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565號
TNHM,111,交上訴,156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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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源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9號、第11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宏源(下稱被告賴宏源)、 被告朱宸緯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宏源、朱宸 緯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 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賴宏源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觀諸 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7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 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審理時復已表示 :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而被告賴宏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賴宏源均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宸緯之過 失行為(車禍肇事主因)導致謝○芯死亡及賴宏源、丁○○受 傷,犯罪情節非輕。其本人未曾親自向謝○芯家屬表示歉意 ,迄未與謝○芯家屬、賴宏源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㈡被 告賴宏源之過失行為(車禍肇事次因)導致謝○芯死亡、丁○ ○受傷,犯罪情節非輕。迄未與謝○芯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量刑洵屬過輕,容有未洽等語。三、被告賴宏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賴宏源雖本次駕駛行為 導致他人死亡,然被告賴宏源本案車禍中為肇事次因,屬過 失較輕之一方,被告賴宏源歷來均坦承犯行,素行甚稱良好 ,前亦無車禍相關之前科紀錄,犯後多次至被害人靈前跪拜 致歉,希望取得家屬之原諒,犯後態度甚為懇切。又被告賴 宏源與前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賴宏源為未成年子 女開銷之經濟支柱,若被告賴宏源需入監服刑,無人扛起該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再者,被告賴宏源母親患病, 需時常至診所取藥,無法照料長男,而被告賴宏源父親亦已 屆滿68歲,退休在家無收入來源,需仰賴其子即被告賴宏源 負擔家庭開銷,若被告賴宏源需入監服刑,無人扛起家中經 濟支柱,恐增加更多社會負擔。是原審所認科刑之事證尚有 缺漏,量刑過重,參酌本案被告賴宏源之犯行情節及被告賴 宏源之家庭狀況,請法院酌減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個月之 刑度等語。並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學費等各項收 據;被告賴宏源父母親戶籍謄本及被告賴宏源母親診斷證明 書等件(即證物1至4,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為佐。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⑴朱宸緯前僅於93年間,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賴宏源前僅於107、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3罪)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均尚可;⑵朱宸 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 ,導致被害人謝○芯死亡及被害人丁○○、告訴人賴宏源受傷 ;⑶賴宏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 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謝○芯死亡及被害人丁○○受傷;⑷朱宸 緯、賴宏源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朱宸緯迄 未與告訴人丙○○、賴宏源達成和解,而賴宏源亦未能與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⑸朱宸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賴 宏源係肇事次因;⑹朱宸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之工作、已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平常自己1人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8頁);賴宏源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塭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 孩、平常與父母及其中1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298頁);⑺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希望對被告朱宸緯從重量刑,對被告賴宏源量處適當之刑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 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 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和解等節 ,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2人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難謂可採。
 ㈢被告賴宏源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宏源過失情節、犯後態度、 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 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即被告賴宏源於上訴 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 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本件被告賴宏源於事故 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之狀況,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被告賴宏源 於本案並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傷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 決第5至6頁),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亦未執此為上訴之理由 ,尚無從逕為被告賴宏源不利之認定。
 ㈤據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及 被告賴宏源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賴宏源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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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