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號
TNHM,112,上訴,2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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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鉉兆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81、120至12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 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含刑之加重減輕 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援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查獲後主動配合偵辦,供出本案部分案 情,也積極供出上手小王,因為小王在國外無法查辦,所以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未獲取任何利益,犯罪情形與大量走私進口大盤毒販 有所差異,縱經減刑仍嫌過重,請釣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自新機會。原審量刑顯有過重, 難謂適法,爰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知悉大麻、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 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仍違反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為2次毒品運輸行為,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幸因查緝人員及司法警察即時發現並查扣前



開毒品,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名分別就讀小學5年級、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同住、經營○○生意、月收入約數萬元(原審卷第171頁 )、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 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5年3月。另 併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並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扣案附表編號2 至4、8所示之物,供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附表編號9至12之物與本案犯 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被告運輸毒品,危害國人健康,自不符合情輕法重而可 憫恕之情,已如原判決所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參以被告2次運 輸,事實㈡大麻之購買金額為2千美金,淨重440餘公克,均 非甚低,其使用他人名義、不詳SIM卡及鄰居地址收貨等節 ,顯見其規避查緝之目的,依法院辦理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 ,一般零星交易、施用毒品多僅數公克之譜,被告竟運輸淨 重高達440餘公克之大麻,其數量之豐,難免有流供他人所 用或流入市面之高度風險,為害非輕,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情節難謂輕微,自無情堪憫恕可言, 原審僅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接近減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況原審已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之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情狀,亦予認同。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鉉兆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鉉兆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鉉兆明知大麻、西洛西賓(Psilocybine)、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則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及運輸;另亦知悉上開各式毒品均屬管制進口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初(美西時間),在美國某處,自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Josh」、「Matt」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含第二級毒品西洛 西賓之古巴裸蓋菇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Orange結晶2包而持有,於111年7月6日某時 許,在美國西雅圖國際機場,竟意圖供自己施用,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將上述毒品藏放於行李箱,透過長榮航空班機號 碼00000班機旅客行李託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搭乘上 開班機從西雅圖國際機場起飛,於111年7月7日5時35分時許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機後旋即至行李轉盤領取上開行 李箱,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管制 物品進口入境我國。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王」之成年男性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鉉兆於11 1年6月20日22時許,在美國紐約州法拉盛中國城某處,以美 金2,000元為代價,向「小王」購買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4包 (驗餘總淨重440.5502公克),由「小王」將上述大麻花4 包自美國郵寄至我國(包裹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大 麻包裹),「小王」依陳鉉兆指示,在大麻包裹收件人記載 「林建男」,地址記載「嘉義市○區○○街00號」,並委由不 知情之貨運承攬人員,於111年7月8日自美國地區申報運輸 入境,該大麻包裹於111年7月21日運抵我國。嗣陳鉉兆經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領取包裹事宜後,於111年7月27 日11時16分,持「林建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林建男不知 情),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郵局領取大麻包裹,於 辦理領取大麻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查扣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
㈢嗣陳鉉兆於執行過程中,向警方坦承其住處尚有毒品,警方 遂於111年7月27日14時45分許,至陳鉉兆位於嘉義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於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1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鉉兆 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所犯2次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下稱偵8196】卷第47至49、59 至61頁,本院卷第51、156頁),核與證人林建男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見偵8196卷第95至96頁),復有大麻包裹郵件 查詢進度資料、國際快捷收件簽收單、「林建男」名義之身 分證正反影本、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1年7月27 日11時16分至11時21分)、搜索扣押筆錄(111年7月27日14時 45分至15時25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 004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800110號鑑驗書、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 初篩報告暨附件照片及測試報告、個別查詢報表(陳鉉兆入 出境資料)、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行政院農委會特有 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111年9 月12日農特植字第1113605517號函、毒品依法定級別查詢資 料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微信對話 截圖5張(被告與暱稱「wang」之人)、手機截圖及比對照片8 張、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照片9張、微信對話截圖10張(被 告與暱稱「黃大恩」、「陳宇傑」、「彈頭」之人)、微信 對話截圖11張(被告與暱稱「海權」之人)、監視器畫面照片 11張(被告入境)、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 片21張等在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 111806249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41、43至52、54至75、7 7至9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 稱他卷】第6頁、偵8196卷第51至55頁、63至65、67至77、7 9至81、103至107、113至123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西洛西賓、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依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 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 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大麻、西洛西賓、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



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 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運輸Orange結晶2包(即附表編號7)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10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8196卷第63至65頁),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以,核被告所為如下 :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 分之一(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運輸Orange結晶2包,僅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 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暱稱「小王」之人間,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移送併辦部分,移 送併辦意旨書既均載明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 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⒉偵審自白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 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 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 ,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 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 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 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 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 。本案被告供稱其運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大麻4包、古巴裸蓋 菇1包及Orange結晶2包,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復查無被告有意將該等毒品轉讓他人或販售牟利之證 據,所輸入之毒品數量大麻4包(驗餘總淨重2.8651公克)、 古巴裸蓋菇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Ora



nge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17.4934公克),數量非屬大量,堪 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係 為自己施用之目的,且情節尚屬輕微,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自首部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為警 查獲之緣由,係警方於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自行 供稱其住處尚有毒品,復於警詢時供稱係在國外購買取得等 語,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 10頁,他卷第10頁),是員警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 ,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私運及運輸大麻4包、古巴裸蓋菇1包、 Orange結晶2包,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前 開毒品進入我國,使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助長毒品擴散之 可能與結果,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運輸前 開毒品進入我國,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 輸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走私進口,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 揭法定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私運及運輸之大麻4包(驗餘總淨 重440.5502公克)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



成之危險極高,被告私運、運輸此毒品,客觀上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又被告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事由 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之刑 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於本案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 減其刑,難謂可採。
⒍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事 由,爰依法予以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爰 依法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仍違反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為2次毒品運輸行為,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幸因查緝人員及司法警察即時發現並查扣前開 毒品,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復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2名分別就讀小學5年級、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同住、經營○○生意、月收入約數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 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併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編號7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 附表編號1、5、6、7備註欄鑑驗結果所示毒品成分),且扣 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遭 查扣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遭查扣之毒品,均如前述,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分別於被告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用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手機1支及 國民身分證1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郵 包外紙箱1個,係於犯罪事實一㈡運輸大麻之郵包,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8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 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其本案各次 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6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該扣案物品確與本案各次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4包(含外包裝4只) ⒈驗餘總淨重440.5502公克。 ⒉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400號鑑驗書。 ⒊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00000000(編號 1)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28.8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7.64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⑵檢品編號:0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46.15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19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⑶檢品編號:0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00.8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9.28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⑷檢品編號:00000000(編號 4)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79.38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8.41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2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林建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 4 郵包外紙箱1個 收件人:林建男Jiannan Lin,編號:0000000000000。 5 大麻4包(含外包裝4只) ⒈驗餘總淨重2.8651公克 ⒉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10號鑑驗書。 ⒊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00000000 (編號1-1)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39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7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⑵檢品編號:0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16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3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⑶檢品編號:0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41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7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⑷檢品編號:0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2.02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7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6 古巴裸蓋菇1包(含外包裝1只) 1、驗餘淨重2.62公克。 2、鑑定報告: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3、鑑定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19日檢送之真菌子實體證物1袋共計2.63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67060號函),選取0.01克為樣品萃,經檢測分析核基因片段DNA序列,最終物種鑑驗結果確認送檢子實體證物應為擔子菌類球蓋菇科(Strophariaceae)古巴裸蓋菇(Psilocybecubensis(Earle)Singer)無誤。 7 Orange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⒈驗餘總淨重17.4934公克 ⒉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10號鑑驗書。 ⒊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00000000(編號3-1)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摻雜晶體 送驗數量:9.60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07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⑵檢品外觀:橙色粉末摻雜晶體 送驗數量:8.92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4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8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12,000元 10 電子磅秤2台 11 監視器1 組(含變壓器及滑鼠) 12 夾鏈袋2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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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