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立志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大潤發」前紅 磚人行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而撞及後方騎乘電動車之謝清吉,致謝清吉受 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表淺撕裂傷、右肩挫傷及血腫、左肘 挫傷及擦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清吉之子謝坤呈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害人謝清吉(下稱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10月7 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109年10月8 日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 字第668號卷【下稱相卷】第79頁),謝清吉之子即告訴人 謝坤呈(下稱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4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6頁),是本件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立志( 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3至14、22頁,原審卷第31至32、203 、293、418至419頁),並經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23頁正面),且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 院110年10月8日(110)惠醫字第000765號函附被害人相關病 歷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見相字卷第19至21、27 至36頁,原審卷第229至24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 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見相字卷第20頁),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後方騎乘電動車之被害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枕部 頭皮表淺撕裂傷、右肩挫傷及血腫、左肘挫擦傷及血腫、右 小腿挫傷、左足背擦傷,並導致謝清吉於109年10月7日16時 41分因上述車禍創傷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症及急性呼吸衰竭 而死亡,是本案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 語。然此部分指訴經被告否認,是以此部分應審酌之爭點厥 為: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 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 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109年9月10日即車禍當日送聖馬爾定醫院診治,主 訴:頭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EMT代 訴病人騎電動三輪車等紅綠燈,箱型車倒車沒看到病人撞到 ,現頭部後方撕裂傷、右肩疼痛、左腳背擦傷、右小腿挫傷 ,有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0月8日(110)惠醫字第765號函附被 害人急診護理評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29、235頁);嗣被害 人於109年10月3日至嘉義醫院就診住院,109年10月7日出院 ,其入院當時之病因為肺炎,係因肺部感染引起,因微生物
(如細菌、病毒等),入侵呼吸道造成肺部發炎,有嘉義醫院 110年4月27日嘉醫歷字第110000047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43頁)。又被害人於109年10月7日死亡,而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症,敗血症之原因為肺炎,有嘉義醫 院109年10月8日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為109年9月10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27日;再參酌被 害人之遺體經解剖後,認「因為感染導致肺炎、肺膿瘍造成 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疾病所造成,死亡方式歸類 為自然死;車禍於死亡事件中已呈現因果關係中斷」,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686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依此,被害人之死因係肺炎所致 ,與被害人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不同。而綜合上 開時序歷程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直至109年10月3日,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即肺炎感染尚未發生,則本案 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之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非無疑。
⒊而因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因有所質疑,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定:謝清吉因為感染導致 肺炎、肺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疾病所造 成,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車禍於死亡事件中已呈現因果 關係中斷,車禍死亡原因已無明顯之影響等語,有法醫研究 所109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5070號函附(109)醫 鑑字第10911026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見 相字卷第77頁正面至82頁反面)。嗣原審法院復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件 事故有無相關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雖然謝 清吉於109年9月10日發生車禍,身體有多處挫傷,但事後至 門診沒有明顯胸口疼痛、發燒或呼吸道症狀,直到10月3日 因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至急診就診,後不幸死亡,死亡原 因如法醫研究所所述:肺炎及肺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 車禍對謝清吉所造成的身體損傷為淺表傷害,無證據顯示造 成體內器官損傷;解剖時未發現有癒合不良的傷口,生前往 返於診所均未提及有呼吸上問題,10月3日發生事件當下很 可能因為死者年邁且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導致其較 易罹患感染性疾病,並非自車禍事件後的持續狀態,即10月 3日發生的事件與車禍並無連續性,謝清吉死亡與車禍事件 應無明顯因果關係,有臺大醫學院111年3月3日醫字第11100 13391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 7至261頁)。嗣經告訴人聲請,再送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 亦認定:胸口瘀傷通常所指為胸部受力後造成的皮膚下組織
出血,此變化為皮膚外觀上的變化;而肺部X光的影像學對 於肺部的描述,則是針對肺臟此器官在影像上的不同於正常 的敘述;臨床上肺部X光以雙下側肺浸潤為表現的鑑別診斷 中,肺炎為常見原因之一,至於是什麼原因造成的肺炎,並 非單純由X光就可以作為判斷依據,仍需配合臨床上的其他 證據;謝清吉胸口的瘀傷,在9月10日車禍當天聖馬爾定醫 院急診的病歷並無記載,門診就診時,病歷也未曾記載,10 月3日至嘉義醫院急診病歷上亦無記載,僅於卷上所附9月27 日之手機照片有呈現,所以無法得知該瘀傷出現的確切時間 ,因為凡有外力就有可能造成瘀傷,根據目前病歷無法明確 得知瘀傷和車禍的關係,車禍發生和瘀傷被記錄時間相差17 天;瘀傷係指皮膚軟組織所受到的傷害,和肺部受傷並無直 接相關,根據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謝清吉前胸皮下組織無異 常出血,胸骨、鎖骨及肋完整無骨折,後胸部脊椎骨亦完整 無骨折,且雙側肋膜無沾黏,足見9月10日車禍對於肺部及 其周邊組織器官包括肋膜和肋骨等都沒有明顯傷害,故9月1 0日車禍胸口瘀傷與10月3日病歷記載之肺炎難謂有相關,復 有臺大醫學院111年10月21日醫字第1110081464號函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至395頁)。故 就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被害人傷勢,分別為頭 部後方撕裂傷、右肩疼痛、左腳背擦傷、右小腿挫傷,而上 開身體損傷均為淺表傷害,並無證據顯示造成體內器官損傷 ;且解剖時亦未發現有癒合不良的傷口。且被害人於9月10 日車禍當天,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的病歷並無記載被害人有胸 口瘀傷,門診就診時及10月3日至嘉義醫院急診時,病歷上 亦均無記載,僅於卷上所附9月27日之手機照片有呈現,無 法得知該瘀傷出現的確切時間,因為凡有外力就有可能造成 瘀傷,根據目前病歷無法明確得知瘀傷和車禍的關係,自本 案交通事故至被害人死亡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如臺大醫 學院所研判可能因死者年邁且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導致其較易罹患感染性疾病)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 一死亡結果,亦實屬有疑。是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 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被害人肺炎併敗血症及急性呼吸 衰竭之原因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告訴人於偵查時固提出石台平法醫師之意見書,憑以主張 被害人之死因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謝清吉死亡 案石台平法醫師之意見書附卷可按(他字卷第23至25頁);惟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 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係因鑑定人 之鑑定結果為犯罪事實之關鍵,亦與被告罪行之認定息息相 關,其選任不得不慎,殊不宜逕由利害關係人一造片面指定 ,以期公平,是告訴人片面選任石台平法醫師所出具之意見 書,自難遽予採信。且依前述,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 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被害人肺炎併敗血症及急性呼 吸衰竭之原因綜合判斷,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僅造成頭部 後方撕裂傷、右肩疼痛、左腳背擦傷、右小腿挫傷,並無證 據足證另造成其胸部創傷,並因此導致其不能深度呼吸,積 痰不能順利咳出,而有「肺炎、肺膿瘍」創傷合併症,自難 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告訴人指稱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創傷併發之肺炎併敗血症及 急性呼吸衰竭而於109年10月7日死亡,尚屬無據。基上,本 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況且上情並據檢察官起訴書理由欄所詳載同認,是告訴 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 (見相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警 員到場後因情勢所迫,不得不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核與上 開情狀不符,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頭皮表淺撕裂傷、右肩挫傷及血腫、左肘挫傷及擦傷血腫 等傷害,其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拒不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綜觀本件被告之量刑事 由,原審量刑實仍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實有再次斟酌 之必要。又據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 生活可以完全自理,因發生車禍後,右胸瘀血持續不退,且 右肩、右胸持續疼痛,生活無法自理,後於109年10月3日昏
倒送醫,並於同年10月7日死亡,經解剖所示,被害人有肺 炎及肺膿瘍,此為創傷合併症,係因胸部創傷後不能深度呼 吸,積痰不能順利咳出所致,依法醫學創傷原理及石台平法 醫師意見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警員到 場後因情勢所迫,不得不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不應獲自首 減刑之寬典,且被告僅表示將賠償事項交與保險公司處理, 其犯後態度惡劣,認為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與本上訴書之部分理由相合,因 認已備具體理由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 範,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被害人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固坦認其 確有過失,然因就所涉刑責與告訴人認定不同,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肇事情 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從事 小生意、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被告至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拒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之肺炎、呼吸衰竭等症狀 ,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 敘明如前。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另以被告不應獲 自首減刑之寬典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並無可採。又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尚難認有何比例失衡而過輕之情事。 ㈣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論罪理由及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
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