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379號
TNHM,112,聲保,379,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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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秉森(原名簡佑丞黃佑丞黃韋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秉森(原名簡佑丞黃佑丞黃韋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森(原名簡佑丞黃佑丞黃韋 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 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 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49825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 核相關文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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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