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殷輝武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982號、第98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108年度偵字第22
20號、第2397號、第5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殷輝武於附表一編號8至1 2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憶詳、丁清明、林志聰 等人犯行,所出售之海洛因係聲請人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向 楊鎮興購買而來,聲請人自始即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配 合警察將上游誘捕、偵查,上游楊鎮興是因聲請人提供給警 方,並配合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引誘楊鎮興至雲林縣麥寮鄉 光復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拘捕到楊鎮興,聲請人對於所 犯毒品案件判決並無爭議,但依法供出上游及毒品來源部分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得減刑與法不 合,請求調查被告所供述之上游是否遭臺南市警察大隊查獲 ,聲請人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請依法開啟再審。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 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 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 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 應如何救濟?就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
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程序,俾利受判決人於 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時,得以獲得有效之權 利救濟,以維護人民之權利,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 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 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刑事實體法有關「 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法律規定情形, 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 基於對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系爭規定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無違,而維護人民之權利(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 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 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 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 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 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販賣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16號、第757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 、9、11至13及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其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犯行罪刑,並定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後,聲請人不 服,對該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一、四所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理法 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規定。
四、聲請意旨固謂聲請人供出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出售之海洛因係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向楊鎮興 所購買,聲請人供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楊鎮興,檢警並因而查獲楊鎮興,楊鎮興如附表五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亦經起訴及判決確定,聲請人 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所處之刑不當云云 ,而提起本件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所示犯行,於其在附 表五所示時、地向楊鎮興購買海洛因後之翌日即107年9月19 日上午6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 搜索其住所而查扣附表六所示之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年聲搜字第5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966號他卷第31至171頁)。聲請人於107年9月19 日為警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附表六編號1所示海 洛因係其個人施用解癮;附表六編號6所示海洛因34包則係 作為販賣給不特定人,我所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向綽號臺中興哥(指楊鎮興)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在卷(見00000 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6頁、第32頁);另於107年9月 21日因聲請人之協助查獲楊鎮興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我 之前都會與一位綽號「臺中興哥」的男子在固定時間於雲林 縣○○鄉○○○路與○○路口的○○○○附近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所 販賣的毒品幾乎都是向這位綽號「臺中興哥」的男子所購買 ,且時間一到就會主動用LINE聯絡我到那裡進行毒品交易, 但因為我被貴隊查緝到案時手機被扣押了,未能繼續與對方 聯繫,所以我經檢察官的同意後,繼續使用該手機,於今(2 1)日下午約2時24分許終於接獲對方主動打LINE的電話與我 聯繫,最後1次是9月18日上午7時8分對方用LINE進行交易, 於當天上午10時53分進行最後一次聯繫後於是日上午11時對 方駕駛自小客車到達雲林縣○○鄉○○○路與○○路口的○○○○附近 ,我就上他的車,在車內與興哥完成交易,這次我向對方以 新臺幣(下同)39,000元購買3錢的海洛因毒品,連同上次欠 對方的14,000元,該次共給對方53,000元的現金,之後在隔
天19日被貴隊查獲,那次交易就有約定3天後,也就是今(21 )日會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可見聲請人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向 楊鎮興購買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後,不到24小時,即於 翌日上午6時4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毒品,而所扣得附表六編號1 、6所示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5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1.48公克、總純質淨重2.93公克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50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見6243號偵卷第221至222頁),由 聲請人上開供述向楊鎮興買受海洛因之頻率、其於107年9月 18日最後1次向楊鎮興購買海洛因距其翌日上午6時48分許為 警搜索時間緊接、107年9月18日購買之海洛因重量3錢約11. 25公克與其翌日遭查扣之海洛因重量相當等情相互勾稽,顯 見聲請人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向楊鎮興所購買之海洛因,應 已於107年9月19日為警查扣無訛。
㈡、其後聲請人於前述案件為警查獲後,又於107年10月30日因涉 嫌槍砲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其當 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後,發現聲請人續有附表一編號8至12所 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11月26日 雲院忠精決107聲監可字第000105號函及所附107年度聲監字 第7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黃憶詳警 詢筆錄存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15 頁、第139至142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 ),被告於108年3月15日為警查獲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 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販賣之海洛因來源是林玉樹,並指認 林玉樹之口卡照片(見警卷三第8頁);另於偵訊時亦供稱附 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林玉樹等 語明確(見1542號他卷第235至237頁),並未供述此5次販賣 之海洛因為其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向楊鎮興所購買,是其聲 請再審主張楊鎮興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出售給其之海洛因即 為其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販賣者,故其有供出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云云,前後主張明顯不 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聲請人於附表五所示時 、地向楊鎮興購買之海洛因,已於翌日上午6時48分許為警 搜索查扣,業如前述,聲請人顯無法將其於附表五時、地向 楊鎮興購買之海洛因,在為警查扣後復行取得而轉售給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故聲請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8至12 所示各該次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購自楊 鎮興云云,難謂可採。
㈢、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附表一、四所示各 次販賣之海洛因,係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向楊鎮興購買或向 林玉樹購買,所犯附表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 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楊鎮 興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殷輝武之事實,係 因殷輝武告知警方其係向楊鎮興購毒,並配合警方,與楊鎮 興聯繫,於107年9月21日邀約楊鎮興見面,由警方查緝,並 經檢察官對楊鎮興所涉107年9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一 併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 告(見警卷二第19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固然有因殷 輝武供出而查獲楊鎮興販賣毒品之情形。然查,殷輝武所稱 毒品來源係楊鎮興之時期內,而經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其供出而查獲之楊鎮興 供應毒品時間(107年9月18日),揆諸上揭說明,雖楊鎮興 本案犯行確因殷輝武供出而查獲,仍僅能認為殷輝武係提供 他案線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殷輝武及辯護人另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玉樹,然查 ,經向承辦檢警函詢上開事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函覆稱:本署未因殷輝武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之 情形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則函覆稱:殷輝武 筆錄中未有明確購毒時間、地點,本分局尚未因殷輝武所述 查獲林玉樹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8年10月18日雲檢永仁108偵2220字第1089029020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0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3 52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一審616號卷第119頁、第121至 123頁)在卷可憑。另承辦檢察官於一審蒞庭時亦當庭表示 林玉樹在監聽時已懷疑是殷輝武毒品來源,所以另案聲請監 聽,殷輝武到案後有供出其所在,可以特定所在地(見一審 757號卷一第225頁)等語。承上說明,於殷輝武供述前,承 辦檢警即對於林玉樹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並為殷輝武毒品來 源等情產生合理懷疑,難認係因殷輝武供出而查獲,是殷輝 武所為亦僅為提供其他線報,不符合該項規定(見原確定判 決第31至33頁)。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附表五該次向楊鎮 興購買毒品是否有轉售給附表一、四所示下游購毒者,及聲 請人所犯附表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有因聲 請人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判 斷,並無未經調查、判斷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後,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附表
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 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 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 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殷輝武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許志文或「阿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7年6月30日1時5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明德街百樂生鮮超市附近 陳志豪 由許志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後,復由殷輝武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志豪,並得款1,000元。殷輝武再將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予許志文。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7月31日12時22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麥寮中學(國中部)附近 林浩彥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浩彥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浩彥,並得款1,0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年9月6日17時11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省錢超市前 林浩彥及「龜仔」之成年人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浩彥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浩彥及綽號「龜仔」之成年人,並得款1,0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年8月1日13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之殷輝武租屋處附近 林承志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承志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承志,並得款2,0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7年8月1日17時29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麥寮中學(國中部)附近 同上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承志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承志,並得款2,0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年8月10日20時39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之殷輝武租屋處附近 同上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承志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承志,並得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年8月26日16時15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臺西鄉湖子內某廟宇外 陳星光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星光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星光,並得款1,0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二點九二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11月9日17時8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省錢超市附近 黃憶詳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憶詳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憶詳,黃憶詳則賒欠價款3,0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7年11月7日11時38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號「阿華」住處前 丁清明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清明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丁清明,丁清明則賒欠價款2,0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7年11月10日15時40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大廟前 林志聰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聰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志聰,並得款1,0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107年11月18日4時46分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聰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殷輝武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志聰,並得款500元。 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107年11月20日13時24分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聰聯絡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復由綽號「阿彰」之成年人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志聰,並得款500元。而「阿彰」事後未交付500元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殷輝武與共犯蔡宇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7年8月9日21時4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麥寮中學(國中部)附近 林浩彥 由殷輝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浩彥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浩彥,並得款1,000元。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7月28日1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後某時許 同上 黃寬志 由殷輝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寬志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寬志,並得款1,000元。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年8月3日0時8分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由殷輝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寬志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浩彥,並得款1,000元。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年8月5日9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由殷輝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寬志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寬志,並得款1,000元。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予殷輝武。嗣後因黃寬志抱怨品質不佳,接續於同日10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由蔡宇家補交付海洛因若干予黃寬志。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7年8月6日16時35分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由殷輝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寬志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寬志,並得款1,000元。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黃寬志。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年7月16日12時48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廟宇外 林信旭 殷輝武與蔡宇家基於共同犯意,由蔡宇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信旭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信旭,並由林信旭交付價值5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予蔡宇家。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上開禮券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帳冊壹本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全聯福利中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禮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年7月31日17時28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麥寮中學(國中部)附近 同上 殷輝武與蔡宇家基於共同犯意,由蔡宇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信旭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信旭,並由林信旭交付價值5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予蔡宇家。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上開禮券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帳冊壹本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全聯福利中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禮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7月31日21時6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某雜貨店附近 林承志 由殷輝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承志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承志,並得款1,000元。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7年7月23日21時22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麥寮中學(國中部)附近 丁意昇 由殷輝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意昇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丁意昇,並得款3,000元。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7年8月4日16時40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殷輝武住處附近 同上 由殷輝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意昇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丁意昇,並得款2,000元。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7年8月12日23時8分後某時 雲林縣麥寮鄉後安路甜心檳榔攤 陳星光 殷輝武與蔡宇家基於共同犯意,由蔡宇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星光聯絡後,復由蔡宇家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星光,並得款1,000元。蔡宇家再將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予殷輝武。 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楊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殷輝武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7年9月18日11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與自強路口附近 殷輝武 被告楊鎮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殷輝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通話後,被告楊鎮興於左揭時間、地點,以3萬9,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3錢之海洛因予殷輝武,並向殷輝武收取3萬9,000元價金。 楊鎮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殷輝武於107年9月19日為警搜索後查扣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2 電子磅秤 2個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3 塑膠球吸食器 2個 與本案無關 4 分裝匙 4個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5 夾鍊袋 1包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6 海洛因 34包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編號1、6毛重共計18.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48公克、總純質淨重2.9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8 壓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9 100元鈔票 11張 與本案無關 10 500元鈔票 2張 與本案無關 11 1000元鈔票 30張 與本案無關 12 帳冊 1本 本案宣告沒收 13 未注射針筒 20支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14 食鹽水 20個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1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支(1張) 本案宣告沒收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17 已注射針筒 1支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