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21號
TNHM,111,上訴,82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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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智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5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㈠警方前來伊的門口表示來意時,伊即 向警方承認藏有系爭槍彈,並主動破壞保險櫃取出槍彈,符 合自首之要件。㈡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供出系爭槍彈 係上手黃銘宗所寄放,並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追查,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㈢伊雖寄藏系 爭槍枝,但並非經濟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家庭正常,伊 本身有中風,現正復健中,但仍經營大賣場,勤奮工作,提 供許多就業機會,且寄藏持有槍彈時間僅短短數月,實屬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酌減刑責及審 酌上情而為量刑,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減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雖主張其於警方表示來意時,即向警方承認藏有系爭槍 彈,並主動破壞保險櫃取出槍彈,符合自首云云,惟: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 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 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 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 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 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依據確切情資得悉 被告涉犯「公然持槍」犯嫌而聲請搜索票,進而搜索查獲之 情,有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聲搜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1頁),且原審 法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亦載明「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黃盈智】、「應 扣押物」【⒈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關證物。⒉ 利用電腦SKYPE或通訊軟體LINE、WHATSAPP、WECHAT等傳遞 槍砲相關訊息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6頁),警方對被告持 有系爭槍彈之犯罪嫌疑應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 主觀上懷疑而已,益見警方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涉嫌持有系爭 槍彈且已構建被告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間 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於警方聲請搜索票時,被告已提昇 為「犯罪嫌疑人」,應認其寄藏系爭槍彈之犯罪行為已被「 發覺」。況就系爭槍彈查獲經過,業經承辦員警陳致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搜索票是因槍砲而開立,現場執行搜 索前我們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一開始打算到被告房間後來



發現後面有倉庫,因此向被告表示要先去倉庫查看,當時感 覺被告緊張,我們研判裡面有東西,於是向被告稱是否要自 己交東西出來,被告表示倉庫內藏有槍械放在保險箱,被告 拿工具協助破壞保險箱將槍枝取出。至於抽屜中之子彈部分 ,是我們後續搜索時才發現。本件若被告未主動提出槍枝所 在地點,我們還是會將整個搜索地點進行搜索,而且因被告 藏匿保險箱的地點是在辦公室椅子後面的地上很明顯,目視 就可以看到沒有掩蓋,我們一定會看保險箱內有無東西,若 被告沒有主動說我們也是一定會查獲到」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41-146頁),顯見被告寄藏系爭槍彈犯嫌已遭司法警察 發覺,縱被告於警方搜索後主動告知系爭槍彈所在並交出予 警方查扣,僅可認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度良好,尚難認其 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並無可 取。
四、被告主張系爭槍彈係上手黃銘宗所寄放,而其已提供黃銘宗 之資料給警方追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雖稱系爭槍彈係黃銘宗所寄 放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表示「本署並未查獲黃 盈智所供出之槍砲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署另 有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查獲黃銘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惟與黃盈智無關,非因此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亦稱「黃盈智供述槍砲來源 黃銘宗,惟僅有警詢指認並無相關積極事證,本分局擇期派 員前往借訊黃銘宗查明涉案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 第81頁),復經員警陳致諭證述:「被告供出系爭槍彈來源 為黃銘宗,我們因此有蒐集黃銘宗犯嫌相關罪證,但除對黃 銘宗製作筆錄經其否認外,目前沒有其他事證也沒有其他偵 查作為。依慣例而言因槍砲屬於重罪,目前事證僅單一指認 我們偏向不會移送,但還是會與檢察官討論是否適宜移送。 另外黃銘宗持有槍械犯嫌有被雲林縣刑大查獲,但不是由我 們虎尾分局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146頁),則系 爭槍彈來源是否為黃銘宗,僅有被告單一證述且無其他偵查 作為得以進行後續查證。次查,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向檢警 函查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銘宗寄藏系爭槍彈乙節,經 檢察官偵辦結果認不能證明係黃銘宗將系爭槍彈寄藏於被告 之情,而於112年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593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頁 )。綜上,被告主張其已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而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云云,自非可 取。至其於本院聲請傳喚黃銘宗到庭以查明系爭槍彈是否為



黃銘宗所寄放云云,本院認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 予指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所藏放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屬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而近來黑槍氾濫,持槍犯案者日趨嚴重,是 以有關當局乃加強查緝並修法提高持有槍械之刑罰,以期遏 止此類犯罪,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 殺人罪,難認素行良好,且其一再犯罪質相同之槍砲罪,惡 性非輕,且藏放子彈合計33顆,數量不少,被告寄藏槍彈行 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核其情節,不僅得不到 一般人的同情,反而為社會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其行為難 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至 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度、工作情況、健康狀況等理 由,均僅為一般量刑之參考因子,不得援引為刑法第59條減 刑之依據,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
六、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 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 行辯護(見原審卷第155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寄藏槍彈的時間非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參與公益活動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情狀、坦承犯罪及積極指證槍砲來源之犯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 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7-8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又被告所犯寄 藏非制式槍枝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開各項情節,僅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接近法定最低 度刑,屬低度刑之列,並無量刑過重之虞,客觀上已無往下 調降刑度之可能性。
七、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刑責,並從 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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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