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 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偵審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 威宇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㈠卷第9 至15頁)、告訴人陳威宇提供遭竊物品照片2張(警㈠卷第1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㈠卷第19頁)等資料,據此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見陳 威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未蓋好,而翻開該置物箱蓋,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硬幣 共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50元硬幣482枚、10元硬幣1 40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等語。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9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 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行 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說明: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品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營生,因缺錢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及所竊取金錢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 ○○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一個人生活,領低收入戶 補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有時幫忙廟裡工作有點收 入,與子女沒有來往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被告竊盜所得2萬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稱「判決太重」云云(本院卷第8頁),然查,被 告有多項前科,前案紀錄表有29頁,足徵其有刑事偵審及執 行之經驗,參以本案其等並無賠償,亦無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足徵原審上開量刑係反應 被告多次犯案,其餘抗辯,已為原審所審酌,上開認定及量 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