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號
TNHM,112,上易,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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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信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
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4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信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信蔡宗寶(已歿,被訴竊盜部分,另由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之友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王 俊信帶同蔡宗寶王俊信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上址租屋處)公寓1樓外之機車停車棚,王俊 信明知蔡宗寶當時因欠缺交通工具,而欲竊取停放在該處之 潘美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竟基於幫助蔡宗寶犯竊盜罪之犯意,應蔡宗寶之要求 ,覓得長掃把1支(下稱上開長掃把)交予蔡宗寶先移動監 視器角度,以避免遭警追查,蔡宗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1支發動機車電門,而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蔡宗寶代步使用。嗣潘美鈴發現 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潘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俊信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共同 被告蔡宗寶(下稱蔡宗寶)至其上址租屋處公寓1樓外之機 車停車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長掃把給蔡宗寶,是蔡宗寶問我有沒有掃把或長條物,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帶他去車棚,跟他說掃把在那邊 ,他就自己去拿,他拿了掃把以後,去撥動監視器,我覺得 他這個行為是不正常的,我問他說他要做什麼,他叫我不要 管他,然後他就去竊取被害人的機車,我告訴他說你自己還 有殘刑,你要做這樣的事不太好,蔡宗寶就叫我不要管他, 我就說我就住在這邊,不管他的話我以後怎麼面對鄰居,我 就勸他不要做,有跟他說不然我載他回去,接著他就把車子 騎走離開現場,我再追出去,叫他把車子騎回來云云。而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件為蔡宗寶之個人行為,被告於案 發當時因假釋出獄,且被告自己就有交通工具,實無幫助蔡 宗寶竊盜之動機及目的。又案發時被告因認自身與本件無涉 ,且慮及與蔡宗寶間之情誼,才未主動報警,嗣因警方欲拘 提蔡宗寶,遂要求被告配合通報蔡宗寶之行踨,警方才得以 拘提蔡宗寶,倘被告與本件犯行有關,被告豈有配合警方捕 獲蔡宗寶之可能,亦為何不選定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以外地點 竊取機車以避嫌,均與常情有悖等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一)被告與蔡宗寶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案發前,曾出借機車予 蔡宗寶使用,經被告向蔡宗寶催討,蔡宗寶乃於案發當天 即110年12月31日凌晨,將機車騎至被告上址租屋處返還 予被告,再由被告搭載蔡宗寶前往醫院整理被告母親之物 品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返回被告上址租屋處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205 頁),並有被告與蔡宗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2人駕車返 回被告上址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41至63頁、第65頁;偵一卷第197至203頁), 則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二)蔡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公寓1樓外之機車停車棚,由被告 覓得上開長掃把交予蔡宗寶先移動監視器角度,蔡宗寶復 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1支發動機車電門,而以此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蔡宗寶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蔡宗 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美鈴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一卷 第135至136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1至63頁、第 65至83頁、第95頁;偵一卷第197至203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三)又蔡宗寶於偵查中供稱:我機車還被告,我還要回去雲林 ,我看到機車就想偷來騎回去,所以我調監視器不要被發 現,是被告把上開長掃把拿給我的,他知道我拿長長的東 西是要移監視器,我移監視器及偷車時,被告有在旁邊看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而與上開案發當時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監視器時間快實際時間1小時30分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蔡宗寶返抵被告上開租屋處外 停放後(監視器時間顯示04:04:49~04:04:51,正確時間: 02:34:49~02:34:51),2人即一同走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公 寓1樓外之機車停車棚(監視器時間顯示04:06:50,正確時 間:02:36:50);嗣2人進入後約10餘秒時間,蔡宗寶即手 持長條狀物品,緊跟在被告身後(監視器時間顯示04:07:0 4,正確時間:02:37:04);隨後不到1分鐘之時間,監視 器角度遭人調整(監視器時間顯示04:07:45,正確時間:0 2:37:45);之後蔡宗寶即與被告一同站在告訴人之機車旁 (監視器時間顯示04:07:53,正確時間:02:37:53);而再 緊接不到1分鐘之時間,蔡宗寶即戴好安全帽、發動機車 ,騎車離去,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等情(監視 器時間顯示04:07:59~04:08:58,正確時間:02:37:59~02 :38:58),互核尚無未合,足見蔡宗寶前揭供述情節符實 可採。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明知蔡宗寶因欠缺交通工具 ,而欲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竟應蔡宗寶之要求, 覓得上開長掃把交予蔡宗寶先移動監視器角度,以避免遭 警追查。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 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 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 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 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 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據前述,被告知悉蔡宗寶於上開時、地欲竊取 上開機車,仍提供上開長掃把供其使用,使蔡宗寶得使用 上開長掃把移動監視器角度,並能後續以前揭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避免查緝,顯係於蔡宗寶犯罪實行施以助力,給 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犯罪結果間有直接重要因果關聯,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 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1)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蔡宗寶係在進入案發 地點前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即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得 手並駛離,則倘若被告在事前確實不知蔡宗寶欲竊取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以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蔡宗寶又已將原 本騎乘之機車返還予被告而無其他交通工具,被告理應載 送蔡宗寶返家或轉搭大眾交通工具離開,抑或讓蔡宗寶在 其上址租屋處留宿一晚,殊無在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蔡宗寶 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後,隨即陪同蔡宗寶尋覓長條狀物品, 再任由蔡宗寶移動案發地點之監視器角度,甚至在短短數 分鐘之時間,蔡宗寶即騎竊得之機車離開。況依檢察官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與蔡宗寶返回被告上址租屋 處後,約僅1分鐘之時間,本件CH06即面向機車停車場角 度之監視器,旋即遭人移動(見偵一卷第217至218頁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且被告在蔡宗寶走近告訴人之上開 機車車頭後,僅站立在蔡宗寶後方觀看約4秒鐘(監視器時 間顯示04:07:53~04:07:57,正確時間:02:37:53~02:37: 57),旋即轉身離開(見偵一卷第219至221頁),均未見被 告與蔡宗寶間有言語上之爭執或是交談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當庭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而據本院勘驗結果及當庭播放的畫 面,無法看出當時被告之口罩有因為說話而有動的情形, 亦有本院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曾當場勸阻蔡宗寶竊取機 車云云,尚非有據可採。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如果你要阻止蔡宗寶的話 ,為何在蔡宗寶偷機車時,你看一下後反而走到另一邊停 車區去騎你的機車呢?)因為他叫我不要管他,他說他3 天後騎回來放,我說不要說3天,人家明天上班就找不到 車了,我住在這邊,在這邊偷車,萬一人家報案查到我, 我很難做;(既然如此,你為何在他偷車時不立刻制止他 ,反而同時去牽機車,在他偷完騎走後,你立刻跟上騎出 去?)我是要追上去勸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均 未提及自己在看見蔡宗寶下手竊取機車時,曾經向蔡宗寶 表示要騎機車載其返家,而僅辯稱自己是要騎機車出去勸 阻蔡宗寶云云,直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始以前詞置辯,要 難認得以逕取。
(3)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假釋出獄,且被告自己 就有交通工具,實無幫助蔡宗寶竊盜之動機及目的,而倘 被告與本件犯行有關,被告豈有配合警方捕獲蔡宗寶之可 能,且為何不選定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以外地點竊取機車以 避嫌等情。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難採取,況被告 於案發當時是否因假釋出獄、是否有交通工具、蔡宗寶所 選定之犯案地點,及案發後被告是否配合警方捕獲蔡宗寶 等節,均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有幫助竊盜犯行之認定。   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足取。(4)至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函詢本件是否有請被告協助指認實際下手行竊之人 即蔡宗寶之真實姓名年籍?協助誘出蔡宗寶,俾利警方拘 提查緝?被告是否有配合警方上開偵查行為?蔡宗寶是否 係因被告之協助始經拘提到案?等節(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職務報告覆以: 「一、本案係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王俊信涉案,始至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王嫌租屋處樓下,通知被告王俊 信至所說明,隨後經王嫌指認始查知同案共犯為蔡宗寶。 二、被告王俊信自願帶同蔡宗寶到案說明,始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樓下查緝蔡嫌到案。但不確定王俊信是 否有誘出蔡宗寶到案說明。三、被告王俊信起初不願承認 其本人有作案,僅表示皆為蔡宗寶所為,並自稱說有勸說



蔡宗寶不要犯案,但經警方提供監視器讓其觀看,王俊信 才表示其仍在假釋,不願有任何案底,怕被撤銷假釋,而 後經警方分析利弊後,才願意配合警方。四、被告蔡宗寶 確實係因王俊信協助始通知到案說明。」等語,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2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9 4697號函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然觀以前揭函覆內容,係有關本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涉案,於被告到案說明後,如何查緝蔡宗寶到案之 情節,而此僅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逕執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提供上開長掃把予蔡宗寶作為著手竊盜行為時使用 ,遂行上開竊盜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所為,屬 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被告與蔡宗寶間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足取,詳如前述。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宗寶欲竊取他人 財物,竟率然提供上開長掃把,協助蔡宗寶竊取上開機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16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至蔡宗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5頁)。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長掃把而實際獲有 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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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