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群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慮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群興( 以下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於同一時期犯罪,定 應執行刑計9年2月,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 。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 原裁定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復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4、6、8至12、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5、7;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2號、第 307號合併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9月確定;原 裁定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定原裁定附表 一之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8年9月 之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原裁 定附表二編號2、3為竊取他人財物、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為 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均侵害個人法益;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 、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為施用毒品、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為 偽造文書,危害社會秩序,侵害社會法益,可知受刑人大多 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少數案件之行為態樣及罪 質則有別。而除了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
7年12月間之外,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時間集 中於109年9月至110年7月間,原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 則集中於110年9月至1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 之重複度較高,但就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考慮之部分 ,尚不宜過度酌減。又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 意;另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表示:已與多數被害人和 解,希望予以早日自新之機會等語,惟經核閱相關判決,受 刑人固然於部分案件中返還其所竊得之物,然並未與多數被 害人和解,縱使達成和解,嗣後也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為據,難認受刑人所述全然為真;兼衡刑罰衡平之 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分別裁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原裁 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9月9日前;而裁定 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即111年11月14日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 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所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 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分別裁定原裁定附 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裁定 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原裁定附表一、二各宣告有期徒刑 之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7、8、10、11所示之罪,分 別經原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 以110年度易字第262號、第307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6 號、110年度易字第205號、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各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9月、1年、5月、4月、9月確定, 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即原裁定附表一 部分3年2月+9月+3月+6月+7月+5月+1年+5月+3月+4月+9月+4 月=8年9月),更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次數及對社會秩序與法益之危害程 度、原裁定附表一有多數犯罪曾經定過應執行刑已給予刑度 相當折扣、受刑人對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所述學說或立法例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 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更何況,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述定應執行 刑應考量之犯罪行為時間、態樣、次數等因素,俱已敘明採 為裁量基礎及說明裁量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述未予考慮之 情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顯非妥適,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 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裁定受刑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1年4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所定之刑過重,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