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94號
TNHM,112,侵上訴,9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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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邦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邦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之應執行刑及編號6之宣告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邦(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其等原諒,犯後態 度甚佳,復衡酌被告誘使A女拍攝之猥褻影像僅有1圖檔,並 非取得大量性影像,亦未散布於眾,可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應有足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減刑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此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即同此旨趣。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被告透過手機交友軟體「Cheers(乾杯) 」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並利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 際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使其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被告,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5 萬元,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 緩刑或減輕其刑,有被告112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 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有悔意,而刑法第59條關於 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除就具體個案 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前



情,參酌刑罰並應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犯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 科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酌減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等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被 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 2月10日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5萬元,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更盡力填補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 有不同,然原審就本件部分未及審酌其已獲得被害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諒解之有利情事,且就附表編號6部分,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應有未當。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 展未全,竟利用A女年值青春期對於戀愛之憧憬及對性行為 之好奇心,竟隱瞞實際年齡及婚姻關係,引誘A女交往,為 一逞私慾,分別為猥褻、性交、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行為,實值非議,且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意旨,幸經A女之母發覺而阻止,損害並未擴大;惟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之112年2月10日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 5萬元,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 緩刑或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復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 其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成年女兒,從事汽 車修理,與母親、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 附表編號4至5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法律,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2月10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35萬元,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 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要非無據。而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4至5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是應於各執行 刑項下個別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編號第11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另附表編號6 部分,因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與前 揭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就此部分之刑亦併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⒉另審酌被告分別為猥褻、性交、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行為,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再 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 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 指明。
 ⒊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



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 告與A女原非相識,僅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聯繫,是被告與A女 應無密切接觸之機會,且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完全違 反A女之意願,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 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成 立調解,態度尚佳,頗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 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 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 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應執行刑 緩刑 1 一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之應執行刑及編號6之宣告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2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㈡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5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貳月 6 一㈢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邦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邦於民國110年6月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Cheers(乾杯) 」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94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全,對事物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 ,未能為完整、正確、健全之性意思決定,竟利用A女年值 青春期對於戀愛之憧憬及對性行為之好奇心,多次見面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計3次。
㈡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性交行為計2次。
㈢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檔案)之犯意,以附表編號6所 示之方式引誘少年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二、案經A女之母AC000-Z000000000A號、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 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A女之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紀錄1份(含A女傳送之裸照1張)、A女羽球課上課時間 表1份、羽球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 斷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將『拍攝』 與『製造』並列,就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當不以他製為必要 ,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 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 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㈡又A女為94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知悉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附表編號4、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 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 年以下之重罪,然此部分被告僅係收受一張照片,若因此判 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明知A女年僅15歲,係受法律特別保護之少年 ,被告無視法令,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先後多次為猥褻、性 交行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引誘A女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傳 送予己,所為已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案 係因A女之母於111年10月8日發現有異而阻止被告,故而損 害未擴大,且被害人迄未能諒解被告所為,故難認其此部分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經參酌被告所 犯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案情 節,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婚,育有2成年女兒,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處於青春期對愛情充滿嚮往,然對性自 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隱瞞實際年齡及婚姻關係 ,引誘A女交往,為一逞私慾,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並 由通訊軟體交談紀錄可知被告企圖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A女 與其為猥褻、性交行為,又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 律保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迄未能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幸經A女之母發覺而阻止,損害並未擴大,復兼衡被 告於自述其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與母親 、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如本案判決確定後,



被告尚得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A 女使用,並以其所有扣案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A女受 被告引誘所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以上開OPPO行動電話傳送 至IPHONE8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上開IPhone8 廠牌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均屬 被告供本案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犯行所用之物,而該等電子訊 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 電子訊號均已滅失,為保護A女,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㈢至卷附之猥褻影像截圖,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 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刑 1 110年7月間至10月6日間某日 台南市東區瑞吉街後甲里里民免費臨時停車場 李志邦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猥褻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7月間至10月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1 之後)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猥褻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7月間至10月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2 之後)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猥褻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間至10月4日間某日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後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5 110年7月間至10月5日間某日(附表編號4 之後)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後座,以陰莖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6 110年10月6日晚上11時30至40分許 在住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 李志邦在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家中之A女聊天時,發送「想拍裸體讓我看、乖女孩」、「你拍我看、眼鏡拿掉」等訊息予A女後,引誘A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內,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1張後,透過Line傳送該數位照片予李志邦觀覽,而以上開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李志邦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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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