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吳昀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11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固不了解國外律師處理遺產稅業務之方式,然伊提出之文 件,承審法院應予調查,又伊已多次請求承審法官准予交保 以處理比特幣還款事宜,承審法官卻認為係伊另案用來詐騙 之手段,而拒絕伊之交保,就此,證人葉諺霖之於他案的證 述為新證據,蓋證人葉諺霖曾與傑弗里.斯科特聯繫,且有 翻拍一些證據並寄送給伊,該翻拍證據內容是葉諺霖與傑弗 里.斯科特之對話,足以區別本案是單純之借貸或係詐取財 物。
㈡再者,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 5號遭扣押之手機1支,請法院加以充電,當庭操作該手機, 就可以查詢傑弗里.斯科特及林肯律師之聯繫地址,以資證 明伊在國外已得遺產而有還款能力,以上證據為新證據,並 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 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 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 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 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 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自108年9月底、10月初起,至109年4月 間止,以其繼承英國籍前夫死後留下之數千萬元遺產,如願 借款予其處理遺產稅相關費用,待其取得遺產後,將給予15 00萬元之高額報償等詐術,誆騙告訴人黃振億致其陷於錯誤 後,接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934000元給聲請人等情, 因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告訴人黃振億於警詢、檢事官 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匯款之將軍區農 會匯款、台新銀行109年5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085 號函所附聲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9年4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949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Yzu」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張等證據資料佐證(見警卷第16-32頁、第36-38頁、第 39-50頁、第51-54頁),聲請人雖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 並非詐騙,且伊確有繼承英國籍配偶遺產之事而有還款能力 云云。然該部分事實,業據本院前審就聲請人提出自稱英國 律師林肯所寄送之遺囑及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其中多處 顯然有出錯及矛盾之處,且聲請人甚至可能涉及偽造文件等 節,均予以說明甚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 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經本院前審調閱聲請人同時 期於另案以相同詐騙手法經起訴審判之案件,顯示聲請人於 108年間起至110年間,均以相同方式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騙 ,且嗣後均以借款、將要償還為由搪塞,原確定判決並據以 說明如確有聲請人所述之繼承遺產事實,何以拖延2年以上 仍再以相同理由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且聲請人在不同案件中 ,對於所稱與英國籍人士結婚,配偶死亡而繼承財產等內容
亦供述不一等情,顯見聲請人所稱繼承英國籍配偶遺產之事 ,均為虛偽之事,僅為詐騙告訴人所編造,屬施用詐術之行 為,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 61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該 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辯稱證人葉諺霖曾自行與傑弗里.斯科特聯繫,且 有翻拍一些證據並寄送給聲請人,該翻拍證據內容足以區別 本案是單純之借貸或係詐取財物云云。經查,就此部分,證 人葉諺霖於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526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全卷核閱,並列印下列卷證附卷)111年11月22日審理 時,固證稱:我與Jeffery工程師有用通訊軟體聯絡,他大 致上有跟我說,被告在英國有龐大資產,因為林肯律師把文 件帶走,所以搞得很複雜,我有把通訊軟體截圖下來,依Je ffery所述,林肯律師已經找不到人,正本資料都在林肯律 師那邊,可是Jeffery也聯絡不到林肯律師,Jeffery說被告 所講的都是真的,被告配偶有留給她龐大的資產,這些資料 全部都在林肯律師手上,還有結婚證書等資料,都在林肯律 師手上。Jeffery說有給被告一筆錢360萬美元,是虛擬貨幣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81頁),並提出其在聲請人遭羈押後 ,與暱稱「工程師Jeffrey.Scott」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本院卷第185-203頁),然本院前審就證人葉諺霖所稱結 婚證書、遺產部分,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及林肯所 傳送之遺囑,均認定有諸多錯誤、矛盾內容,並顯示聲請人 所提107年11月3日結婚證書係屬偽造等節,已如前說明外, 就證人葉諺霖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其並未見過聲請人所稱之 英國籍配偶,而其上開與「工程師Jeffery.Scott」之對話 均透過通訊軟體以文字傳送,未曾透過音訊、視訊聯繫,則 證人葉諺霖通話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本已無從查證,又聲 請人主張Jeffery是英國人,與其英國籍配偶一起在孤兒院 長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95-296頁),然依證人葉諺霖 於本院另案判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9月23日係證 人葉諺霖傳送聲請人手寫信件之翻拍照片,「工程師Jeffer y.Scott」卻直接以簡體字內容回覆(見本院卷第191頁左下 方截圖內容),則「工程師Jeffery.Scott」既為英國人而不 懂中文,卻能直接辨識聲請人手寫信件之內容並回覆訊息, 顯有不合理之處,難認上開對話所稱之內容為真,聲請人所 主張證人葉諺霖證詞之新證據乙節,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難認其此部分的聲請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聲請調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595號扣押之手機1支,及聲請傳喚Jeffery及林 肯律師來台證明一切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 無須贅行其他之調查,倘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 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 除依告訴人之證述,另參酌系爭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情,此已可認定聲請人確有編造不實事 實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次查,本件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給 聲請人之期間為108年10月3日至109年4月1日間,經核與本 院另案判決附表三「被告手機中與自稱英國籍丈夫及Jeffer y(2018年12月26日之後)之對話」中編號24至27號(見本 院卷第159-160頁)之時間重疊,而依聲請人於該等編號之 通話中稱:「為了你、我讓我哥講的一文不值!你要看他罵 的話嗎、比罵你更難聽、這也不能怪他、因為是我們騙了他 的錢、是我們對他說謊你能怪他嗎!你們有聽過一個放羊的 孩子說謊的故事嗎!說謊人家都不相信了到最後羊被狼吃掉 了」(編號24)、「你到底要不要回來我已經在變成詐騙集 團的你可以拿我那麼多錢現在變成我去騙人家錢,要不要回 來呀,找了一整天都不回。」(編號25)、「我告訴對方、 我無法對你承諾、因為在台灣借我錢的人、真的被你跟我騙 怕了,對不起。」(編號26)、「我昨天就告訴過你?他沒 有什麼文件讓他們看、他們不會借我錢?因為在台灣沒有人 相信我、我欠人家太多錢、我騙人家太多次了。」(編號27 ),依上開對話內容,聲請人表示其已多次向借款人騙錢, 在臺灣已經沒有人相信伊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在不同時期以 相同之虛偽理由詐騙多數被害人,顯見其有主觀之詐欺犯意 暨客觀行為,是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其僅是借錢,並非詐騙,確實 有繼承英國籍配偶遺產等情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 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 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
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