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8號
TNHM,112,聲再,4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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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郁涵
代 理 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57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4號、第7278號、
第8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郁涵(下稱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再 審,理由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郁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理由略以:「查被告王郁涵於調 詢、偵查時,就調查官、檢察官所問關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一 節,雖坦承係負責提供其居處地址、母親之姓名及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並實際出面領取包裹等 客觀事實,惟就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僅坦承其主觀上認知係 威而鋼藥物,而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情,有被告王郁涵之調詢筆錄1份、偵查筆錄2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12-115、153-15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266-268頁 )存卷可參。且被告王郁涵於偵查時亦辯稱:(你是否知悉 包裹內容物?)不知道。他跟我說請我幫他收包裹,我問包 裹內容物,他說類似威爾鋼的藥品,他有跟我說是違反藥事 法,但不是毒品。(你涉犯藥事法是否認罪?)亮亮跟我說 不是刑事責任,我就相信他。(亮亮寄來的東西是k他命實 際上就是騙你,有何意見?)我今天才知道裡面是k他命, 我非常生氣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1 3號卷第153-154頁),足見檢察官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對被告 王郁涵進行偵訊,已賦予被告王郁涵自白之機會,而被告王 郁涵於偵查時,則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甚 明。依上所述,偵查機關已賦予被告王郁涵就其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於偵查程序有自白之機會,然被告王郁涵就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一 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供述,揆諸前開判決所揭 示「行為人須就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供述



,始能認係自白」之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郁涵於偵查中 有自白本案犯行,縱使被告王郁涵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 犯行為坦認之表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王郁涵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 偵查時,未給予被告王郁涵自白之機會,而被告王郁涵已於 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云云,自屬無據。」(參確定判決第5-6頁)。 惟細觀110年8月30日訊問筆錄記載「(問:你是否知悉包裹 內容物?)不知道。」、「(問:何時跟亮亮認識?)…他 跟我說請我幫他收包裹,我問包裹內容物,他說類似威爾鋼 的藥品,他有跟我說是違反藥事法,但不是毒品。」、「( 問:你涉犯藥事法是否認罪?)亮亮跟我說不是刑事責任, 我就相信他,他說他不會騙我知道我有兩個小孩不會害我。 」、「(問:亮亮寄來的東西是k他命實際上就是騙你,有 何意見?)我今天才知道裡面是k他命,我非常生氣。」( 聲證5),可知聲請人固於110年8月30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尚未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自白認罪 之表示。然再觀11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問:即便 知道包裹內是威爾鋼也是違反藥事法的刑事責任,是否承認 ?)我知道我錯了,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也沒在吃 ,我因此害我媽牽涉其中很自責。」綜合前開110年8月30日 及10月13日供述可知,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始知悉本件原 欲領取之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月13日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訊問聲請人是否承認犯罪時,聲請 人當即表示「我知道我錯了、很自責」等語,應足以認為聲 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被動承認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就犯罪事實予以陳 述而為自白,嗣再於歷次審判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原確定判決 僅憑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訊問時之供述,遽認聲請人未於 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進而認定聲請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確定判決顯然並未 就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自白之供述為調查斟酌甚明。 ㈡上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自白之供述,固於原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 ,經綜合判斷結果,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認定罪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判決,且此證據係當時已存在而未即發現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即開啟再審程序 ,爰狀請鈞院迅賜裁定開始再審,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 之規定。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 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 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 法定事實(法律規定)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定事實(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係針對法律規定有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解釋,而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 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均非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2罪,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且聲請人與謝和勳李男、「TristanBurke」論以共同 正犯。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聲



請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部分)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69號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有無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事由、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對被告王郁涵進 行偵訊,已賦予被告王郁涵自白之機會,而被告王郁涵於偵 查時,則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偵查 機關已賦予被告王郁涵就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於偵查程序 有自白之機會,然被告王郁涵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 未曾為肯認之供述,揆諸前開判決所揭示『行為人須就主觀 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供述,始能認係自白』之 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郁涵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縱 使被告王郁涵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為坦認之表示, 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聲 請人所為上開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於客 觀上難認有何值得同情或憫恕之處,況聲請人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聲請人供出並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謝和勳),則其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 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依此認第一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之論罪、科刑及量刑 部分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第一審及本 院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 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㈡惟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其主張於本案 偵訊中曾經檢察官訊問時有「被動自白」之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加減事由(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縱能成立,並非屬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 名」,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依 前開說明,自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 非因此可判處免刑,或有憲法法庭所指法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均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準此 ,聲請意旨上揭指摘,無礙於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關 於「罪名」之認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對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 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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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