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耿祺
輔 佐 人 蔡雅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0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耿祺犯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㈠證據 部分:關於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證據能力之認定、 及㈡「被害人家屬薛貴珍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55、61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告訴人葉正國已於11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 訴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先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時路口沒有攝影機,我家當時也沒 裝,僅由告訴人葉正國單方面提出,被告對此覺得影片內容 有剪輯,影片只有39秒,到底消失的畫面發生何事?為何葉 家只提供39秒影片?薛貴珍大吼大叫並敲打旗幟的畫面都不 見。㈡偵訊筆錄記載「葉正國說蔡耿祺又拿旗幟要來打我, 我太太薛貴珍才會拿起椅子要打對方」但時間點不對!檔案 時間00-3秒薛貴珍手拿旗幟、4秒-7秒薛貴珍沒放手繼續搶 ,旗面被薛貴珍撕裂,隨即拿起木椅要打人,是在葉正國倒 地之前。㈢蔡淞諒在2月16日警詢時說法,可見是對方主動來 挑釁並且在一樓大吼大叫影響租客破壞社區安寧,若是如葉 正國所說要還(旗幟),大可以打旗幟上的手機給我即可, 或是放回00-0號門口即可,根本不需與蔡耿祺起爭執,二弟 表示請他們小聲一點,但對方均不理會。㈣本案就是因為薛 貴珍先在00-0號大吼大叫挑釁在先!「14秒明確拍到蔡耿祺 的身體和右手有向葉推擠動作……」當時蔡淞諒在旁勸他們, 蔡淞諒阻擋蔡耿祺的右手,而葉正國也在此時推蔡淞諒,薛 貴珍這時追著撕破旗幟(影片顯示旗面不見了)葉正國一邊 忙著推蔡淞諒一邊忙著搶旗杆,以致於重心失衡,自己跌倒
的,蔡耿祺沒有推他,反倒是被蔡淞諒擋著右手。葉正國及 證人薛貴珍、葉東璋、葉璋樺說法均有矛盾與事實不符,本 件尚有土地出租或出售爭議,本案是葉正國自己跌倒,被告 沒有推他等語,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因為影片 有作假,影片與現實情形不符合。我從騎樓內走出到騎樓外 ,他叫我拿回家不要放在那裡,而且外面是放兩支不是一支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變造的,把兩支變成一支。我是從外面 把兩支撿起來,要拿進去,後來葉正國的動作是意思要搶一 下,後來我閃一下不給他搶,後來薛貴珍繼續敲打旗子,我 把兩支旗子放下去,彎著腰、跑過去把它拿過來,我看偽造 的影片是我拿著一支旗子,一手從薛貴珍那邊拿回來,動作 根本完全不一樣,很多動作都不一樣。」等語置辯,其輔佐 人則以:廣告旗幟是其做的,上面有其手機號碼,不是只有 告訴人葉正國動手,薛貴珍也有動手,我們之前也有對薛貴 珍提起告訴,毀損、傷害的部分不起訴的部分我們也不跟她 計較了。但第一次來的時候,他們就是硬咬著葉正國的死與 我們有關,但葉正國是事發之後的8個月後心臟病發,與本 件沒有因果關係,並以既然葉正國受傷是事實,請法院高抬 貴手,給告訴人一個交待就好,希望法院輕判等語,為被告 之利益表示意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雖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光碟(檔 案時間39秒),與其在警局所見之影像長度不同、有前後影 像未有呈現,認有剪輯或變造之疑點云云,首按照相機拍攝 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 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 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件監視器 錄影拍攝之畫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攝影機、錄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 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其中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是以,卷附警方依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 錄影設備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10張(警卷第40至49頁), 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 錄;而上開錄影光碟1片,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該 照片及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 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況錄影光碟部分業經原審 於審理中加以勘驗,就光碟之影像完整顯現,並做成紀錄, 且依法由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05 至109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再行勘驗,完整播放全部影像 ,並擷取圖片(擷圖編號圖一至圖十,本院卷第97至107頁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7至80 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而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連續、流暢,並無中斷、刻意插播等情 ,顯無偽造變造或刻意剪輯之情事,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 聞法則,非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 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再者 ,上述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係警方調查所得, 依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沈 怡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經被告質以該監視錄影影片與 其所看到另一段影片有所不同一節,證人沈怡綉證稱:「當 時確實有兩個影片,一開始的影片是告訴人的影片。因為模 糊,所以我取最清楚的。」、「當時確實有騎樓的影片,但 我是擷取最清楚的畫面。事實是在拉扯時才跌倒,我確實沒 有看到有敲打旗子的畫面,就算是騎樓的影片,也只是進出 的畫面而已。」、「時間太久遠了,這期間我的隨身碟壞掉 ,我這邊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了。」、「重點是,他們在 推擠才跌倒,剛好這支監視器有照到,所以我才處理這部分 。」、「(另一段影片)因沒有拍到外面的人員互相拉扯跌 倒的畫面,所以我才沒有採用那段影片。」等語(原審卷第 142至146頁),依證人沈怡綉所述,案發後曾取得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雖有2影像檔案,但因其中一監視影像有攝得告訴 人跌倒畫面、且影像較為清晰,所以僅擷取該檔案製成光碟 、擷圖,其他影像檔案則較無關聯性未一併呈報檢察官偵辦 ,且因之後隨身碟毀損資料逸失,此部分並非有何影像剪輯 或變造之情,況且上述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係警員以手機拍攝 該檔案後,製成光碟、擷圖後併同調查所得卷證報告檢察官 偵辦,自無另有偽造變造之可能。則被告徒以空言指摘上述 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影像、光碟有剪輯變造之嫌,並不得僅 依被告僅憑己意之推斷而排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被告 胞兄蔡淞諒、告訴人之配偶薛貴珍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9至23頁;偵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31至48頁;原審卷第 101至102、105至109頁),而原審依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跌 倒前,已呈普通站立狀態而無明顯出力方向,已能排除其施 力過猛自行跌倒之情形,且被告身體及右手肘有向告訴人方 向推擠之動作後,告訴人始往其右側後方跌倒在馬路邊,核 與告訴人所稱其係遭被告推擠而跌倒之情形相符,益見告訴 人證述其遭被告推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屬信實。 並以原審勘驗本案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斯時確係與告訴人 在爭搶廣告旗幟,足認被告當時之目的係在取回廣告旗幟, 雖難認被告係有意使告訴人受傷,而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然 突猛力推擠他人身體,極可能使人跌倒而受傷,此為一般人 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 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 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 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因而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廣告旗幟 擺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取回廣告旗幟之際,與告 訴人拉扯廣告旗幟,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 受有右側下背部、大腿、髖部瘀血之傷害等情,並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年齡、體力之差距,被告所為確實有助於其取回 廣告旗幟認屬防衛行為,但該防衛行為實已超越防衛所必要 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 定阻卻傷害犯行之刑事不法性(無阻卻違法)。故原審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身體及右手 肘猛力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欲取回其所有之廣告旗幟, 係防衛自己權利,但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過當,衡以當 時情狀、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等節。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另段的錄影帶是我從騎樓內走出去、 明顯有看到薛貴珍在敲打旗子、葉正國有寄錄影帶給警察或 檢察官,上面都有監視器的時間,偏偏就是我那段沒有監視 器的時間,所以我嚴重懷疑影片有作假,我也不知道是誰作 假,反正就是有人作假。當時39秒的動作,與實際動作很多 地方都不符合」云云,然原審已說明,被告僅表示有另1段 其與告訴人間拉扯過程前之影片可證明事發之原因,並未質 疑播放內容與實情不符或表示本案錄影畫面檔案有遭人變造
之情形。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111年1月5 日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告訴人係在爭搶廣告旗幟的過程中跌 倒(警卷第2、6頁;偵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62至63、103頁 ),核與本案錄影畫面相符,被告前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是 自己當掉了,告訴人自己往前衝又往後倒」之情形,是被告 於111年10月5日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上情,並空言主張其前後 在原審審理開庭時所看到之錄影畫面不一樣,本案錄影畫面 是事後遭人變造云云,並非可採,故本院亦同原審所認,亦 無鑑定之必要。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編號8)檔案 時間13秒至16秒,可見蔡耿祺與葉正國互相拉扯旗桿持續往 畫面右側(即自騎樓往馬路邊)移動;於檔案時間13秒時, 葉正國以手抓住旗桿,身體前傾往後施力之方式與蔡耿祺拉 扯旗桿;於檔案時間14秒時,葉正國已呈普通站立狀態而無 明顯出力方向(即葉正國已非身體前傾往後施力之方式與蔡 耿祺拉扯旗桿,參圖七),隨後蔡耿祺身體及右手肘有向葉 正國方向推擠之動作,葉正國即往其右側後方跌倒在馬路邊 。(參圖八)」之紀錄,亦同原審勘驗所認(詳原判決理由二 ㈢),及擷圖圖八(本院卷第105頁)之影像內容,已彰顯畫 面中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肢體動作,告訴人在已無施力與被 告拉扯廣告旗幟時,被告仍有身體、右手肘向告訴人方向推 擠,致使告訴人隨後跌倒之動作確實無疑,並無被告所稱影 像中看到畫面與實際動作不符之情;並且,原審已明白說明 本案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並未見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 先持廣告旗幟欲打告訴人及薛貴珍之情形,為利於被告之判 斷,復以告訴人爭搶被告所有之廣告旗幟,對被告而言,自 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廣告旗幟,顯係欲搶 回其所有之廣告旗幟,所為係防衛行為,與證人薛貴珍是否 大吼大叫並敲打旗幟,縱認為真,亦屬被告認知遭不法侵害 之一環,無礙於其防衛行為之實施,所辯錄影帶與當時現實 動作不符一情,亦無具體指出何者影像與現實不符,所指純 係空言辯解,業如前述,是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㈣無鑑定之必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其在原審審理開 庭時前後所看到之錄影畫面不一樣,其懷疑本案錄影畫面是 事後遭人變造、希望能送調查局鑑定畫面真偽云云,依前述 原審及本院勘驗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結果及證人沈怡 綉證述取得影像來源內容,足認本案警取得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無剪輯變造情事,且警方取得與本案相關聯畫面來源 清楚,被告已屬空言所執,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且無調查實 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爭執監視錄影畫面有剪輯變造之嫌、錄影帶
與當時現實動作不符均屬空言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勘查物件:本案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總時長39秒。 (擷圖編號圖一至圖十,本院卷第97至107頁) 編號 錄影時間 查驗結果 1 全部 該監視器係拍攝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00號之0兩戶騎樓與馬路邊,該段錄影係翻拍監視器畫面,故未顯示拍攝時間。 2 00秒 檔案時間秒,可見畫面中央左側之人(相對於右側之人,其著淺色外套、深色短褲,即本件被告蔡耿祺,下稱蔡耿祺)左手持一支帶旗幟之旗桿(下簡稱旗桿)與畫面中央右側之人(相對於左側之人,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即被害人葉正國,下稱葉正國)往畫面左上方之59號之2騎樓走去,此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一人站立,亦握持一支帶旗幟之旗桿(畫面僅見該人頭部以下,著淺色背心、黑色長袖,即葉正國之妻薛貴珍,下稱薛貴珍)。(參圖一) 3 01-03秒 檔案時間01秒至03秒,可見薛貴珍雙手握持旗桿,以右手抬起旗桿指向葉正國及蔡耿祺(畫面僅見三人頭部以下),三人逐漸靠攏,蔡耿祺以右手持旗桿,左手伸向薛貴珍右手臂,做右旋身動作以背部抵制薛貴珍搶奪原在薛貴珍手中之旗桿,檔案時間03秒時,可見畫面左上方再有一人入鏡(著淺色羽絨外套、深色長褲,即蔡耿祺之兄蔡淞諒,下稱蔡淞諒)。(參圖二) 4 04-07秒 檔案時間04秒至07秒,可見蔡耿祺已將薛貴珍手上之旗桿奪下,葉正國與蔡耿祺發生拉扯;檔案時間06秒時蔡耿祺因拉扯,突有往左側即畫面左上方重心不穩跨步的動作。(參圖三) 5 07-10秒 檔案時間07秒至10秒,可見蔡耿祺背對鏡頭往葉正國方向以其右側身體呈弓箭步貌推擠葉正國,此時蔡淞諒站在蔡耿祺與葉正國中間,也一起被蔡耿祺推擠,薛貴珍在旁試圖伸手拉扯蔡耿祺未果。(參圖四) 6 10-12秒 檔案時間10秒至12秒,可見蔡耿祺與葉正國互相拉扯旗桿往畫面右側(即自騎樓往馬路邊)移動。(參圖五) 7 12-14秒 檔案時間12-13秒,可見蔡淞諒站在蔡耿祺右側,試圖架開正互相拉扯旗桿之蔡耿祺與葉正國,此時葉正國係以後退方式往馬路邊移動,另薛貴珍蹲下拾起地上一木頭架子舉高跟上前去。(參圖六) 8 14-16秒 檔案時間13秒至16秒,可見蔡耿祺與葉正國互相拉扯旗桿持續往畫面右惻(即自騎樓往馬路邊)移動;於檔案時間13秒時,葉正國以手抓住旗桿,身體前傾往後施力之方式與蔡耿祺拉扯旗桿;於檔案時間14秒時,葉正國已呈普通站立狀態而無明顯出力方向(即葉正國已非身體前傾往後施力之方式與蔡耿祺拉扯旗桿,參圖七),隨後蔡耿祺身體及右手肘有向葉正國方向推擠之動作,葉正國即往其右側後方跌倒在馬路邊。(參圖八) 9 16-20秒 檔案時間16-20秒,薛貴珍眼見葉正國倒地,便轉身向蔡耿祺作勢似欲揮舞手中之木頭架子,此時蔡耿祺本欲蹲下拾起掉落地面之旗桿,似因看到薛貴珍之舉動,隨即馬上起身並作勢舉高揮舞手中之旗桿,薛貴珍見狀隨即退後,此時葉正國已自行起身。(參圖九) 10 20秒 檔案時間20秒,蔡耿祺再次向前撿拾掉落地面之旗桿,葉正國站到薛貴珍與蔡耿祺中間,此後四人未再有肢體接觸。(參圖十) 11 20-39秒 畫面中4人持續對話並有肢體語言(無肢體接觸)直到錄影結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輔 佐 人 蔡雅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耿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耿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廣告旗幟擺放乙事與葉正國發生口角,並於 取回廣告旗幟之際,與葉正國拉扯廣告旗幟,蔡耿祺為排除 葉正國欲取走上開廣告旗幟,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可預見突猛力推擠他人身體,將可能導致他人跌倒受傷,竟 仍基於縱有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於拉扯上開廣告旗幟過程中,以身體及右手肘猛力推擠葉 正國身體之此一過當之方式為防衛,致葉正國跌倒在地,受 有右側下背部、大腿、髖部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葉正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蔡耿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廣告旗幟擺放乙事 與告訴人葉正國發生口角,並於取回廣告旗幟之際,與告訴 人拉扯廣告旗幟,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 有右側下背部、大腿、髖部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看見告訴人之配偶薛貴珍在 敲打我的廣告旗幟,我就要去把廣告旗幟拿回來,告訴人接 著就過來搶廣告旗幟,我和告訴人就拉扯,後來薛貴珍拿東 西起來揮,我怕我自己和我哥被打到,我就有稍微左右甩一 下廣告旗幟,把廣告旗幟搶過來,後來告訴人沒有出力就跌 倒,我也就停止了,我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廣告旗幟擺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並於取回廣告旗幟之際,與告訴人拉扯廣告旗幟,於 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下背部、大腿 、髖部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被告胞兄蔡淞諒、告訴人之配偶薛貴珍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23頁;偵字卷第5 5至56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31至 48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
,我發現我家外騎樓遭被告放置廣告旗幟,因為沒經過我同 意,我就要把3支廣告旗幟拿回去返還,在返還的過程中, 被告手上拿著廣告旗幟,被告和我推擠,我就跌倒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13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因為被告在我店 面前插3支廣告旗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就把廣告旗幟 拿回去還給被告,被告就要拿廣告旗幟來打我們,我當然要 上去擋,我就跟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一用力就把我推倒等語 (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核告訴人歷來證述於本案衝突發生 當下,其因廣告旗幟擺放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因受被 告推擠而跌倒受傷等情,前後一致,並無顯違常理之處。衡 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16日晚間10時34分許,隨即前往台南市 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疑右側手肘挫傷、疑右側腕部挫傷 、疑右側手部挫傷、疑背和骨盆挫傷,並於同年月19日再度 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下背部、大腿、 髖部瘀血之傷害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 (見警卷第27頁;偵字卷第45頁),此等傷勢合於告訴人所 證述其跌倒受傷之傷勢,已難認告訴人係憑空捏造全然不實 之證詞誣陷被告之情形。
㈢再者,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有告訴人與被 告拉扯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本案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①檔案時間00秒:被告左手持1支廣告旗幟與告訴人 往畫面左上方之59號之2騎樓走去,此時畫面左上角可見1人 站立,亦握持1支廣告旗幟(畫面僅見該人頭部以下,即薛 貴珍)。②檔案時間01秒至03秒:薛貴珍雙手握持廣告旗幟 ,以右手抬起廣告旗幟指向告訴人及被告(畫面僅見3人頭 部以下),3人逐漸靠攏,被告以右手持廣告旗幟,左手伸 向薛貴珍右手臂,做右旋身動作以背部抵制薛貴珍搶奪原在 薛貴珍手中之廣告旗幟,檔案時間03秒時,可見畫面左上方 再有1人入鏡(即被告之胞兄蔡淞諒)。③檔案時間04秒至07 秒:被告已將薛貴珍手上之廣告旗幟奪下,告訴人與被告發 生拉扯,檔案時間06秒時被告突有往左側即畫面左上方重心 不穩跨步的動作。④檔案時間07秒至10秒:被告背對鏡頭往 告訴人方向以其右側身體呈弓箭步貌推擠告訴人,此時蔡淞 諒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也一起遭被告推擠,薛貴珍在旁 試圖伸手拉扯被告未果。⑤檔案時間10秒至12秒:被告與告 訴人互相拉扯廣告旗幟往畫面右側(即自騎樓往馬路邊)移動 。⑥檔案時間12秒:蔡淞諒站在被告右側,試圖架開正互相 拉扯廣告旗幟之被告與告訴人,此時告訴人係以後退方式往 馬路邊移動,另薛貴珍拾起地上木頭架子舉高在一旁。⑦檔 案時間13秒至16秒: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廣告旗幟持續往
畫面右側(即自騎樓往馬路邊)移動,於檔案時間13秒時,告 訴人以手抓住廣告旗幟,身體前傾往後施力之方式與被告拉 扯廣告旗幟,於檔案時間14秒時,告訴人已呈普通站立狀態 而無明顯出力方向,即告訴人已非身體前傾往後施力之方式 與被告拉扯廣告旗幟,隨後被告身體及右手肘有向告訴人方 向推擠之動作,告訴人即往其右側後方跌倒在馬路邊。⑧檔 案時間17秒至20秒:薛貴珍欲上前看告訴人,此時被告猛力 將掉落地面之廣告旗幟拾起(第一次未撿起),並作勢舉高揮 舞,薛貴珍隨即退後,此時告訴人已自行起身。⑨檔案時間2 0秒:被告又向前再次撿拾掉落地面之廣告旗幟,告訴人站 到薛貴珍與被告中間,此後4人未再有肢體接觸,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9頁)。而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跌倒前,已呈普通站立狀態而無 明顯出力方向,已能排除其施力過猛自行跌倒之情形,且被 告身體及右手肘有向告訴人方向推擠之動作後,告訴人始往 其右側後方跌倒在馬路邊,核與告訴人所稱其係遭被告推擠 而跌倒之情形相符,益見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擠跌倒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屬信實。
㈣被告雖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再次觀看本案錄影畫面 後表示:告訴人是自己當掉了,告訴人自己往前衝又往後倒 ,這次開庭看到的影像與前次開庭所看不同,本案錄影畫面 是遭人變造,我要聲請鑑定云云。惟本院於111年1月5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之檔案與同年10月5日開庭時所撥放之檔案均 為檔案時間總長為39秒之同一檔案,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141頁)。另本院於111年1月5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本案錄影畫面後,被告僅表示:有另1段影片是 我一開始站在家門口,薛貴珍說我家的地為什麼要讓你插旗 幟,又一邊走一邊敲,她的意思就是說不要讓我們放,所以 我才走出來,後來女警播放的影片是我已經走出來了,她還 在這邊敲,勘驗所看的影片是我已經走到這邊,從地上撿回 來了,這根本就是從中擷取的影片,容易讓人家誤導我是直 接過去跟他們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僅 表示有另1段其與告訴人間拉扯過程前之影片可證明事發之 原因,並未質疑播放內容與實情不符或表示本案錄影畫面檔 案有遭人變造之情形。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111年1月5日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告訴人係在爭搶廣告旗 幟的過程中跌倒(見警卷第2、6頁;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 第62至63、103頁),核與本案錄影畫面相符,被告前全然未 提及「告訴人是自己當掉了,告訴人自己往前衝又往後倒」 之情形,是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上情,並
空言主張其前後在本院審理開庭時所看到之錄影畫面不一樣 ,本案錄影畫面是事後遭人變造云云,並非可採,且亦無鑑 定之必要。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 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 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 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 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如行為 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 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 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範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當日其 係與告訴人在爭搶廣告旗幟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字卷 第28頁;本院卷第63、100至101、103頁),且觀諸前開勘驗 本案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斯時確係與告訴人在爭搶廣告旗 幟,足認被告當時之目的係在取回廣告旗幟,難認被告係有 意使告訴人受傷,而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然突猛力推擠他人 身體,極可能使人跌倒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 見之事,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 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 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不足為採。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 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 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防衛 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 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防衛過當,指防衛行 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 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
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 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2 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前開勘驗本案錄影畫面之 結果,未見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先持廣告旗幟欲打告訴 人及薛貴珍之情形,而告訴人爭搶被告所有之廣告旗幟,對 被告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廣告旗 幟,顯係欲搶回其所有之廣告旗幟,被告於情急之下,以身 體及右手肘猛力推擠告訴人身體,亦係以己力欲強行取回廣 告旗幟,應係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意思,且所為確實有助於 其取回廣告旗幟,應認屬防衛行為。然以被告斯時為39歲之 人,告訴人則係75歲之人,依據雙方之年齡、體力之差距, 及告訴人已呈普通站立狀態而無明顯出力方向之情形,倘被 告不推擠告訴人身體,而係在廣告旗幟上施以一定之力度, 尚難認被告絕對無機會取回廣告旗幟,僅因其無法於瞬間順 利取走告訴人手握之廣告旗幟,竟斷然採取以身體及右手肘 猛力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方式為之,致使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 側下背部、大腿、髖部瘀血之傷害,該防衛行為實已超越防 衛所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23 條本文規定阻卻傷害犯行之刑事不法性。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身體及右手肘猛力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欲取回 其所有之廣告旗幟,係防衛自己權利,但防衛行為逾越必要 程度而過當,衡以當時情狀、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僅因細故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尚 未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已死亡)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