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14號
TNHM,112,重附民,14,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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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淑芹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李政宗



林冠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李政宗林冠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應與顏嘉男郭全柯睿堂、協興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勝芬黃耀生等6人連帶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等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 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被告顏嘉男等6人被訴在原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違法棄置及掩埋一般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被告2人業經 本院均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對被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他被告顏嘉男等6人部分,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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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