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06號
TNHM,112,毒抗,206,2023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士鳴


新竹市○○○村路0號(送達代收人 劉慶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2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在新竹台積電F2091廠當泥作工人 ,沒去開庭是因當時沒有居住地,收信戶籍地在區公所,伊 問過派出所只能以電話通知。被告做錯事以後即北上新竹工 作,收到電話通知及信件,才知道判決結果。希法官給伊機 會,能一面工作、一面治療。希能從勒戒改成緩起訴戒癮治 療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 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 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 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 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 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 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 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上雖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與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因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 酌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其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卡司電競網咖」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上8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1O-457),送請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13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4000ng/ml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被告簽立之採尿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2 9、23、21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用之吸食器2組 扣案可資佐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6 日下午3時50分到庭,惟被告未到庭(偵卷第7頁),檢察官未 填具「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 ,即由檢事官擬具聲請書(偵卷第8-9頁),則就是否觀察、 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 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 無從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從告知觀察、勒戒之法 律要件及效果。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 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 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 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 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況檢察官於聲請 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 擇及考量為何,亦未置一詞,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聽審 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 請之裁量並無瑕疵。
 ②另原審為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 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 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準此,本案檢 察官之聲請書既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 到庭,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有如前述 ,而原審於112年2月13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原審卷第



3頁),於112年2月14日分案並由原審法官「當日」作成被 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卷第11-12頁), 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 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 或有任何開庭通知,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 。則被告並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 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與檢察官「同樣 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 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 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 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原審徒 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 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 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 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況被告並非行蹤不明,此從原審書記官於送達原審裁定至「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被告住處經退回後,以被告於 警詢所留之手機號碼連絡後,得知被告係在外地工作,送達 地址改為「新竹市○○○村路0號」(原審卷第17-19頁)可明 。綜上,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 ,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不當,而 有未洽。
 ㈢又按是否決定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決於吸毒者有無戒毒的動機及再 犯風險的高低,戒毒的動機可從其過往戒毒的經驗來檢視, 而再犯風險則可由其犯罪史與生活、家庭、職業等狀況來判 斷,若行為人並無犯罪的前科且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 而有生活支援系統者,其再施用毒品的風險較低,有較高機 率完成戒癮治療,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及其 他刑事案件的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 頁),則被告是否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必須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亦非無審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案 件的紀錄,本件是否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必須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 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而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