)廖卓不於98年5月20日死亡(喪偶),由其子女即廖大和 (於101年9月20日死亡,喪偶,由其長子即上訴人廖敏炫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審被告廖大吉(於107 年8月3日死亡,喪偶,由其子女廖世專廖浩鈞廖志盛廖世田繼承)、上訴人廖大競、廖鬱廖彩月繼承。(九)廖卓幸於80年10月24日死亡(喪偶),由其孫即上訴人廖 月英、廖萬生(於105年2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即上訴人 張美玲、其子即上訴人廖子捷廖子霆繼承)代位繼承、 由其子女即廖進賢(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 上訴人李淑嬌、其子女即上訴人廖名宏廖名志廖婉柔 繼承)、王廖水金廖純冬繼承。
(十)林卓秀瓊於95年1月8日死亡(喪偶),由其子女即上訴人 林佐輔、林佐勳、林世美林品瑢、林世卿林世嘉、林 世玉、林世足繼承。
(十一)卓東參於80年12月8日死亡(喪偶),由其子女即上訴 人卓彩紜、卓密、卓水葱卓美秀、卓柱、卓金來、上 訴人繼承。
(十二)卓東業於58年4月30日死亡。
(十三)兩造合意以附表三作為甲案之相互找補配賦表。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99頁) :系爭土地應採甲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乙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當事 人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7、29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並無法 達成協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被上 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詹國洲已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上訴人詹 筑雅、詹承穆詹宸榮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詹國洲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 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 以經登記者為準,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 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 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
(四)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向略窄、南北向較長,西 北側及南側均臨路;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加強磚造樓 房、三層樓房多棟,而磚造平房屋齡約60年至100年,有 部分磚造平房已廢棄或坍塌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一第187至209頁)。衡酌土地之分 割以原物原狀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均衡利益為原則,系爭土 地上既已興建房屋多棟,而除了卓永基之三層樓房及卓義 達之加強磚造樓房外,其餘之磚造平房建築年代久遠,價 值顯不高,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寬廣、南北較長,僅西北側 及南側面臨道路。卓日堂之原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南 方偏右,若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則卓日堂所有之建物皆 須拆除,此不但使卓日堂無處可居,更有違土地分割之原 則,將導致卓日堂遭受鉅大之損失。且編號十部分之土地 將淪為袋地而無路可通,顯非妥適。又附圖一所示甲案及 附圖二所示乙案,除編號(五)、(六)之位置互換外, 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大致相同,參酌本院於108年11月2 9日現場履勘時,到場之卓日堂卓平西卓永基、卓義 達、詹文德卓月明、卓金來均同意採用甲案。被上訴人 亦同意可採甲案(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若採乙案,因 詹文德在相鄰之同段000-10地號土地還有房子,其建築物 可能被切開而無法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亦將予拆 除,並不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等情,足認甲案 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大多數之意願,且全體各共有人之均 衡利益及現狀之維護,皆可獲得兼顧,是較佳之分割方案 ,應較可採。
(五)另上訴人黃種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880分之58,再 扣除其分擔附圖一所示(九)之私設道路後,所得分配之面 積甚小,是若以原物分配予黃種進將來囿限建築法而無法 有效利用土地或興建房屋,顯難以發揮土地之價值,故將 黃種進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卓平西卓世傑取得,再 由渠等以金錢補償之,亦符合上訴人黃種進之利益。(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依附 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則黃種進之應有部分面積53.03平方 公尺未受分配(卓秉豪則多分配26.53平方公尺、卓平西 則多分配13.26平方公尺、卓世傑則多分配13.26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 以2,6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然目前全國各地土 地價格飆升,經到場當事人協議以卓永基拍定詹國漢應有 部分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481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見不爭執事項十三),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使用狀況及地理位置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4,481元作 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據此計算,兩造 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 惟原審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卓永基已標得共有人詹國漢之 應有部分2880分之29,而將卓永基之應有部分分配於附圖三 之㈤、㈦,致卓永基之土地無法合併利用,尚有未洽。上訴人 卓日堂等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 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詹國洲於108 年12月31日死亡,業由其繼承人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聲 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詹筑雅詹承穆詹宸榮應 就其被繼承人詹國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9,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卓東吳(歿) 2880分之270 詹四長 2880分之58 詹文德 2880分之57 詹文清 2880分之57 詹文華 2880分之57 詹國漢 2880分之29 詹國洲(歿) 2880分之29 卓平西 2880分之140 卓日堂 2880分之160 卓金來 2880分之160 卓月明 2880分之270 卓日池 2880分之270 卓柱 2880分之45 卓義達 2880分之400 卓來(歿) 2880分之400 黃種進 2880分之58 卓世傑 2880分之140 卓秉豪 2880分之280

附表二:甲案應負擔道路持分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道路 持分比例 1 卓東吳之繼承人 (如原審判決主 文一所示) 4688/50000 2 詹四長 1007/50000 3 詹文德 99/5000 4 詹文清 99/5000 5 詹文華 99/5000 6 詹國洲之繼承人 (如本院判決主 文一所示) 503/50000 7 卓日堂 2778//50000 8 卓柱 781/50000 9 卓金來 2778/50000 10 卓月明 4688/50000 11 卓日池 4688/50000 12 卓義達 6944/50000 13 卓永基 7447/50000 14 黃種進 0 15 卓平西 2682/50000 16 卓世傑 2682/50000 17 卓秉豪 5364/50000
附表三:甲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補償義務人/金額 詹四長 詹文德 詹文清 詹文華 詹國洲之繼承人 卓平西 卓世傑 卓秉豪 合 計 受補償權利人與受補償金額 編號 姓 名 10元 10元 10元 10元 5元 59,429元 59,429元 118,859元 237,762元 1 卓義達 45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1元 12元 22元 45元 2 卓永基 9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23元 22元 45元 90元 3 黃種進 237,627元 10元 10元 10元 10元 5元 59,395元 59,395元 118,792元 237,627元 總計 237,762元 10元 10元 10元 10元 5元 59,429元 59,429元 118,859元 237,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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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