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8號
TNHM,112,上訴,228,2023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美嬌被訴傷害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星期二09:47:41」,被告伸出右手掌朝告訴人頸部用手 推,且「數度」往前 靠近告訴人頸部與胸前的位置與高度 ,非如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僅一次往前伸出右手向前。 在 被告第一次伸出右手掌朝告訴人頸、胸部用力推時,明顯看 出告訴人楊淑娟右手已放下且後退了,但被告仍數度伸出右 手掌往前推告訴人頸、胸部位,逼使告訴人不得已一直往後 退。被告以手掌朝告訴人頸部用力推,導致告訴人呈現不斷 後退之情形,則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亟為灼然。參 以被告在動手前已怒氣大聲與告訴人爭執,顯見被告之攻擊 告訴人並非為阻擋告訴人持鐵鎚敲牆,而告訴人隨後頸部即 有傷痕,足證被告接續伸右手按擊告訴人頸部,確有掐中告 訴人頸部成傷。㈡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掌推、掐告訴人頸部致 告訴人不斷往後退,於出監視器拍攝範圍時,即見在場之劉 伸賢及陳崑龍視線均往前方地上看,足見告訴人身影一出監 視器拍攝範圍即已倒地。又姑不論告訴人身影出監視器拍攝 範圍時,雙手仍分持鐵鎚,焉能在倒地時抓被告頭髮?再被 告短髮,如係因告訴人往後倒而拉住被告短髮,被告短髮遭 往下拉扯必甚為雜亂且造成頭皮受傷,但依監視錄影帶畫面 觀之,被告短髮自始自終非僅無雜亂之情形,被告在警偵審 訊中,均未提及其頭髮因告訴人抓扯往下造成頭皮受傷之情



,復未提出任何醫院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另被告若突遭告訴 人倒地前抓髮而往前撲倒,其手持之行動電話必然重摔受損 ,被告亦未在應詢時提及;況證人劉伸賢於原審證述:「( 倒地時告訴人拿著槌子的手在什麼地方?手是推開來的嗎? )手抓著槌子,手是推開的。」等語。則告訴人倒地時雙手 既仍拿著鐵鎚,豈能再抓被告頭髮倒地?是告訴人倒地時並 未拉住被告短髮,亟為灼然。參以被告之白色安全帽、黑色 皮包脫離身上原分別抱著及背著的情況,足見被告當時應有 故意跨壓在告訴人胸部之情。再被告若係遭告訴人抓住短髮 往前撲倒必然係壓在告訴人身上,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跌坐在她身上」云云,是被告係坐在告訴人身上,必然非 因跌而坐,而是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另告訴人係向後倒地致 頭部受傷,惟正面顏面部卻有鈍挫傷合併下唇擦傷,此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13頁 )可佐,且告訴人起身回到監視器畫面內,告訴人下唇即已 受傷出血,而其時被告係正面跨壓對著向後倒地之告訴人, 參以雖告訴人在遭被告伸出右手掌數度朝其頸部攻擊而後退 ,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前,惟仍可見被告在伸出右手掌攻擊時 原肩背著黑色皮包,左手抱著白色安全帽,並拿著手機,後 被告先起身回到監視器拍攝範圍,但上述黑色皮包已成由被 告右手抱著,被告並自地上撿起其弟劉伸賢原戴著淺藍色安 全帽未見手持白色安全帽及行動電話,足見告訴人顏面鈍挫 傷及下唇擦傷,係被告將背包、白色安全帽手機丟放在地上 ,動手對告訴人施暴所致,核與證人楊呂秀榮在原審證述: 「我看到的時候是劉美嬌坐在楊淑娟胸部這裡,用手肘撞, 哪一手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她這樣子打(手肘往下撞),我 看見我女兒嘴巴流血出來了」等語相符。再被告體重53公斤 ,而告訴人體重58至60公斤,前者體重較輕跨坐在後者右胸 上,而後者上半身又著厚重衣物,故在右胸壁僅呈現發紅狀 況,不違常情,影響者應係日後會造成胸背痛及神經痛,此 有診斷書可佐;另被告之弟劉伸賢在被告伸右手朝告訴人頸 部攻擊時,左手持淺藍色安全帽跟在被告旁出監視器鏡頭, 其後該淺藍色安全帽乃被告起身返回監視器鏡頭內時撿起, 而證人劉伸賢陳崑龍均未證述其2人有出手勸架或拉起被 告之情,然劉伸賢之淺藍色安全帽卻掉落在地,參以證人楊 呂秀榮於原審111年6月13日審訊時,證稱:「劉美嬌就衝過 來打我女兒,後面有一個男生也衝過來把我女兒打在地上。 」等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劉伸賢亦有俯身動手攻擊非虛。㈢ 在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前,陳崑龍即有動怒分別丟甩、踢擊 告訴人放置住處門前之紙板及盆栽,而劉伸賢乃被告之弟,



衡情證詞必有偏頗之情,此徵之劉伸賢證述:「楊淑娟往後 時發生拉扯,楊淑娟拉到劉美嬌的頭,2個人就倒在地上。 」云云,意指告訴人拉到被告頭髮後2人倒地,而證人陳崑 龍則證述:「楊淑娟不知踢到什麼東西就往後仰倒下去,倒 下去用手抓依劉美嬌,結果2人一起倒下去。」云云,意指 告訴人係後仰倒後始用手抓往被告,未言及頭髮,相互矛盾 。況告訴人並未抓被告頭髮已如前述;又若告訴人顏面鈍挫 傷及上唇擦傷係遭被告壓身所致,依反作用力亦必造成被告 顏面鈍挫傷及唇部擦傷,然依被告站起再回到監器鏡範圍內 ,其顏面部完好分毫無傷 足見上述劉伸賢陳崑龍之證詞 不實在。㈣告訴人在遭被告手推往後離開監器範圍前,尚戴 著口罩,但起身步入監視器範圍時已無口罩,且下唇受傷, 足見絕非是被告前倒壓在告訴人身上所致。㈤查告訴人、被 告身影一出監視器鏡頭範圍後,告訴人即已向後倒地,此徵 之被告、告訴人身影一出鏡頭,劉伸賢陳崑龍視線即看往 前方地上即明,而被告坐在告訴人胸上,起身極為容易;惟 被告、告訴人出監視器鏡頭外,迄被告起身再進入鏡頭內竟 長達1分鐘之久,足見告訴人陳述被告坐在其胸上,上下震 動之情屬實,縱未震動,坐在告訴人胸上,亦會造成告訴人 受傷。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劉伸賢陳崑龍證詞,就告 訴人向後倒地之事實互核一致;又被告於原審審訊時供稱: 「她往後走,因為地上有很多雜物,她跌倒。」等語。證人 劉伸賢於原審審訊時,證稱:「(法官問:是因為逼近造成 重心不穩跌倒?)答:是」等語。依原審判決亦認:「告訴 人因遭被告出手阻止而向後退,因重心不穩或踩踏、碰撞現 場物品而傾倒」,則被告重心不穩倒地之原因,顯為被告伸 手數度往告訴人前胸、頸部、下顎等部位用力往前推,才會 導致告訴人遭掐中及閃躲被告繼續攻擊而後退,而衡諸常情 ,後退步行本極易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況被告明知告訴人身 後地面有很多雜物,是對告訴人向後跌倒,被告要難諉為未 預見其發生,但被告既預見告訴人向後跌倒將成傷,卻仍數 度出手掌往告訴人身上之頸、胸部用力掐,顯認即使告訴人 往後倒地受傷亦不違其本意。被告顯有不確定的故意傷害行 為。㈦綜上,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 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 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受傷之過程指稱:被吿等人來到現場, 對我嗆聲說該堵牆是他們的產權,不允許我們碰,並與我發 生爭執,過程中他們踢倒我的盆栽,於是我進入屋内,拿槌



子要將該堵牆的水管打掉,結果被吿衝上前將我撞倒在地, 並坐在我身上重壓且上下撞擊,造成我受傷(警卷第8頁) 、她當時是抱著安全帽向我衝撞,而將我撞倒在地後,壓著 我的身體上下撞擊(同卷第9頁)、她朝我衝過來,後來我 就倒地,我倒地之後她整個人坐在我身上上下振動撞擊,後 來我就叫我媽媽報警(偵卷第7頁)等語,依其上開指訴, 當天係遭被吿持安全帽衝撞後倒地,並坐在身上上下震動, 並未提及被吿有以手掐其頸部導致跌倒等情,然於原審審理 時則陳稱:我記得被吿整個右手直接朝我臉、頸部衝過來掐 ,直接掐我,所以我脖子才會受傷,被吿衝向我,接觸到我 身體的地方,大概就是脖子跟臉的地方(嘉簡卷第29-30頁 )、在角落那邊是被吿一直掐著我的脖子,我被限制住,而 且被吿衝力很大,我一直往後退,後退之後我是站著,有靠 著牆壁,後來被吿一直衝、一直推,被吿一直要傷害我,我 很怕就一直繼續往後,被吿是用一隻右手掐我,另外一隻手 有拿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原審卷第99-100頁)、被 吿衝過來有掐我的脖子,我就一直往後退,我不知道掐多久 ,被吿一直撞過來,我一直往後退,她一直含著沒有放鬆過 ,不知道掐多久,被吿手一直碰著我的頸部(原審卷第106 頁)等語,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紀錄,則可見於告訴人持鐵 鎚作勢敲打牆面、水管時,被吿左手抱安全帽、右手伸向告 訴人雙手部位,此時2人有肢體接觸,然隨即於2秒後即分開 (錄影時間9:47:43起至9:47:45,原審卷第46頁),隨 後2人即不在監視錄影範圍,可見被吿與告訴人實際上肢體 接觸之時間甚短,則告訴人所稱被吿「衝過來掐我脖子,我 一直退,被吿沒有放鬆過」等情,應非發生在上開監視錄影 期間內。
㈡、就被吿與告訴人超過監視錄影範圍後之情況,告訴人指稱: 我後面有一個五斗櫃,我剛好頂住,結果右手一戳把她戳下 去,就把我壓制倒在地上,整個衝突被吿力道很大,後面跟 被告同住的男生也一起衝過來,我倒地前有看到2個人堵在 那邊,到下去的時候,好像感覺就有一個人坐在我胸口,一 直衝撞我,好像是被吿坐在我胸口,我不太有印象,就只知 道被吿在我胸口一直撞,坐在上面一直撞,整個身體撞下去 ,站起來又撞,站起來又撞,上下上下這樣撞,我當時是向 後靠右側仰,不是胸部往前倒趴著倒地(嘉簡卷第30頁)、 前面被吿一直掐,之後有人搥我一下,我就倒下,如果這樣 搥我,我會側倒下去,結果是有人從側邊搥我,好像是被吿 的弟弟搥我,因為她弟弟後來有衝過來,我整個人反方向倒 到右側去,我知道被吿弟弟劉伸賢打我,是我媽媽跟我講的



(原審卷第99-100頁)、我右胸壁的傷是因為被告坐在我胸 部上,因為我倒下去,被吿故意坐上去,肢體的傷可能是當 時有撞到,整個撞倒地上,是因為被告推我導致我跌倒(同 卷第102頁)等語,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告訴人往後退時, 因後方另有五斗櫃頂住,告訴人並未倒下,然因被吿施力將 其壓制在地上,隨即有一名現場男子(指劉伸賢)出手毆打 告訴人,然依告訴人之母楊呂秀榮證稱:最先是2個人在打 罵,但我聽不懂他們在罵什麼,我耳朵有障礙,但我有看到 被吿衝到我們家來,男生把我女兒拐倒,被吿就坐在我女兒 胸部這樣打(原審卷第119頁)等語,卻證稱當天告訴人跌 倒在地係遭現場男子拐倒,2人證述已有顯然差異,再依當 時在場之證人陳崑龍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吿打告訴人,告訴 人拿鐵鎚要敲人家,她們沒有打架,被吿是要過去把告訴人 的鐵鎚拿起來而已,當時有一支鐵鎚已經掉在地上,劉伸賢 好像要去撿那支掉在地上的鐵鎚,告訴人是拿2支鐵鎚,不 是1支(原審卷第115-118頁)、我沒有跟告訴人起衝突,當 天因為告訴人要叫人來拆房屋,人家才叫我回去說我的房屋 有別人要拆了,我回去她說這個不能拆,告訴人夫妻是我的 好朋友,她們要叫我叔叔,怎麼會處不好,本來都沒事,我 們本來是好朋友(原審卷第116頁),其證稱當場被吿並無 攻擊告訴人之舉動,2人係爭搶告訴人手持之鐵鎚,且劉伸 賢亦無趁隙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亦與告訴人及楊呂秀榮上開 證述未能相符,而證人陳崑龍與告訴人當場並無何衝突發生 ,尚難認有何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
㈢、告訴人及楊呂秀榮之證述,與現場證人陳崑龍之證述不能相 佐外,證人劉伸賢亦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當時 她們兩個跌倒後疊在一起,我在注意那個鎚子,因為告訴人 拿2支鎚子,我怕打到人,我過去沒有打告訴人一下,她們 倒在地上時,是在搶鎚子,我在旁邊主要也是在看鎚子,那 個鎚子打到誰都會受不了,當時一支鎚子掉在地上,另一支 鎚子在告訴人手上(原審卷122-123頁)、告訴人抓住被吿 頭髮,她們往後之後整個跌倒,被吿就壓在告訴人身上,被 吿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扯被吿頭髮,因為扯頭髮,告訴 人往後仰倒在地,因為告訴人抓被吿頭髮,被吿往前走才會 跌倒,時間很快,2人就倒在地上了(原審卷第124頁)等語 ,其證述過程與證人陳崑龍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而其證稱 當時被吿與告訴人跌倒之原因,係告訴人拉扯被吿頭髮導致 2人跌坐在地乙情,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被被吿 壓倒在地時有下意識的反擊,好像有抓到她的頭髮,但是不 確定有無造成她受傷(警卷第8頁)等語,及被告供稱:告



訴人隨即返家拿2個鎚子出來砸牆壁的水管,我見狀上前阻 止她繼續砸,過程中她有拉到我的頭髮,然後跌倒在地,而 我被她拉住頭髮,壓在她身上。我當時是以右手企圖阻止她 砸東西,她往後退時不知道撞到什麼才跌倒在地,並且抓住 我的頭髮,所以我才會跌坐在她身上,而不是故意衝撞她( 警卷第2-3頁)等情,則屬一致,是告訴人於跌倒前,有拉 扯被吿頭髮乙情,應為實在,則以被吿因遭告訴人拉扯頭髮 而與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實非被吿故意所為,縱使告訴人因 此受有肢體傷害,亦非被吿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㈣、是以,本件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出於被 吿故意傷害所導致,應為2人拉扯間碰撞所生傷害,上訴意 旨認為,被吿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朝告訴人頸部、胸部伸手之 行為,導致其頸部傷害,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被吿伸 手接觸告訴人位置較接近手部、前胸,且自錄影時間9:47 :43伸手起至9:47:45秒2人分開為止,僅2秒時間,並無 告訴人所稱,被吿手一直掐住其頸部之情況,是告訴人頸部 傷勢(此部分傷勢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僅於原審調閱之 急診病歷中所附相片顯示告訴人有此部分傷勢,見嘉簡卷第 117頁),應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吿與告訴人肢體接觸期 間所造成。而告訴人確有拉扯被吿頭髮乙情,本為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此亦與證人劉伸賢之證述相符,上訴意旨 以被告於起身後頭髮並無雜亂而推論告訴人並未拉扯被吿頭 髮,本欠缺事理之必然性,又告訴人跌倒前,一手鐵鎚已經 掉落地面,此亦為現場證人陳崑龍劉伸賢一致證述在卷,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兩手持鐵鎚而無法拉扯被吿頭髮 之情況。上訴意旨又以推論方式,主張當時被吿係將背包、 安全帽丟放在地上,對告訴人施暴,且劉伸賢亦有毆打告訴 人,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被吿坐在我身上重壓且上 下撞擊,造成我受傷」,並非被吿將手上物品先放置在地上 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指稱,劉伸 賢有對其毆打之事實,上訴意旨前開主張,與告訴人偵查中 之指訴並不相符,難認有據。末以,上訴意旨就告訴人顏面 鈍挫傷、上唇擦傷部分,以其推論認為,如係遭被吿壓身所 致,「依反作用力亦必造成被吿顏面鈍挫傷及唇部擦傷」, 被吿並無該部分傷勢,而認證人陳崑龍劉伸賢所證不實在 ,然所稱反作用力必造成被吿同等傷害實屬費解,與一般生 活經驗難以相符,且告訴人因跌坐在地面所可能導致之傷害 本無必然發生於何身體部位,縱使是被吿壓身所導致,亦無 何因反作用力必然導致被吿相同部位受有相同傷害之可言, 上訴意旨容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 推論臆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