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號
TNHM,112,上訴,3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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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誠


法扶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157、175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此部分之認定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警方所持搜索票案由為毒品,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且依據警員民國111年8月25日之職務報告,記載「…於搜索 至黃嫌二樓房間衣櫥時發現衣櫥内有一肩帶式斜包,黃嫌見 狀立即告知執行員警包包内有改造手槍一支(如編號一相片 所示:無撞針),警方發現後隨即再詢問黃嫌是否另藏匿其 他槍械時黃嫌即坦承告知一樓冰箱内另藏有一支改造槍支, 並帶同員警前往樓下取贓(如編號二相片所示)」,足證被 告確實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不察,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顯有誤會。
 ㈡被告母親於108年9月13日不幸車禍過世,在和解過程中與加 害人請託之民意代表發生爭執,其後被告養豬場即遭不明人 士放置子彈,甚至持搶恐嚇,雖經被告報警,然遭員警吃案 不理,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始買槍用以保護自己及家人。 再者,被告因離婚必須扶養兒女及父親,倘被告因本案長期



服刑恐致家破人亡,懇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為此,爰聲明上訴,請求量處較輕於原審之刑度。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 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 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 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等違禁物 ,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 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 不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查獲被告有以上開違禁物實施其他犯罪 之情;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肄業」),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 ○○技術工程相關工作,負責操作怪手、重機械,月薪約8萬 至9萬元,離婚、育有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 子女,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附件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違禁物及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院經 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其有自首及情堪憫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二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建構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
 ⒉本案搜索票之案由雖為毒品,然在搜索過程中,警察於當日1 2分28秒許在被告住處搜得槍管一節,有勘驗筆錄可按(原 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62頁),警察隨即問被告「是你自 己車的還是拿去給別人車的?」、「歹鐵拿出來」、「你其 他的勒?拿出來啦!」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徵 警察已從現場搜得之槍管具體懷疑被告有改造及持有槍枝之 嫌,並一再勸說被告主動拿出來(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然被告並無於第一時間拿出槍彈,仍一再稱「不要再搜了, 真的沒有了」、「沒阿啦」、「別再翻了」「我想一下啦」 (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最後被告才於20分20秒許供出「 在冰箱」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28頁),此節亦 據警察張承皓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日執行搜索案由是毒品, 搜索前不知被告有槍彈,搜索過程中發現有槍枝零件,12分 28秒是我拾起槍管,一般人家中不會有槍枝零件,所以拿到 槍管後懷疑被告持有槍械,該槍管非成品沒有扣案,因為合 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械,希望他配合辦案不要浪費時間,所以 當時有叫他自白、自首,搜索過程中被告後來有說放在冰箱 ,至於二樓的槍枝如何查獲時間太久忘記了。我撿起槍管觀 察,與我們警用槍枝的槍管是類似的,所以第一反應認為可 能是改造用,經檢視槍管沒有貫通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71 至174頁),顯見依據警察辦案經驗,在撿到類似警用槍枝 之槍管後,已有確切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依據上 開說明,此時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至為灼然。再參以 原審傳訊之證人洪宗郎之證述(詳附件),益徵在被告供出 「在冰箱」之前,警察已因搜得槍管而能建構被告與槍枝間



之直接、明確、緊密關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是被告嗣後 供出槍枝在冰箱,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原判決已就被告無情堪憫恕之情況說明如附件,本院補充被 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前科,經本院於110 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在案,其仍在緩刑期 內,是其一再違犯法律,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 參以被告有放火前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接近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誠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東誠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中秋節(即108年9月13日)後某日, 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0住處旁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但內含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置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0 住處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至 黃東誠上開住處,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對黃東誠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槍管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東 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71頁、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頁、第85至87頁、第129 至130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44至146 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暨附件(偵卷第 23至2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43795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 6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結果影像 (偵卷第39至48頁)、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10 870682號函(偵卷第185至187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 28日彰警刑字第1110007673號函(偵卷第181至183頁)、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8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899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各1份、111年8 月12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6229號函及所附照片6張(本院 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157、165至169頁 )、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5張(偵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 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 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 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 108年9月13日後某日起至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止,依上開 說明,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 其持有扣案上開槍枝行為之時間認定,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即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則被告本案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繼續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終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 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 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院卷第73頁),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108年9月13日後某日,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 但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 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其持有行為繼 續至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 槍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四、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 適用: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法條所 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員警在搜索之前,因為搜索票案由 為毒品,所以員警應不知悉被告住處藏有槍彈,本案雖然是 員警在執行時發現未貫通之槍管,但因為被告供稱他有改造 ,但事實上並無此事,所以員警才會懷疑被告住處另外藏有 槍彈,員警是在被告告知槍彈藏在一樓冰箱內,才在一樓冰 箱內找到有殺傷力之手槍,至於二樓扣到不具殺傷力但內含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因為經 鑑定不具殺傷力,所以認為本案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被告則辯稱:員警來我家搜查時一直叫我自首、自白,警 察來我也放心了,所以才會將槍交給他們云云(本院卷第14 8至149頁)。經查,關於搜索之過程,證人即員警洪宗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搜索前我們不知道被告持有槍彈,是 在執行搜索過程中,我們先在被告住處三樓找到槍管,因為 此槍管未貫通非危險物品,所以當時未扣案,但因為我們找 到這個槍管時沒有看到槍身,所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其他槍 枝,並在查獲上開槍管後,始經被告告知而知悉有另一把槍 在冰箱,我們才查獲一把有撞針的手槍(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槍),後來我們又在二樓衣櫥被告包包內找到另一把槍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這一把是我搜到的,在搜到 之前沒有人告知我還有這一把槍,另外,因為這把槍裡面沒 有子彈,且我們有在被告住處三樓看到火藥及信號彈,所以 我們也懷疑他可能持有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搜索當時之影片,可見於影片10 分46分許,被告帶同員警往住處三樓進行搜索,於影片12分 20秒許,有一名男性聲音問「你有在玩火藥嗎?」,被告回 答「沒有」,嗣於影片12分22秒許,蒐獲吸食器1組,並於 影片12分28秒許,蒐獲未貫通槍管1支(詳如本院卷第151頁 截圖所示),復有聲音詢問「這是什麼?」,被告回答「是



槍管,還沒有通好的啦」,接著有聲音問「有沒有其他的, 這是管,它的身呢?這是改造的嗎?...東西都拿出來,你 自己拿出來自白,自首不好嗎?」,被告說「是防身,有人 對我開槍」,於此期間有聲音問「東西放在哪裡,你主動交 出來啦,自己交出來比較快」,嗣於警員觸摸天花板時,被 告說「不要再搜了啦,裡面真的沒有東西」,之後又有聲音 問「槍呢?...趕快拿出來可以自首」,被告說「我想一下 」,嗣於影片20分10秒許,警員持續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涉犯 毒品或槍砲之物,被告陳稱「在樓下啦」,警員問在「樓下 哪裡」,被告「冰箱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8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洪宗郎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在搜索一開始並未直接 坦承住處內藏有槍彈;況被告在員警發覺未貫通槍管前,曾 有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在玩火藥,而經被告否認,而且被告 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但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分別藏放在二樓衣櫥包包內及一樓 冰箱內,所處位置均非一般人可以輕易目視發覺之處,可見 其主觀上實係僥倖,期望犯罪事實能不被發現,嗣於員警在 三樓查獲未貫通槍管,經員警再三詢問被告後,被告最後始 說出「在樓下冰箱」等情,實與其辯稱:警察來我也放心了 ,所以才會將槍交給他們云云,有所出入。審酌員警在查獲 上開未貫通槍管後,已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其他槍枝藏放 在住處內,足見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 上開持有槍彈之犯嫌,可認已發現被告涉嫌本案持有手槍之 重罪。又被告雖於員警多次詢問後,告知員警附表編號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放在冰箱內,惟此時已非於 犯罪未被發現前,即向該管公務人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 適用。
 ㈢至員警職務報告意旨雖記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黃嫌住處執 行搜索,於搜索至黃嫌二樓房間衣櫥時發現衣櫥內有一肩帶 式斜包,黃嫌見狀立即告知執行員警包包內藏有改造手槍1 支,員警發現後隨即再詢問黃嫌是否另藏匿其他槍械時,黃 嫌即坦承告知一樓冰箱內另藏有1支改造手槍,並帶同員警 前往樓下取贓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8月29日 芳警分偵字第11100189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審酌搜索當時之情況業經證人即 員警洪宗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 當時影片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上開與證人證述



及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職務報告,據以推翻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 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 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稱附表編號1所 示不具殺傷力但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之 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自 「阿龐」處購得,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回 覆內容略以:「警方於製作調查筆錄時,黃嫌僅向警方供稱 所持有之2支改造槍枝來源係於108年在雲林縣○○鎮上一間玩 具模型店所購得之玩具模型槍,當下並未提供詳細店名、處 所且亦未供出有關綽號阿龐之人,故警方未查獲其所持有槍 砲之真實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8月29 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89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 卷第49至51頁)存卷可考,是未能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吿辯護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並沒有做 任何的犯罪行為,單純只是持有,惟法定刑卻是5年以上的 重罪,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係基於所 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之危險性極高,自無僅以被告持 有上開槍、彈、已貫通金屬槍管並未用於不法用途,而無實 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 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再者,被告自陳係自108年9月13日後某 日購得上開槍、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持有期間已達2年有 餘,並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曾經對空鳴槍試射過幾發,且曾 嘗試研究如何改造槍枝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29至130 頁),可見被告有實際使用上開槍、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之 意思及行為,所為顯然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社會秩序構成相當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足 以引起一般大眾普遍同情之情形,本案當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是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 金屬槍管,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 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 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 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其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漠視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高度危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查獲被告有以上開違禁物實施其他犯罪 之情;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肄業」),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 ○○技術工程相關工作,負責操作怪手、重機械,月薪約8萬 至9萬元,離婚、育有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 子女,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個、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分別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擊 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編號5 所示子彈半成品(即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編號7所示彈殼 16顆、編號8所示喜得丁5顆、編號9所示底火28顆,雖均屬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已貫通金 屬槍管具有直接關聯性,而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
法 官 簡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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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