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時亦嫺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4號、111年度
偵字第1684、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時亦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時亦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時亦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判決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均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118 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3次之犯行等犯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 為確屬不該。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實際販售毒品 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 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相對為小 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實屬有限,犯罪情節尚 非極為重大。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科之最低度刑,確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仍屬過苛 而有特殊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 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 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 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 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 行,並辯稱其均不知情,並具狀爭執證人徐立惠、陳秋萍之 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71至72、75至76頁),但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92、118頁 ),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顯有不同,量刑基礎有 所變異,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逕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刑罰量定理由, 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 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侵害國家法益,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時間、販賣對象、種類為同一日之不同時
間均販賣毒品給同一人、其中附表編號2同時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分別為新臺幣1,500元、2,000 元、500元),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 販賣毒品者,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服刑前尚未就業、育有徐立惠及另1名未成年兒 子,兒子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4 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 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亦嫺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立惠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時亦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貳、徐立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時亦嫺、徐立惠為母女關係,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前述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時亦嫺提供前述毒品與徐立惠,徐立惠則以其所有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前 述毒品與陳秋萍共3次,且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被告時亦嫺、徐立惠及其等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立惠對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被告時亦嫺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時亦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證人徐立惠、陳秋萍之證述前後不一,故證明力不足,難 以證明被告時亦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立惠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即於民國109年2月7日 同一日內,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秋萍為附表二所示對話後, 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秋萍共3次等事實
,業據被告徐立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為被告時亦嫺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陳秋萍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針對證人陳秋萍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認 可函、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針 對被告徐立惠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證,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時亦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徐立惠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均係向其母即被告時亦嫺 取得,且向證人陳秋萍收取之價金均交給被告時亦嫺等節, 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媽媽 時亦嫺拿給我,我再拿去販賣給陳秋萍,交易完成後再將所 得交還給我媽媽時亦嫺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1000 0213號卷【下稱警卷】第51至5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 販賣給陳秋萍的毒品都是我母親時亦嫺提供的,向陳秋萍收 取的販賣毒品款項也都交給時亦嫺,她說只要我幫她販賣, 她會拿免費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06至20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沒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的管道可以賣給陳秋萍,本案3次毒品交易都是先打電 話給時亦嫺問有沒有毒品、價金多少,因為就只有時亦嫺那 邊有毒品,然後時亦嫺拿毒品給我,交易所得都是交給時亦 嫺,沒有時亦嫺的話,我沒辦法跟陳秋萍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426至427、430至431頁),甚為明確,亦核與證人陳秋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立惠沒有經濟能力、沒有錢自己進 藥販賣毒品,我們大家的上線是陳雅弦,陳雅弦不在的話, 徐立惠跟我說她媽媽偶爾有在吸食毒品,如果我沒有的話, 打電話給她,看她媽媽有沒有多的毒品,分我一點,徐立惠 的毒品來源可能是陳雅弦,也有可能是時亦嫺,我是因為徐 立惠在電話中表示「我還要打給我媽媽」,所以才認為徐立 惠毒品來源是時亦嫺等詞(見本院卷第415至418頁),相符一 致。
⒉另觀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證人陳秋萍以暗語 向證人徐立惠要求購買毒品時,證人徐立惠並未當下應允, 而係表示需打電話給媽媽即被告時亦嫺詢問後,始能決定是 否進行交易,益徵證人徐立惠前開證述其沒有毒品管道,故 交易內容皆須向被告時亦嫺確定後,始能取得毒品完成交易 ,應值採信。又被告時亦嫺、證人徐立惠為母女關係,誼屬 至親,且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業據渠等供述一致(見警卷 第11頁,他字卷第208頁),實難想像證人徐立惠有何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進而虛構事實誣陷自己親生母親之必要。再者
,證人徐立惠自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可證(見警卷第77頁),且於本院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亦 可從證人徐立惠之回答速度、內容觀察此情,為本院透過直 接審理所知悉,是證人徐立惠要無可能當庭臨機應變,憑空 編纂被告時亦嫺為其毒品來源之相關事實。
⒊至辯護意旨認為證人徐立惠、陳秋萍證詞前後不一等語,惟⑴ 證人徐立惠已就其毒品來源為何先證稱係洪建文,後改證稱 為被告時亦嫺乙節,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是洪建文從 外面拿給時亦嫺,請時亦嫺拿給我,時亦嫺知道毒品是要販 賣給他人的,所以跟我收錢;我的毒品來源是時亦嫺,時亦 嫺的毒品來源是洪建文,所以我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我的 毒品來源是洪建文,但我的直接上手是時亦嫺等語(見本院 卷第426至427、431頁),是依證人徐立惠所知脈絡,其認 為洪建文既然係時亦嫺之毒品來源,則亦屬其毒品來源,其 證述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矛盾之處。況且,被告時亦嫺前於 109年4月至5月間與洪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本院參酌被告時亦嫺該案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屬實,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時亦嫺 另於109年6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時亦嫺此案之自白及卷內 其他積極證據,亦認為真實,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被告時亦嫺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及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395至406頁),足認被告時亦嫺確 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曾與洪建文一同販 賣毒品無訛,更可補強證人徐立惠前開證述之憑信性。⑵證 人陳秋萍業已證稱伊認為證人徐立惠之毒品來源,有可能是 陳雅弦或被告時亦嫺,並依憑伊與證人徐立惠之通話內容, 始判斷證人徐立惠本案毒品來源是被告時亦嫺,已如前述, 故證人陳秋萍之證述,同樣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⒋準此,前述種種事證,均得為證人徐立惠前開證詞之補強證 據,予以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立惠係與被告時 亦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確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義務交付毒品與他人。經查:被告時亦嫺、徐立 惠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均屬有償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 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2人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 者即證人陳秋萍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或無 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秋萍。則依據上開積 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時亦嫺辯稱本案均不知情,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構成要件 均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罰金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徐立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共3次之犯行,均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立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共3次之犯行,供出 其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被告時亦嫺,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就較少 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八、刑法第59條: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共3次之犯行,雖對國 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本案販毒之 對象僅1人,且實際販售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 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 之中大盤毒梟而言,相對為小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實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衡諸被告2人之 犯罪情狀及所科之最低度刑,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遞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身 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價額,被告時亦嫺犯後矢口否認、被告徐立惠 坦承不諱之態度,暨被告時亦嫺供稱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 服刑前尚未就業、除被告徐立惠外,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 行打工賺取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被告徐立惠 供稱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未就業(見本院卷第44 5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 關係等因素,爰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毒品金額,核屬其等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交由被告時亦嫺收取,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時亦嫺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徐立惠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3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徐立惠坦承在卷,且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亦係被告徐立惠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惟被告徐立惠供稱該行動電話是向媽媽的朋友借用 ,且撥打這一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4頁),是其將來再持 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 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核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金額(新臺幣) 主刑、沒收 1 陳秋萍 以徐立惠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他人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秋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再由徐立惠交付海洛因予陳秋萍 109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旁 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時亦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立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萍 以徐立惠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秋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再由徐立惠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萍 109年2月7日晚間7時許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旁 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時亦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立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萍 以徐立惠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秋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再由徐立惠交付海洛因予陳秋萍 109年2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旁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時亦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立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對象 (B) 譯文 與附表一編號1有關 2020/2/6 下午 23:38:30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A:喂、妹妹。 B:等一下、你先、…等一下。 A:阿姨等很久了ㄟ。 B:好、我知道。 A:嘿。 B:我要等我媽媽、他叫我騎、我們在騎腳踏車,騎到。 A:我有機車你在哪裡,我過去載你好了。 B:沒有、我已經到了啊。 A:喔、OK、OK,我等你。 B:好。 A:慢慢走! B:好。 2020/2/6 下午 23:48:10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B:喂、阿姨。 A:嘿。 B:你到那個正忠排骨飯那邊好不 好,因為...。 A:正忠排骨是不是。 B:對。 A:正忠排骨是在哪裡啊。 B:在哪裡喔、忠義路。(背景聲男:忠義路) A:忠義路喔。 B:忠義路跟(背景聲 男:成功路)成、成功路。 A:離這裡遠不遠啊! B:離那邊喔。 A:嘿。 B:嗯...。 A:忠義路跟成功路的路口。 B:嘿、對。 A:好、我問一下司機。 B:好。 A:我現在過去騎車過去。 B:好。 與附表一編號2有關 2020/2/7 下午 17:23:13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A:喂、妹妹、阿姨打電話、剛剛打電話怎麼都不接。 B:我在睡覺....你要。 A:嘿啦。 B:嗯。 A:嘿啦、要找你。 B:喔、你。 A:我到了打給你。 B:沒有、阿姨、你。 A:嘿。 B:你差不多,因為我現在要去買東西然後去、去我們昨天去的那裡。 A:喔、正忠排骨那裡! B:對啊。 A:好、好,我到那邊打給你。 B:喔、好。 A:是忠義路跟那個成功路口。 B:就是昨天那個你到的那裡。 A:嘿、知道、知道。 B:喔、好。 A:拜拜! 2020/2/7 下午 18:38:08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A:妹妹。 B:蛤。 A:出來啦、我到了、快到了。 B:喔、好。 A:好、出來、那個、那個、那個、那個1張、女的1張、女的,ㄟ、喂。 B:我知道、我知道、好。 A:不是、不是、女的1張半。 B:嘿。 A:然後那個。 B:什麼。 A:女的1張半,拿好一點喔! B:女、喔、好啊、好啊、好。 A:女的1張半,男的、男的、500。 B:喔、好、好。 A:一共2千喔,記住。 B:蛤、為什麼。 A:女的1張半,男的、五百塊。 B:齁。 A:知道沒有! B:聽到、喔、好、好。 A:喔、我馬上到了、馬上到了,快點出來好冷喔,阿姨在拉肚子了。 B:喔、好、好。 A:趕快、好、拜拜。 與附表一編號3有關 2020/2/7 下午 21:24:24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A:喂、妹妹嗎。 B:嘿。 A:阿姨就在附近啦,阿姨拜託你1 件事情。 B:什麼事。 A:嘿、我要再拿女生500好不好。 B:可是、阿姨、可是,我還要。 A:…。 B:打給我媽。 A:你問一下你媽媽好不好。 B:好。 A:阿姨、阿姨身上只剩下500不想給你欠我本來想說拿1千! B:喔。 A:可是我身上只剩500,要等賣手機才有錢。 B:所以是。 A:所以是先拿500啦。 B:喔、女、女嗎。 A:我不想欠、嘿、對、對。 B:好、好。 A:500軟的! B:好、好我先、我先連絡。 A:好、你再打給阿姨。 B:好、好。 A:好、拜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