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4號
TNHM,112,聲,41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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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林建毅(原名林文強)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 聲請定執行者,僅有檢察官,受刑人如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應請求檢察官為之,本案受刑人未依循前述規定,而直 接向本院提出聲請,自難認合法。又已定執行刑之案件,是 否能再重新定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揭櫫之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受刑人倘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情形,仍應受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再重 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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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