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52號
TNHM,112,金上訴,15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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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蘭可預見將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 人款項之帳戶,且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交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為 未滿18歲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1日(起 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0000以帳號名稱 「皇家運彩分析網」向告訴人甲○○謊稱可加入博奕網站賺錢 ,下注最低門檻,單日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 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8日晚上7 時3分許、同晚7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將3萬元、1 萬元轉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鈺蘭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 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系爭○○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為其主要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 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借給伊兒子黃宏昇,做為 黃宏昇的老闆匯工資給他之用,黃宏昇又將系爭○○帳戶借給 他的女友「方玉婷」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而分次於上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3萬元 、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7、 11、16、18、24、25頁),固堪認定。 ㈡然查,「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 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 ,固無教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 參照);「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 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犯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雖未明定幫 助之時點,然犯罪階段可分為犯罪決意、預備、著手(未遂 )、形式構成要件完成(犯罪既遂)以及實質構成要件結束 (犯罪終了)等階段,而提供幫助的開始時點不一定與正犯 犯罪同時,反倒大部分的幫助發生於正犯預備犯罪之階段, 只要幫助行為與正犯的犯罪既遂、可罰的未遂或可罰之預備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都可能成立(事前)幫助犯,較無疑義 。甚至於正犯萌生犯罪決意之際,提供幫助,也可以成立幫 助犯。然而也有不少情形是行為人在正犯實行犯罪時提供幫 助,此時之參與者必須基於幫助故意,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 不具犯罪支配的幫助,否則可能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但無論 如何,基於共犯採限制從屬原則,幫助犯為幫助正犯實現犯 罪之人,成立幫助犯不僅以正犯存在為前提,且須幫助行為 對於已具有實施某犯罪決意之他人,從旁予以助力,而促進 其犯罪更易於實現方可。  
㈢證人黃宏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為我母親即被告 所申設,因為我當時在做房屋整修工程,需要金融帳戶進出



工程款,所以我於109年1月2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使用,在借用的期間,我前女友「方玉婷」曾因玩網路 遊戲讓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方玉婷」並叫我去領錢, 我領出錢後就將錢交給「方玉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 28、230-231頁)。另,證人鄧芸姍申設之○○○○○○銀行帳戶( 下稱○○○○帳戶,帳號詳卷)於109年1月9日、同年2月6日、 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2日、 同年2月26日,曾分別轉入5,000元、5,000元、10,000元、3 ,000元、16,000元、5,000元、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 ,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清單、○○○○帳戶客戶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41、43、275頁)。而據證人鄧芸 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銀行開戶,於109年1月9 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0日 、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6日曾自我的○○○○帳戶轉出5,000 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16,000元、5,000元、1 ,000元至系爭○○帳戶,轉帳之原因我已經不記得了,但可能 是因為在網路買東西才會轉帳,而不是因為我被騙或在賭博 網站簽賭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43-345頁),並有證人鄧 芸姍當庭提出之○○○○帳戶提款卡可證(當庭閱後拍照發還, 照片附於原審卷第363頁)。依證人黃宏昇鄧芸姍上開證述 內容顯示,證人黃宏昇於109年1月2月向被告取得系爭○○帳 戶提款卡時起,至證人鄧芸姍最後一次於同年2月26日轉帳 時止,在該段期間內,○○帳戶並未供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 ,亦即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內業有具備實施某犯罪決意之正 犯存在,故依共犯採限制從屬原則,被告於109年1月2日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證人黃宏昇之行為,自不成立幫助 犯。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證人黃宏昇於原審作證時,無 法詳細交代其所謂老闆匯入款項之明細或其所雇用工人之資 料,然此部分只能說明證人黃宏昇所述是否有瑕疵,及證人 黃宏昇取得系爭○○帳戶後,是否有與他人起意犯罪之行為, 此係另一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之問題,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自無從以證人黃宏昇之陳述有瑕疵可指,而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接續詐欺行為詐騙 時,尚於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43分許,跨行轉帳至 證人江宜亭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由證人江 宜亭領出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江宜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340-341頁),而證人江宜亭上開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之行為,並經原審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論以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乙節,亦有該案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7-261頁) 。再者,依證人江宜亭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09年3月中旬某 日,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錄取我做線上客服,但還沒面 試,就叫我寄了○○○○銀行帳戶存摺給他們,我寄了存摺約2 個禮拜,對方就通知我,叫我以我的○○○○銀行之提款卡去領 取2萬元,再匯給對方,我就照著他的指示去做等語(見偵 緝卷第22、23頁),顯見證人江宜亭寄出○○○○銀行帳戶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為109年3月中旬某日。又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大約在109年3月11日在網路上遭人詐 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次與告 訴人連絡之時間為109年3月11日。是依實務上詐欺集團行騙 過程之常態,就告訴人遭騙金錢之單一案件而言,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路行騙,一有被害人受騙上當,詐欺集團成員應 儘可能迅速詐取被害人之錢財,以免詐術遭被害人識破,故 認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正犯,應在109年3月11日前不久 才存在,此與被告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 與證人黃宏昇之時間,相差約2個月,此益可證明被告交付 行為時,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已存在。
㈤退步言之,縱令本案之詐欺集團正犯於109年1月2日已存在, 只是尚未收取、利用系爭○○帳戶。但「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 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 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 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 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 ,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 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 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一般生 活行為而言,近親間具有以血緣、家族、身分情誼關係而衍 生出之信任基礎,此種天生趨力,產生了近親間之情感連結 或利害與共,以彼此相互信賴、扶持、照顧為常態(在法律 上,基於此種關係,其相互間有民法上之撫養義務、有刑法 上之救助義務及作為義務、有刑事訴訟法之近親拒絕證言權 ……),故近親間借用金融帳戶行為,應屬規範上可合理看待 其發生之個人活動,借與近親金融帳戶之行為人,除有特殊 情形外(例如出借金融帳戶之人,對借用人之不法行為有特 殊認知),應可信賴借用人不會將之作為犯罪使用,否則近 親間處處提防,將導致、引起彼此間之猜忌與不信賴,社會 上最基礎之信任關係將可能產生隱藏裂痕。而因在本案中,



被告與證人黃宏昇為母子,證人黃宏昇向被告借用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被告自會信任證人黃宏昇係作為合法使用,況 且被告於109年1月2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給證人黃宏 昇後,至109年4月8日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前,系爭○○ 帳戶確實皆可能都在合法使用中。如此,何能苛求被告於10 9年1月2日時,即能對系爭○○帳戶在約2至3個月後會被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乙事,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從而被告於10 9年1月2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非但不具有犯罪 意義關聯,又因無法證明被告就該中性行為援助何種犯罪有 所認識或預見,即無法與特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結合,當不構 成可罰之幫助行為。
 ㈥被告雖於110年4月16日在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被騙匯至系爭○ ○帳戶的錢不是我領的,系爭○○帳戶已經遺失了等語(見偵 卷第39頁),且依被告曾於109年1月2日掛失補發○○帳戶乙 節,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 ,可認被告確實曾遺失系爭○○帳戶資料;再者,本件被告於 110年4月16日接受訊問時,因突然接受犯罪偵查機關之訊問 ,一時記憶錯亂以致就遺失時點之陳述內容混淆時序,也非 無可能。是以,不能徒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推斷被告有 被訴所指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 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目索引】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00003478號卷,即警卷 ⒉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即偵卷
⒊11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即偵緝卷
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即原審另案金訴235號卷 ⒌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卷,即原審另案金簡字卷 ⒍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卷,即原審卷 ⒎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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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