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美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0號、27495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號、6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春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春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 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 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 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路邊,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其 共犯(無證據證明莊春美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建中、王威㨗、李亞臻 、許福齡等人(下稱陳建中等4人),致陳建中等4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人提領,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 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 號1-4所示)。嗣陳建中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春美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建中等4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本案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附 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建中及王威㨗 匯款申請書、陳建中及王威㨗分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㈡併辦部分: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亞臻匯款申請書 、許福齡網路轉帳截圖、李亞臻及許福齡分別與詐騙集團對 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其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接續匯款2筆至中國信託帳 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4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 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理中對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 ,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6226號移請併辦部 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3、4所 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原審就此未 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 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除本件外,前未有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除徵得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諒解外(本院卷第89頁 ),與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靠原住民補貼生活,離婚,2名小孩均已 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 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2為本案部分,編號3、4為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陳建中(提出告訴) 111年08月19日09時52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陳建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8月19日09時52分,匯款61,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 王威㨗 111年06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王威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威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8月19日11時07分,匯款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 李亞臻 111年07月初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呂尚傑」,向李亞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亞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 ①111年08月19日12時10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 許福齡 111年08月間某日 先於網路上成立虛偽之虛擬貨幣平臺,致許福齡不查加入會員,致許福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08月19日08時58分,匯款30,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11年08月19日09時01分,匯款30,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