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8號
TNHM,112,金上訴,198,202304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沛緹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茶茶」、「Linda總指導」之人(下稱「茶茶」、「Linda總 指導」),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L inda總指導」之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依指 定之繳費代碼,將匯入之款項存入統一超商之ibon虛擬帳號 。被告隨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5月12日19時15分起 ,先後自稱「富姐」、「琳霜」,以LINE向告訴人余稚崧誆 稱: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開通會員後,可跟老師投資賺 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被告繼而依「Linda總指導」之指示,於110年5月1 2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 市」,自郵局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千元;繼而輸入指 定之繳費代碼,將上開款項存入ibon虛擬帳號。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臉書網路廣告截 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其論據,並於上訴補充稱:被告就其如何受 「Linda 總指導」之指示匯款之細節,所述先後不一,原審 僅憑被告不一致之陳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採證用法, 應有違誤;另卷內確有告訴人指訴、該詐騙集團臉書網路廣 告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且本件與其他電 信詐欺案之方式並無不同,應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原判決之認定當有違誤。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於110年5月初某時,依「Linda 總指導」之指示,將其 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自110年5月12日19時15分起,先後自稱「富姐」、「琳霜」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以1千元開通會員後,可跟老師投 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 千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依「Linda 總指導」之指示,於110年5 月12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門市」,自上開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千元,繼而輸 入指定之繳費代碼,將其中2千(或3千)元存入ibon虛擬帳 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 網路廣告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帳戶,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目的 ,其所稱「Linda 總指導」等人應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客觀上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來 路不明款項後存入ibon虛擬帳號等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無為前述犯罪之犯意,伊透過 臉書朋友「茶茶」認識LINE暱稱「Linda 總指導」之人,之 後加「Linda 總指導」為LINE朋友,並儲值1千元加入投資 理財群組,但後來發現是個博奕平台的網址,伊於是要求退 錢,對方便要求伊傳金融帳戶帳號,伊當初提供郵局帳號給 對方,是為了退款,沒有交出提款卡、存摺,之後對方又說 匯錯款項給伊,伊才領了3 千元,將其中2千元以ibon虛擬



帳號繳費還給對方,自己留下1千元,伊亦是詐騙之受害者 等語。
㈢綜合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為前述客觀行為之原因是否亦係遭詐 騙集團詐騙所致而無主觀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有提供上述郵局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及被告確有提領 來路不明款項3000元後,將其中2000元款項存入ibon虛擬帳 號等客觀行為,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 ,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 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 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 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 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 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 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 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 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 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此,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 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審究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以認定被 告對其參與詐欺集團、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 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且依被告所提供之交易結果截 圖及IG限動截圖(原審卷第85、73-81頁),被告確實在110 年5月6日匯款1千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匯 至自己郵局帳戶;另由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客戶基本資料觀之,該帳戶是被告在108年3月18日開立 ,告訴人110年5月12日匯入1000元,同日被告提領3000元, 但該帳戶在該日前後,均有多筆匯款及存提交易紀錄,部分 交易紀錄並有註記「購貨」之備註,直到110年6月23日遭列 為警示帳戶,有上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5-23頁),可見該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後,均 仍為被告所使用,且除本件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指訴將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此可佐證被告所稱:其因參 與「茶茶」、「Linda 總指導」等人所稱之投資群組,因此 匯款1千元予「Linda 總指導」,但不是匯到我自己的郵局 帳戶,後來因發現裡面有很多博弈網站訊息,我怕有問題, 就要求退款,「Linda 總指導」要我提供帳號,我才會提供 郵局帳號給她,但是存摺、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該帳戶是 我從事網拍工作所使用,交易明細中多筆1千元之匯款,是 因為我從事網拍,客戶匯給我的,後來,「Linda 總指導」 說要匯還給我1千元,但是又跟我說會計匯錯,所以我才會 依其指示將其中2千元存入ibon虛擬帳號返還等語(但被告 就其究竟將其中2千或3千元存入ibon虛擬帳號返還給「Lind a 總指導」所述有不一之處,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4-35頁 、原審卷第36-37、41、117-119頁),確屬有據;且被告僅 提供帳戶帳號之舉措,已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會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不同,亦與擔任車手者 ,會以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者迥然有別 。況衡諸目前社會之交易習慣,一般人遇有退款需求,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號碼予對方退款,以求便利,確屬常見,且依 照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他人告知帳戶有匯錯之款項入帳 時,若該些款項確非自己應得者,為避免糾紛,通常確會依 對方指示之方式返還該款項,此益徵被告所辯其提供郵局帳 號之原因係為讓「Linda 總指導」退款,並未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應屬合理而可信。再參酌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係89年7月4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



紀僅20歲,其自陳學歷為○○肄業,工作經驗為○○○○、○○○等 工作等情(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社會生 活經驗並非豐富,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日新月異手法 之相關背景,故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 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欠缺社會經驗而思慮不周,遭「 Linda 總指導」欺騙,誤信其所為能取回之前之1千元投資 款及返還錯匯款項,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存入ibon虛擬帳號,尚難遽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客觀構成要件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以該些罪名相 繩。
 ㈣檢察官雖以卷內確有告訴人指訴、該詐騙集團臉書網路廣告 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且本件與其他電信 詐欺案之方式並無不同,認此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原判決之認定當有違誤。然則,檢察官上訴所指前述證 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帳號予「Linda 總指導」, 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金錢,部分或全部存 入ibon虛擬帳號之客觀事實,然不能以此逕推認被告有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而 被告所為其亦係遭「Linda 總指導」詐騙始為該些行為之辯 解,又非無據,故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不當,並 非可採。
 ㈤檢察官又以「Linda 總指導」有無或何時返還被告1千元,被 告先後供述不一致;被告縱要返還「Linda 總指導」多匯之 款項,僅須匯款至原帳戶,不需以ibon虛擬帳號繳費返還; 被告於偵查中稱「Linda 總指導」於110年5、6月間,均以 款項匯錯為由,要求其領出存入ibon帳號,縱認「Linda 總 指導」確曾錯帳,豈有自110年5月中起至110年6月底止,連 續一個半月錯帳之理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見本院卷第81-84頁 )所為之陳述,其就有無收到「Linda 總指導」退還之1千 元、存入ibon虛擬帳號之金額為2千或3千元、「Linda 總指 導」到底是要對其說要退4千元或3千元等具體細節,所述確 有不一致之處,然則,何以依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及清單上匯款「註記」內容、被告所提供之交易結果、 IG限動截圖等證據資料,可推認被告所為其為向「Linda 總 指導」要求退款,方提供上述郵局帳戶帳號供退款,該郵局 帳戶為其平常所用,並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其亦係遭詐騙,並無犯罪故意之辯解並非無據,應可 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就前述退款之細節,固



所述不盡一致,且或有相互矛盾之處,然觀諸被告上述郵局 帳戶係在110年6月2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距離告訴人遭詐騙 匯款及被告領出3千元之時間(同年5月12日)已月餘,期間 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尚有多筆款項進出,但如此多筆進出款項 中,除告訴人外,在告訴人匯款之前或之後,均無任何人出 面指訴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此與一般詐騙集 團辛苦取得匯款帳戶資料,會要求眾多被害人將受詐騙之款 項匯入之情形不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Linda 總指導」時,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將用以作為讓受詐騙人匯入 受詐騙款項之用,實有疑問。且依上述帳戶交易資料與卷內 被告受訊問之筆錄資料觀之,被告首次接受警詢、偵查及審 理訊問之時間(110年8月18日、110年10月11日、111年3月2 2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14日、112 年3月28日)距離110年5月12日,最近亦逾3個月,最長則逾 1年10月,顯然被告並非在其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日後不 久即接受調查、訊問,其未及時留下相關資料,記憶因時間 經過而有錯置,以致就細節部分所述矛盾,應合常情,自不 能僅以此即無視上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清單上匯款 「註記」內容、被告所提供之交易結果、IG限動截圖等客觀 證據資料所顯示對被告有利之情事,遽認被告辯解不可採而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所為其亦係遭「Linda 總指導」詐騙方提供上述 郵局帳戶供退款之辯解,又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所持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